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信托通道业务判赔案解读— 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维护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通道业务”并非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通道业务”的规定,“通道业务”措辞主要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部门规章中。

“通道业务”并非法律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通道业务”的规定,“通道业务”措辞主要体现在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部门规章中。通道业务一般指委托人以募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实务中,作为通道的受托人仅承担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并不承担尽职调查和投后管理等主动管理职责。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管新规》同时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因各种原因,《资管新规》规定的过渡期延期至2021年底。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通道业务受托人责任认定的要求不尽相同。部分法院根据通道业务合同约定审查作为通道的受托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进一步审查受托人法定义务,如(2017)鄂民终2301号案件。而部分法院会进一步审查作为通道的受托人是否已履行法定勤勉尽责义务,如(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件。为了统一对通道业务的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实施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近期,投资人吴曼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一审判决(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华澳信托对吴曼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案号为(2020)沪74民终29号)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在《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等相继发布实施后,华澳信托作为通道,被判向吴曼承担赔偿责任,该等判决结果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但二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与一审判决存在较大差异。根据上述二审判决,我们认为,华澳信托被判向吴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华澳信托实施了通道业务,而是因与本案非通道相关的个案因素。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华澳信托与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签订《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上海寅浔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华澳信托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吴曼通过认购杭州中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上海寅浔的合伙份额而间接投资华澳信托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并于2013年8月向上海寅浔的账户汇款100万元。由于吴曼并非涉案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与华澳信托不存在直接的信托合同关系。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投资交易架构如下:

二、二审法院对《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性质认定符合《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等关于通道业务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华澳信托与上海寅浔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二审法院首先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华澳信托和上海寅浔权利义务的角度判断华澳信托从事的是通道业务,然后依据《资管新规》关于“新老划断”的原则确认《单一资金信托合同》非属违规业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华澳信托的权利义务以《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为准。由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二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法有效,而是仅认定华澳信托从事的通道业务符合《资管新规》的规定,不属于违规业务。
三、二审法院认定华澳信托作为通道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以及违规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一)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2.被申请人(即上海银监局)已对华澳信托违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15年收到过其他信访人关于‘华澳信托·浙江联众单一信托计划’的举报,并在当年对该公司的现场检查中对该信托计划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申请人已查实华澳信托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结合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华澳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其次,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华澳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本院认为,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虽然根据涉案信托计划设立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华澳信托没有义务核查委托人的信托资金来源,但华澳信托参与涉案信托计划的负责人员已了解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且上海寅浔作为有限合伙企业存在为私募基金的可能,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华澳信托应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管理人义务,核查委托人的信托资金来源。
(二)华澳信托虽然没有义务对信托计划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但却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结合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曼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实务中,我们代理的资产管理纠纷案件,资管机构没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情形是比较常见的。由于资管机构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没有发现融资人的潜在财务和法律风险,很容易导致资产管理产品爆雷。另外,在资管机构没有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情况下,资管机构更不可能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而对于本案而言,华澳信托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虽然没有尽职调查的义务,但不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四、一审及二审判决华澳信托承担吴曼损失的比例依据不足,且判决华澳信托承担附条件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吴曼投入的100万元尚未追回,吴曼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认为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判令华澳信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曼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时,没有审查吴曼的自身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没有明确吴曼的具体过错。相应地,判令华澳信托对吴曼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显得不足。
另外,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对吴曼的投资被骗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却没有直接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华澳信托承担附条件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事实上可能会导致吴曼无限期地等待华澳信托赔偿条件的成就,实质上剥夺了吴曼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等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总则》等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结 语
通道业务中,对于受托人而言,受托人虽然可以通过通道业务合同降低或免除责任,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除了应履行通道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外,也需要履行与通道业务直接相关的信义义务,如本案华澳信托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等。
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发行机构对投资人负有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通道业务中,对于投资人而言,很难对投资项目的风险以及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有真正完整和全面的了解。投资人在参与资产管理产品的募投管退的过程中,应注意保留与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的各类证据,以便后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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