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甲公司诉遵义xx公司、第三人李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遵义xx公司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二审诉讼程序。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面分析案件,调整代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遵义xx公司胜诉,重庆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历时三年,在历经原审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二审后,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求。
一 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某甲公司系遵义xx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在还是股东身份期间曾向遵义xx公司出借2亿元款项,重庆某甲公司以遵义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起诉遵义xx公司要求偿还2亿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某乙公司将其对重庆某甲公司享有的2亿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遵义xx公司,遵义xx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以其与重庆某甲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为由行使抵销权,并向重庆某甲公司出具了《债务抵销通知书》,据此主张重庆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其偿付的2亿元借款已经抵销,遵义xx公司不再欠付任何款项。但原审一审法院并未对前述抵销事实进行审理及认定,判决遵义xx公司偿还重庆某甲公司2亿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后遵义xx公司提起上诉。
二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原审二审过程中,重庆某甲公司提交了新证据——《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复函》,拟证明:其已于2019年5月进入预重整阶段,即该公司已处于“破产程序”中,因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遵义xx公司2018年9月28日的抵销权不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对抵销事宜进行审理,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指出:在重审时应着重审查债权债务数额、抵销权是否成立以及与重庆某甲公司所涉破产案件协调处理。鉴于此,双方在本案重审阶段针对前述核心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除债权债务金额等基本问题外,本所代理律师针对重庆某甲公司所谓的进入破产程序与抵销权的行使问题发表了以下核心代理意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为:第一,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第三,双方债权均届清偿期;第四,双方债务均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第五,已完成抵销的通知义务。本案中,遵义xx公司主张的抵销完全符合前述要件。
2.“预重整”并不代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取得债权并抵销的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应从进入“预重整”的时间开始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我国对预重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2017年以来部分地区(如深圳、温州、北京等)对预重整发布了相关规范性文件。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预重整的概念,“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从前述地区司法实践中实施的“预重整”以及相关文件中的表述可知:预重整应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者在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时一并提交的一份希望人民法院支持重整的草案。结合本案来看,重庆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复函》明确载明:①重庆某甲公司目前仅是处于预重整阶段;②预重整工作结束后,再由重庆某甲公司自行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③若预重整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或期限届满重庆某甲公司不自行申请破产重整,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将依法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由此可知,重庆某甲公司的“预重整”阶段并非《破产法》规定的“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中,遵义xx公司取得债权并抵销的时间均为2018年9月,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1月,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
三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贵州省高院裁判观点
贵州省高院重审后的一审判决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遵义xx公司用于抵销的2亿元债权已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冲抵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遵义xx公司并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遵义xx公司受让前述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正式受理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在重庆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遵义xx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的情况下,本案抵销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抵销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遵义xx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抵销行为成立。因此,判决驳回重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重审后的二审判决书认为:《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列举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但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除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情形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主张抵销。本案中,重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遵义xx公司与原债权人在法院受理重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前已经知晓其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本案抵销的债务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可抵销的情形。最终判决不予支持重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 典型意义
本案虽系公司之间的普通借款合同纠纷,但因涉及企业破产程序(特别是“预重整”程序)与抵销权的适用问题,导致案件双方当事人产生巨大的争议。由于《破产法》的限制性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能会对已经行使的抵销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预重整”程序是否也应属于企业破产程序的环节之一而对抵销权的行使产生相同的影响?两级法院的裁判均给出了明确的答复——贵州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没有认可“预重整”程序等同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仍须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为准,而非“预重整”的时间。
当抵销权遇上“预重整”,咋整?
作者:谢鹏 徐雅洁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重庆某甲公司诉遵义xx公司、第三人李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遵义xx公司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二审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