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适用主体探讨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们知道,《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笔者所在的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四周年之际,发布了《反家暴法实施四周年,人身安全保护令赢了没有?

我们知道,《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笔者所在的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四周年之际,发布了《反家暴法实施四周年,人身安全保护令赢了没有?》大数据报告。统计发现,在受害者与施暴者属家庭成员关系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双方系配偶关系的占86.6%。而在受害者与施暴者并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案例中,受害者与施暴者为前配偶关系的占42.86%,受害者与施暴者为异性同居恋人的占34.29%。


可见,亲密关系人群是家庭暴力的重灾区。
在亲密关系当中,恋人、配偶关系、前配偶关系,正好可以看做是一段亲密关系的三个阶段。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这三类人群的保护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化——配偶关系属家庭成员;同居恋人算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而前配偶关系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且大部分情况下也并未共同生活。
关于配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在大数据报告中已有了详尽的分析。今天,笔者着重和大家探讨同居恋人和前配偶遭受暴力侵害的司法实践情况。
不是家庭成员,只有继续“与狼共舞”,才能得到救赎?
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37条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的适用主体是家庭成员之间或者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那么,既然同居恋人和前配偶都不是家庭成员,如果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是否遭受暴力行为就得不到《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了呢?
我们以人身安全保护令为例,看看法院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
1. 曾经的同居恋人,分手后遭受暴力的,法律是否保护?
在此次人身安全保护令大数据报告的案例检索中,涉及同居恋人的案件一共有12起(申请但后撤诉的案件不计入在内),这12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是原同居恋人离开了共同居住的坏境,后仍遭受暴力或骚扰的情形,对于这4起案件,法院都核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1:(2019)浙0327民保令4号
申请人王春芬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章祖群于2013年6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申请人多次殴打、跟踪、骚扰、威胁申请人及亲属,无奈双方开始分居,现被申请人多次到申请人单位无理吵闹,且晚上多次到申请人居住处纠缠,还多次酒后辱骂、发短信威胁申请人及家属,申请人不得不报警,严重影响申请人及父母的正常生活。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春芬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章祖群对申请人王春芬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章祖群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王春芬及其相关近亲属。
案例2:(2018)湘0302民保令2号
申请人黄晓芳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居关系,因被申请人性格粗暴、疑心重,经常恶意干涉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申请人现已不再愿意一起同居,但被申请人一直纠缠不休,为达到个人目的,经常对申请人进行骚扰、跟踪、威胁,并强占申请人居住场所,导致申请人生活在极度烦恼和恐惧中,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请求法院予以裁定准许。
法院经审查认为,黄晓芳的申请符合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树庚对黄晓芳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树庚骚扰、跟踪、接触黄晓芳;
三、禁止被申请人李树庚对黄晓芳威胁、谩骂、诽谤。
案例3:(2019)苏0116民保令6号
申请人请求依法签发人身保护令:禁止被申请人徐某骚扰、接触李某及李某的近亲属。事实与理由:李某16岁时在网上认识徐某,后双方同居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7年生育一个女儿。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某时常殴打李某。最近一次殴打是在2019年12月5日,嗣后李某回到自己父母家,徐某进而两次到其父母家中威胁、闹事,并导致报警。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申请书、报警记录、光盘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徐某对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李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李某的申请符合人身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
禁止徐某骚扰、接触李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案例4:(2019)渝0105民保令5号
申请人何某称,请求人民法院禁止陈某对我实施暴力,禁止陈某骚扰、跟踪、接触我及相关近亲属,禁止陈某进入我的住所、工作单位及其他经常活动场所。我与陈某曾为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多次对我实施严重的暴力殴打:扇耳光、拳打脚踢、拖行、将我直接摔到地上无法动弹等。我在经历5次暴力提出分手后,陈某多次用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恐吓、威胁我及我的父母。陈某甚至到我居住的地方纠缠,把我居住地的车位进行损坏,严重影响到我和我父母的正常生活和安全。
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已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采取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行政拘留20天。为了确保我和我家人的人身安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人身保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法院经审查认为,何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对何某实施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跟踪、接触何某及相关近亲属。
可以看出,对于曾经同居生活的恋人,即便后来分手,如果一方实施暴力或骚扰行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来,法院大都是支持其人身安全保护令主张的,并不拘泥于双方当下是否有共同生活。
2.离了婚的夫妻,反家庭暴力法还管不管?
统计中发现,对于前配偶关系,如果存在“离婚不离家”情形的,法院还是严格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按照“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来处理的。值得讨论的是,大部分离异的配偶并不会再居住在一起,那么,此时发生暴力情形的,法院会否支持受害方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诉求?
令人欣慰的是,在数据统计过程中,我们发现确有部分法院针对此类情形,核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5:(2018)苏0312民保令20号
申请人史惠与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结婚,于2017年10月离婚。离婚原因是被申请人脾气暴躁,长期有语言并行为上的暴力。离婚后,被申请人更加变本加厉,多次在家、申请人父母家、二人单位及上下班路上,对申请人纠缠、威胁、逼迫。申请人与父母同住,被申请人去骚扰;申请人租房居住,被申请人围追堵截,对申请人车辆实施破坏,如私装行车记录仪,对车辆放电等。因被申请人不履行约定,强行霸占所有财产,强行夺取申请人房证、银行卡等。
申请人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只能申请法院对枫林天下8-2-1204室进行确定权属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搬离枫林天下的居所,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王青松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史惠及申请人的亲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
禁止被申请人王青松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史惠及申请人的亲属。
案例6:(2019)湘0112民保令4号
申请人王建容与被申请人蔡裕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建容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起诉前,被申请人多次殴打、骚扰申请人,双方由此开始分居。法院判决申请人王建容与被申请人蔡裕杰离婚后,被申请人仍多次骚扰、威胁申请人,并声称要殴打申请人父亲。请求法院签发人身保护令:1、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殴打、威胁申请人王建容及其亲属;2、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骚扰、跟踪申请人王建容及其亲属。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建容与被申请人蔡裕杰在离婚后,被申请人蔡裕杰仍向申请人王建容索要财物,并对申请人王建容纠缠、威胁、恐吓,申请人王建容遭受暴力或面临暴力的现实危险情况确实存在。申请人王建容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对申请人王建容实施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蔡裕杰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王建容及其相关近亲属。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曾经处于亲密关系的男女双方,尽管亲密关系已经结束,也不再共同居住生活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就会随之消失。曾经的亲密关系决定了暴力行为有着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因此,以是否共同生活,或是否家庭成员作为衡量是否能够获得《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并不合理。
尤其是前配偶关系。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法律对身份关系的处分,而两人之间情感上和生活上的联系并不会因一份离婚协议的签订,或一纸判决书的下发就戛然而止。大部分情况下,男女双方离婚后,依然会因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保持一定程度的联系。特别是在以往发生过家暴的配偶之间,施暴者更倾向于通过暴力行为实现对受害者的权利控制的相处模式。究其实质,前配偶关系当属一种特殊形态的家庭成员关系,同样应当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
分开居住后,相较于肢体暴力,精神暴力的情况更加突出,受害者更需要《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
有人提出,不应把《反家庭暴力法》规制的范围定得过于宽泛。比如前配偶关系,即便不将其纳入《反家庭暴力法》保护的主体范围,仍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惩处施暴者。把《反家庭暴力法》规制的范围定得过于宽泛或将影响其他法律规定实质发挥作用,反而限缩了对这些群体的保护。
但事实情况并非这样。
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接到过很多咨询,受害者在离婚后遭到骚扰或暴力威胁,受害者并非专一寻求《反家庭暴力法》的庇护,而是实践中他(她)们往往陷入求助无门的境遇。
这是为什么呢?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实当中,曾经的恋人或者前配偶离开了共同居住的环境之后,暴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改变。施暴者多无法再通过肢体暴力达到其对受害人的控制目的,转而采用骚扰、跟踪、威胁等精神暴力的方式。从法院核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来看,确实是更加强调对受害人在这方面的保护。
然而,这种非肢体暴力的表现形式往往使得受害人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受害人要想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是《刑法》的规定获得保护,就一定要有明确、可证明的伤害后果发生,且危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是过高的要求。若此时,《反家庭暴力法》又将这类人群排除在外的话,对他(她)们的权利保护势必出现法律的真空地带。
综上所述,鉴于分手恋人、前配偶等群体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便暴力行为发生之时,他(她)们未必存在家庭成员身份或者处于同居状态,也应被纳入《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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