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从法律规定以及绝大多数法律实践来看,一般而言,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身份具有同一性。但实践中,因为客观原因(例如地方登记政策限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交易安排,逐渐出现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的情形。例如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委托第三人行使抵押权,抵押登记证明上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又如在网络平台借贷中,众多投资人与平台协议将抵押登记在平台名下,由平台统一行使抵押权。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抵押权不能与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在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形式上不一致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抵押权,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裁判的尺度不一。有严格遵循法律关于抵押权从属性的规定,认定债权人的抵押权未设立(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形);也有认为不能机械的从形式上看待抵押权的从属性,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协商一致,担保的主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具备同一性,即可认定债权人实际享有抵押权。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物权法理论及法律实践总结发展的结果。关于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能否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涉及到对物权法定原则及抵押权从属性的理解。本文拟通过法律规范分析对此予以探讨。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是否违背抵押权的从属性?
从权利种类来看,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从权利性质来看,抵押权相对主债权而言,是一种从权利。
作为物权,抵押权需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设立、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那么,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必须具备同一性呢?《民法典》在第394条、第402条、第403条等条文规定了抵押权的概念、设立方式、效力与公示方法等。尽管《民法典》第394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但从文本上看,这只是法律对抵押权的概念或内容作出的客观说明,前述法律条文并未使用“应当”等评价性表述,并不代表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与抵押权人本身必须具备同一性。
作为一种从权利,抵押权的从属性体现在其与主债权的不可分性,其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自然消灭。换言之,抵押权的从属性从不体现在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同一性上。从《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因此,所需做到的是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主债权。
法律明文规定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却并未明文规定抵押权可由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持有或享有。究其原因,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并不会对抵押权的从属性造成任何影响,而当抵押权人是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上分析,虽不能从实质上影响抵押权的从属性,但会给实务中抵押权从属性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债权人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判断或认定造成困难。这也从侧面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即法律对该种行为并不鼓励。但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实践日趋复杂,当事人之间对交易模式的设置也多种多样,当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了上述情形并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困扰时,立法或司法必须给予回应。
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条件: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那么,当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能否当然优先受偿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第一,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必须存在委托关系,即抵押权人只是受托人,接受债权人的委托持有抵押权或者代为行使抵押权。从实质上来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仅是形式上不一致而已,抵押权行使的后果仍然是主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而在此之前,为解决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分离而造成的主体矛盾问题,部分法院会要求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后,再由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优先受偿,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第二,担保人知晓该委托关系。《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中,担保人当然知晓委托关系的存在,而第三种其他情形是这两种情形外的一般情况需具备的条件,即担保人必须知晓该委托关系。从现实情况来看,担保人若不知晓该委托关系,则事实上不可能提供担保。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且从登记实操来看,进行抵押权登记一般需要提供抵押合同。即当事人若想将抵押权登记在他人名下,需要担保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且一般需要担保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因此,想要实现将抵押权登记在债权人以外的他人名下,需要担保人的配合,既如此,则需向担保人披露该委托关系才可行。因为不管担保人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与债务人要么具备特殊关系,例如亲友,要么具备担保服务关系),其必不会为毫无关系的债务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的分离,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抵押权还是归属于债权人。如前所述,基于维护抵押权从属性及交易安全的考量,立法对此持谨慎的态度,在此种交易模式还不具备普遍性时,不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民法典》并未对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予以明文规定,而司法解释也将债权人与名义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限定在委托关系层面。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时,债权人能否就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