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一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获支持

来源:镇安县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获支持 —— 镇安法院一日一案 —— 引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根。食品安全,关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责任重于泰山。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获支持

—— 镇安法院一日一案 ——

引言: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根。食品安全,关乎所有人的身心健康,责任重于泰山。对食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法律均有严格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不仅可以主张退还货款,还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情回顾


原告杨某(本文所涉当事人均为化名)通过P平台向被告A公司购买“W膳”8份,支付货款4681.60元,被告通过快递交付原告。原告购买该食品后发现该产品配料中含“*莲”,而“*莲”属药品,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该产品标注生产者为B公司,原告杨某认为该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将被告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审理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通过网上平台从被告A购买案涉“W膳”,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A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案涉“W膳”属于免疫球蛋白膳食纤维特殊早餐方便食品,但产品配料表中含“*莲”,“*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莲”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种类。被告B作为该食品生产者将“*莲”作为“W膳”的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A公司辨称原告购买量超出正常消费,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属普通消费者。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属于食品,产品并未说明具体的食用量,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仅为其本人食用,对被告的意见未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退还货款4681.60元,并要求被告A公司和B公司十倍赔偿468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A公司向原告杨某退还货款4681.60元,被告A公司在收到杨某退还的“W膳”后不得经营售卖;被告A公司和B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46816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寄语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不仅可以主张退还货款,还可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文内容均为原创,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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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熊贤成、时贺新
签发:项力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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