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会接收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时间、人力、专业等因素的限制,管理人一般采取概括接管的方式,即将债务人占有的财产首先不加区分的全盘接管,之后再进行甄别处理,此时难免出现债务人占有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人享有向管理人要求取回财产的权利,被称为“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给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 权利人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一种优先的排他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列举了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其中第一、二项明确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以及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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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具体的财产范围有以下十种:
◑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 10、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权利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限制
依据《破产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但在破产程序行使取回权时,存在一定的限制。
1、破产取回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的规定,权利人在破产清算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否则,权利人要承担迟延行使权利增加的相关费用,所以从节省诉讼成本角度出发,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最好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提出。
2、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限制
一般取回权,是以取回权的标的物存在于债务人处为前提,如果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人行使权利之前,已经将取回权的标的物转让出去,那么一般取回权就归于消灭了,取回权人只能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来要求清偿。取回权人如果能将财产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代偿物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区分,取回权人可以行使代偿性取回权,否则,取回权人只能根据财产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分别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或者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关于权利证明以及区分情况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权利人。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还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权利人拒绝支付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3、融资租赁物取回权的限制
融资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在破产程序中,若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或者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归属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物权,其有权申请取回租赁物。若融资租赁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承租人的,债务人作为承租人时,管理人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即支付剩余未付租金从而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管理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所以融资租赁物取回权的行使受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限制。
4、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
根据《破产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区分下列情形确定出卖人能否行使在途货物取回权:
(1)债务人未收到货物、货款仍在途中取回权的限制
债务人是否已经付清全部价款或管理人是否可以付清全部价款为标准决定出卖人有无取回权:如果债务人已付清价款或者管理人可以付清价款的,出卖人无取回权;如果债务人未付清价款且管理人不继续付清价款的,出卖人有取回权。所以在运货物权利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受到价款支付情况的限制。
(2)债务人已收到货物但未付清全款,权利人取回权的限制
债务人已收到货物,但未付清全款的,如果管理人付全款的,出卖人不可取回;如果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再主张的,出卖人丧失标的物取回权,所以权利人行使取回权要及时,否则将丧失取回权。
破产程序中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作者:陈秋来源:永伦律所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管理人会接收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