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在某运动馆内篮球场活动过程中走向场边时突然倒地并无意识反应,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张某为猝死。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认为:张某系加完班后当天下午坐公司班车到该体育馆参加由公司付费包场组织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意外倒地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张某当日前往运动馆活动并非受单位邀请或由单位组织,而是在休息时间内自行前往活动时猝死,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过审理,决定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张某死亡是否能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实务分析】
当前社会竞争加大,工作压力增大,用人单位不断重视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通过组织外出旅游或文体活动,让职工放松身心。但随之而来的,职工在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活动中发生意外伤亡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亡),成为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之一。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用人单位以职工系自愿参加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大多数案件中,单位组织活动的地点并不在常规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程度的空间距离,此时受伤员工往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主张工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基于以工作为目的的前提下对非常规的工作时间、地点的合理延伸,以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的考量因素有两个:
- 时间因素,必须是因工外出期间,即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工作要求外出,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实务中,有时会出现由于工作需要陪同参观、运动等情形,应结合目的因素进一步考量,不宜直接排除。
- 目的因素,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强调以工作为目的,如果因工外出期间闲暇时自行活动受伤,一般应当排除工伤的适用。
为更好保障职工权益,适应工伤认定实务中复杂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因工外出情形做了更宽泛的解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尽管在适用情形方面作了更具体的说明,但是仍然紧紧抓着目的因素,即必须与工作有关。
案涉事故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有关。用人单位为了让职工更好地工作而组织职工外出活动,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组织工作之余的集体活动有利于调节员工身心,增强职工的创造性与团队精神,增强职工的归宿感以便于更加服从领导,最终也落脚于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产出,与工作有着本质上的联系。同时,活动本身并非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或管理者,员工在外出集体活动中,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单位有责任在合理范围内保证职工的人身安全。因此,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属于工作原因。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回到本案,对于张某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张某在运动馆篮球场地活动时自行倒地并经抢救无效被宣布猝死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某死亡是否能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时间及目的两大因素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因工外出期间认定。因工外出指的是因为工作原因外出,这种外出一般都是需要离开常规的工作地点,但应根据单位安排或者工作需要。事发当天系休息日,张某并无工作安排,仅有其当天有刷卡进出厂区的记录,无法证明其有正常工作。况且,张某前往运动馆进行篮球活动,显然与其所从事采购工作无关,无法界定为一般的“因工外出”的情形。我们进一步考量特殊情形的适用,案涉体育活动是否属于第三人组织旨于放松职工身心的文体活动。第三人举证说明公司通过付费租赁运动场地,向主管提供休闲、运动场所,并通过定向电邮邀请函的方式通知相关人员。从在案证据看,该活动确系面对特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福利待遇,供其自由选择,没有强制性,且仅提供场地,并未牵头组织赛事活动,缺乏组织活动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为单位指派或组织活动。原告声称系因为第三人工作强度大,经常需要加班,主管要求多参加运动强健身体以应对工作需要,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属实,亦属个人建议成分居多,不应视为工作要求。
其次,就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要求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需要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一定属于直接关系,但应当达到相当程度。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似乎没有直接联系,但因目的在于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亦能视为与工作有关,最终使单位受益。本案中,张某系在篮球场地活动过程中走下场地时自行倒地,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医院诊断结论亦为猝死,无法证实该猝死结果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张某经常加班,工作压力过大系其猝死原因之一,对此法院亦未采纳,理由为:作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作与伤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但无论从时间因素还是目的考量,均无法证明张某伤亡结果与其工作之间存在的必要联系。
可见,对于此类案件,若要构成工伤,需要满足涉案活动必须是由用人单位组织或用人单位指派参与的其他活动,从收集的例案情况看,活动形式、参加方式、经费保障等往往成为抗辩涉案活动是否为单位组织的主要考量因素。从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的理据可知,该类活动因最大利益归于用人单位而应将之视为工作安排,故这些活动的形式、规模、流程等细节虽各不相同,但全面、客观地考察这些活动后,只要其实质符合“最大利益归于用人单位”,其他如活动组织方式、规模流程、经费保障等细节即使有缺失,仍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其他活动,毕竟实践中不同的用人单位和企业对活动的精力及经济投入不同,事后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取证以及法院认定都不可能完整重现活动所有细节。因此,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等表象予以考虑,更应从活动目的、性质、是否增加了单位利益以及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角度,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慎考量。
【实务操作建议】
由于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因此员工一旦在此类活动中出现伤亡,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组织员工参加文体活动时,除了考虑活动本身的安全性以外,还应考虑参与活动的员工本身的身体状况,并对特殊人群作出明确的限定,否则仅以职工系自愿参加为由主张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对于这一抗辩理由往往不予支持,从而增加活动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