自2022年12月1日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已适用于香港特区。在上一篇学习笔记《CISG项下的“营业地”——如何认定?》中,贸仲香港仲裁学习小组(“学习小组”)分享了《公约》项下的“营业地”概念应该如何理解,以及适用《公约》应满足的“国际性”标准。在本期推送中,学习小组将与大家分享在判断《公约》是否适用时,如何理解“货物” 和“销售合同”的相关笔记。
对“货物”与“销售合同”范围的界定,需要进一步结合《公约》第2条和第3条来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所涵盖的“货物”范畴已经超出了我们在商业活动中常见的货物类型,“销售合同”所包含的合同也不同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的范畴。
01:《公约》所涵盖的货物类型正在随实践持续丰富化
《公约》第2条以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了三类共6种销售对《公约》的适用[1] ,分别是基于购买货物的目的(a项)所作的排除﹑基于交易的形式(b项和c项)所作的排除和基于所销售货物的种类(d项、e项和f项)所作的排除[2]。《公约》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以上销售或由国内法的特殊规则调整,或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货物”在不同国家存在差异。如果不排除这些销售,可能在《公约》的适用方面引发重大分歧。
以e项中所提到的“飞机(aircraft)”为例,成员国之间对“飞机”的具体含义、是否需要登记注册等方面的规制存在较大差异。那么,如果一份国际销售合同的标的物是“无人机(drone)”时,是否可以援引《公约》第2条e项以排除《公约》的适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该项对“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所做的列举并非完全穷尽式列举,而是旨在强调“能够长期行驶”的性能以及可以用于“运载”或者“商业运营”的功能[3]。换言之,在这一问题下,标的物的性能、功能应该是主要考虑因素。
目前市场上的无人机门类繁多、性能与功能各异,学习小组基于对目前学习资料的总结,发现可以适用《公约》的“无人机”仅限于从性能、技术参数等层面综合考虑只具有娱乐、摄影等功能的无人机,而不包括从性能上看已经具备运载或商业运营等其他功能的无人机[4]。除此之外,仅具有运动功能的皮划艇,抑或是仅为飞机零部件的航空发动机[5],乃至于以废铁交易为目的出售的退役海军潜艇[6],都不属于《公约》第2条e项所排除的范围,仍具有适用《公约》的可能性。
尽管第2条从反面对《公约》调整的销售活动做了规范,但《公约》却并未从正面对“货物”的具体含义加以明确。随着实践中商业活动的发展,“货物”的类型一直在丰富化,与定义有关的学术讨论也一直在持续。
根据国内外判例、贸仲实践经验和学术讨论,目前通说认为《公约》涵盖的是在“交付时可移动的并且有形的货物”[7],而不论其形态如何、新旧如何、鲜活与否。常见的货物有化工品、食品、机械设备与仪器、纺织品、农具和牲畜(如奶牛)等。此外,如果软件能够被载于有形实体(如光盘、U盘等)进行销售,也可以成为《公约》中的货物。然而,以电子数据形式交付的软件是否属于《公约》中的“货物”这一争论已持续十余年而未有定论[8],并且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对虚拟财产的交易能否适用《公约》的讨论和研究也在逐步深化。概括来说,以数据方式交付的软件或者数据本身是否构成“货物”仍待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明晰。
02:“销售合同”的范畴不局限于“销售”,“混合合同”也可受《公约》调整
与中文对于“sale”的翻译“销售”不同,《公约》对“sale”采取更广义的解释。尽管缺乏明确的定义,但有通说认为根据《公约》对买方和卖方义务的规定,《公约》所涵盖的“销售合同”应该至少包含核心义务“交付货物”和“付款”。因此实践中的易物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捐赠合同通常不适用于《公约》。对于争议多发的“框架协议(framework contract)”[9]能否适用《公约》,不妨根据合同是否为当事双方创设了交货与付款的义务进行个案判断[10]。
除此以外,《公约》第3条第(1)款还规定“销售合同”可以有条件的涵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类似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第3条第(2)款规定可以有条件的涵盖供货和提供服务相结合的“混合合同”。
2.1、《公约》第3条第(1)款的适用限制:“大部分重要材料”如何理解?
《公约》第3条第(1)款设置了合同买方不应供应“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substantial part of 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such manufacture or productions)”这一限制。因此,“大部分”和“材料”都是判断《公约》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下文将作细致拆解。
关于“材料(materials)”,通说认为是指生产或制造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那么生产货物所采用的指示说明、设计说明、图纸以及专有技术等(下文统称为“设计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生产或制造产品所必需的原材料呢?从功能上来说,生产制造必须依赖设计技术方案;但从物理性质来说,设计技术方案又不属于“原材料”。因此,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例如,有法国法院认为“计划”和“指示”构成“所需的大部分材料”,因此合同不适用《公约》[11];相反的,有瑞士和德国的法院则认为“设计说明”并不属于“所需的大部分材料”[12]。
关于“大部分(substantial part)”如何判断,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① 以在数量上占大部分为标准的“数量说”(quantitative test);②以在经济价值上占大部分为标准的“经济价值说”(economic value criterion);和③主张综合考虑数量、价值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评估说”(overall assessment)[13]。实践上主要依靠受诉法院或者仲裁庭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断,比如一些法院即在实践中采用“数量说”来判断是否构成所需材料的“大部分”[14]。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产业分工日趋复杂,在一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单单依靠“数量说”已经很难厘清《公约》适用的边界。比如,如果一起国际货物销售纠纷的标的物是乘用车,买方负责提供该型乘用车所需的动力系统,卖方自行生产其他零部件并负责整车组装。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中,单纯依靠“数量说”已经无法完成对何者是所需材料“大部分”的判定,因此不得不依靠“经济价值说”或“综合评估说”来加以判断。由此可见,前述三种学说均有一定的可行性,应在个案中具体取舍。
2.2、第3条第(2)款的适用限制:“绝大部分义务”如何理解?
适用《公约》的混合合同所包含的劳力/服务部分不得占据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而对“绝大部分义务”的判断主要有两种方法:
一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经济价值说”(economic value criterion)[15],即对比劳力/服务的经济价值和货物的经济价值,劳力/服务的经济价值占比不应超过整个合同交易经济价值的50%[16]。例如,某一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在提供货物之外还应额外提交一份市场调研报告,受理案件的德国法院即裁定《公约》不适用于该案,因为市场调研报告的经济价值已经超过了整个合同交易经济价值的50%[17]。二是“综合判断说”(overall assessment),即在判断劳力/服务部分是否占据主导地位时也应该综合考虑除纯粹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因素,如合同目的、合同订立情况等[18]。有中国法院即通过判断合同的主要目的将一方单纯提供加工服务的加工承揽合同排除在《公约》适用之外[19]。因此一般来说,常见的安装货物、培训人员、维修服务等作为买卖合同附属义务时,往往可受《公约》调整。
然而,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公约》应该适用于合同整体还是仅适用于货物交易这一部分。学习小组发现,这主要取决于规定“货物”的部分和规定“服务”的部分是否是可以分割。而是否可以分割的标准,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编写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评注(文件A/CONF.97/5)中的观点来看,“应按适用的国内法解决”[20]。如果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可分(比如“货物”和“服务”的部分分别规定在两个合同中),那么“货物”的部分适用《公约》,“服务”的部分则由国内法调整[21]。
以上便是学习小组在研究《公约》第1条时对如何理解“货物”和“销售合同”这一问题所整理的笔记,接下来我们还将分享关于《公约》“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学习笔记,欢迎对《公约》感兴趣的小伙伴私信我们,一起学习进步~
文内尾注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 经由拍卖的销售; (c)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 电力的销售。
[2] 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维也纳,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正式记录、会议文件及全体会议和主要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1981年,第18页
[3] Schlechtriem/Ferran,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CISG).S.89. 同时可见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P11
[4] 此处应特别注意,《公约》第7条还提供了在个别情况下“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解决“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这一可能的路径。因此,在某些个案中内国法对“飞机”所规定的有关认定标准可能也存在着适用的空间。
[5] CLOUT case No. 53 [Legfelsóbb Biróság, Hungary, 25 September 1992].
[6] Russian Maritime Commission Arbitral Tribunal, 18 December 1998, available on the Internet at 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russian-federation-december-18-1998-translation-available .
[7] 见意大利地区法院,2009年2月16日: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italy-february-16-2009-tribunale-district-court-officine-maraldi-spa-v-intessa-bci-spa ;《法规判例法》判例867 [意大利弗利法院,2008年12月11日]
[8] 见M. Zachariasiewicz, Inclusion of Standard Terms in Electronic Form under the CISG, [in:] I. Schwenzer, L. Spagnolo (ed.), The Electronic…, p. 98;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1995年5月29日,《新司法周刊》,1996年,第401页及下页;F. Diedrich, The CISG and Computer Software Revisited’, 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 Supplement, vol. 6, 2002, p. 63;《法规判例法》判例281 [德国科布伦茨地方上诉法院,1993年9月17日]
[9] 所谓“框架合同”,多为一种规定了商业关系框架的长期协议,通常会涵盖货物的交付等《公约》所调整的事项,如制造商和分销商之间所订立的“分销协议”等即在此列。
[10] 参见中国法院案例Panda S.r.l. v. Shunde Westband Furniture Co., Ltd.Ltd., Supreme Court of the PR China 21 September 2005, CISG online 1611.
[11] 见《法规判例法》判例157 [法国尚贝里上诉法院,1993年5月25日]。
[12] 见《法规判例法》判例331 [瑞士苏黎世州商事法庭,1999年2月10日](见裁决书全文);《法规判例法》判例2 [德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地方上诉法院,1991年9月17日]。
[13] Schroeter, U.G. (2022) “International Sales Law (CISG) Session 2: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CIETAC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e 2022 Course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14] 见《法规判例法》判例325 [瑞士苏黎世州商事法庭,1999年4月8日];《法规判例法》判例164 [匈牙利工商会附属仲裁法院,1995年12月5日]。
[15] 同注释[13]。
[16] 关于文中提及的经济价值说的适用,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7月9日,英文译本可查阅因特网网址: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germany-july-9-2008-bundesgerichtshof-federal-supreme-court-car-trim-gmbh-v-keysafety;国际商会仲裁院,2000年(第9781号仲裁裁决),可查阅因特网网址: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court-arbitration-international-chamber-commerce-20;奥地利维也纳地方上诉法院,2004年6月1日,英文译本可查阅因特网网址: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austria-oberlandesgericht-wien-appellate-court-austrian-case-citations-do-not-generally-27;《法规判例法》判例430 [德国慕尼黑地方上诉法院,1999年12月3日];《法规判例法》判例346 [德国美因茨地区法院,1998年11月26日];《法规判例法》判例152 [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1995年4月26日];《法规判例法》判例26 [国际商会仲裁院,1992年(第7153号仲裁裁决)]。
[17] 见《法规判例法》判例 122 [德国科隆州地方上诉法院,1994年8月26日]。
[18]参见《法规判例法》判例346 [德国美因茨地区法院,1998年11月26日];另见奥地利最高法院,2005年11月8日,英文译本可查阅因特网网址:https://iicl.law.pace.edu/cisg/case/austria-november-8-2005-oberster-gerichtshof-supreme-court-austrian-case-citations-do-not。
[19] 斗亚交易株式会社与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1)辽民三终字第146号。
[2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维也纳,1980年3月10日至4月11日,正式记录、会议文件及全体会议和主要委员会会议简要记录》,1981年,第19页。
[21] Schlechtriem/Ferran,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CISG). S.96.
CISG项下的“货物”和“销售合同”——如何理解?
作者: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来源:贸仲香港仲裁中心

自2022年12月1日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已适用于香港特区。在上一篇学习笔记《CISG项下的“营业地”——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