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相关规定】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实施日期:2016年3月28日】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按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 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2010 年3 月17 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 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 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5年9月30日
6、《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
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订)
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十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类案检索】
北京地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申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本案中,王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入职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
南京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60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作出,但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解,同样可以应用于本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而如何判断“务工农民”的身份,并不是简单以征地或是享受征地方面相关待遇为标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同属因职工身份而产生的社会保险,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已经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就不能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而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便已享受了征地保障方面的待遇,因该待遇与职工身份无关,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何某未办理过退休审批,也未领取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精神,在何某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溧水区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深圳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7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第第二款是否赋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涉及到本案法律条款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字面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字面解释是指法院应当按条款的字面含义确定条款的意思。目的解释是指对条款作符合颁布该法律的目的的解释。合宪解释是对条款作符合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在具体运用上,首先应作字面解释,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晰,不存在模糊和不确定之处,则应当按字面确定条文的意思,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则作符合该法律目的和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该款涉及到劳动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区别,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受民法所调整;劳动纠纷则发生在非平等主体之间,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该款第一句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第二句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没有明确载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故第二句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是用人单位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是双方无法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时,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第一种解释将第一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劳动者法定的权利,第二句载明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是对该权利的保护方法的规定。第二种解释没有将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是将焦点集中在第二句的前半句“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上,将损害赔偿区别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限于民事的赔偿,双方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由于条款的字面存在两种解释,因此应当对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以确定其含义。按合宪性解释,该条例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订,其内容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相一致。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三条,该法第七十九规定劳动争议先经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全国性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等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第第二款是否赋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作肯定回答的第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作否定回答的第二种解释,与上述全国性基本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再看目的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陈述了立法的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该法的目的有两项,一是保护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六十五规定于第八章附则,第一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适用本条例,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该条例的制订并没有保护不适用该条例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目的,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无法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可能达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并不是为劳动者创设了一项新的民事权利,而仅是倡导性的解决纠纷的建议,也即建议双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故第二款第二句“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也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另外创设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新的赔偿标准,而仅仅是规定损害赔偿的争议虽然不属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解决的争议范围,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这种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应当依照规范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纠纷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
综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字面上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第二种解释即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民事赔偿更符合立法的目的和与全国性的基本法律相一致,因此应当作第二种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24146号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刘伟罗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行终103号
上诉人还主张其与刘桂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承担刘桂美的工伤待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刘桂美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桂美受伤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退休金,故其受伤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行终1315号
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何元会仅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何元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何元会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属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再97号
喻国碧入职众安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的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施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喻国碧系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向众安公司请求赔偿,喻国碧是否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各自的法律依据、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均不同,则本案中应当对喻国碧予以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行终1514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钉钉考勤记录、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彭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认定为工伤,且地某有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该认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行终1369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在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截图、询问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杨某某于2022年7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小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行终210号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东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行终58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肖德平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其享受的并非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肖德平此次受伤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东莞人社局据此认定其伤情为工伤,由凯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行终237号
关于东莞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刘连珍一直以“刘连香”的名字在高准公司工作,但不影响其为高准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实刘连珍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的回复》和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稽核股出具的《证明》,可知刘连珍于1956年1月10日出生,发生本案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刘连珍本案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行终15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已经取消农业户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对“务工农民”的认定应当从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及享受的养老保险的性质予以判断。本案中,虽然王被姣进入恒绿公司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出具的《证明》可知,王被姣并未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王被姣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答复中的“务工农民”的范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佛山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行终字第276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不[2012]01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张瑞的出生日期,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张瑞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关于张瑞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是否适用该条例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且各地规定不统一,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对此作出明确的解释,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虽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该本条例,但并不意味着效力更高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也不能适用本案,故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以及张瑞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属被上诉人调查认定的行政职权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高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申17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周水生死亡时虽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东莞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泽劭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申1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李元英发生死亡时虽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李元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台山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被诉《工伤(死亡)认定决定书》,台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润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申1858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黎长秀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为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并无异议。故本案审查焦点为黎长秀受到事故伤害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黎长秀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虽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黎长秀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中山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873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大森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胡佰志系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天鹅村村民,生前被大森公司聘用并签订用工协议,工作岗位为厨房工作人员,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2016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胡佰志在大森公司厨房烧火蒸饭时,被同事何国强无故持刀砍伤致死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佰志受害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致,且结合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胡佰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来自何国强的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博罗县人社局据此认定胡佰志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惠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涉案工伤认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亦无不妥。大森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出撤回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博罗县人社局仍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涉案工伤认定行为涉及劳动者胡佰志近亲属的利益,在大森公司未与胡佰志近亲属就工伤待遇事宜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其单方向博罗县人社局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可能损害胡佰志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博罗县人社局拒绝大森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对大森公司提出的博罗县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1699号
本案中,严炳林出生于1950年11月,其于2012年4月入职海社联公司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严炳林入职海社联公司后,海社联公司按月向严炳林发放工资,并有考勤记录及安排具体工作等,应认定严炳林与海社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严炳林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法规及答复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严炳林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严炳林的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广州市人社局以严炳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严炳林的情形进行处理,与上述法规的规定及答复的意见相悖,其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7]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海社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能被认定工伤吗?
作者:郑新战来源:劳动与民商法实务研究

【最高院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