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比

来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陕西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将2007年制定的《陕西省律师服

近日,陕西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陕西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将2007年制定的《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我们来看看新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区别。

新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旧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备注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律师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及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删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设立这一限定条件。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按服务内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完善价格调节管理方式,顺应市场经济的实践需要。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保障涉及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对民事诉讼案件的政府指导价做了明确限制,删除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一条,发挥市场调节价的作用。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除包括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删除风险代理收费最高限额的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须与委托人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变更项目或提高收费数额的,只需双方协商一致,形式除了书面确认之外还包括录音、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文印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按有效凭证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明确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不得由双方约定纳入律师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或因律师的过错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委托人以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扣除律师已提供服务的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给委托人。
新规定中将该条删除。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物价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新规定中将该条删除。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网络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增加网络举报、投诉途径,并将物价部门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规定中将该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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