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潇湘晨报》刊登了题为《业主任某和领居一起炒物业》一文(以下简称“该文章”)。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认为该文章大量引用了任某对XX物业的物业服务的不实描述,如“只能换水管了”、“找物业怎么就解决不了”、“自己也不能一直喝锈水吧”、“外来人员,物业都不怎么问,我们经常开玩笑说,这里没出什么大事是我们运气好”等。
XX物业认为任某作为全国著名的相声演员,在《潇湘晨报》上对XX物业的物业服务进行不实描述的行为,已经造成广大受众对XX物业的不信任,对XX物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遂以任某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谢沁律师和唐嵩律师接受被告任某的委托,为其代理一审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二、各方观点
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全部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认为《潇湘晨报》刊登的《业主任某和邻居一起炒物业》一文存在大量不实描述,给原先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该文章既非被告所写,亦非被告所刊登;
二、原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潇湘晨报》上对原告物业服务的评论系被告所说;
三、《潇湘晨报》上对原告物业服务的评论与事实相符,是真实的,不是不实描述,故相关评论无论是谁所说,均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三、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两位代理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研究并调取了大量证据,开庭时主要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四要素入手,详尽阐述了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理由:
- 原告并未因《业主任某和邻居一起炒物业》一文而导致其名誉被损害。
(1)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必备的首要条件,如无损害事实,则不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被损害的事实一般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法律特征决定了法人本身不具有思维、精神等自然人固有的特点,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法人名誉权受损,只能表现为财产等利益受损,经济损失是法人名誉权受损的唯一表现形式。如果没有经济损失,对法人而言则无损害可言,当然也就不构成法人名誉权的侵犯。
(2) 原告为证明《业主任某和邻居一起炒物业》一文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提供了《物业服务交接表》,拟证明原告因该文章被迫退出XX山庄的物业服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在该文章发表的前两天,XX山庄小区召开了第二次业主大会,在该大会上业主就已投票决定终止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退出XX山庄的物业服务,与该文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 原告并未证明,《业主任某和邻居一起炒物业》一文中,有关原告物业服务的议论系被告所说;并且,上述相关评论不管是谁所说,其评论行为均不违法。
(1)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章涉及原告物业服务质量的评论系被告所说。
(2) 这些评论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基本内容均属实,不存在诋毁、诽谤行为,且没有过激言论,故这些评论不论是谁所说,其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论的行为均不违法。 - 假设相关评论系被告所说,且原告也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评论行为也不会导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的评论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之前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评论不论是谁说的,也不论评论是否真实,评论本身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而是必须经新闻媒介传播才有可能产生损害后果。故假设原告确有名誉被损害事实,这些评论与原告的名誉被损害之间也无因果关系。
- 《业主任某和邻居一起炒物业》一文中,对原告物业服务的评论无论是谁所说,评论人主观上均无过错。原告作为法人,其经营活动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当然要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考验,故评论人无论是谁,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均有权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论甚至批评,不能因为对原告物业服务质量进行了评论,就认为评论人存在诋毁、诽谤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四、法理分析及法条链接
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通常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违法;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前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相关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