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司法监督

来源:济南仲裁

文章摘要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依法对仲裁活动实施监督的一系列制度总称。

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法院依法对仲裁活动实施监督的一系列制度总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的司法介入,以决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下面主要介绍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与救济的几种方式及其局限性。
一、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现状
(一)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审查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并对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可以依照58条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之情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不能提起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解决归于消灭。
(二)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在未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是否重新进行仲裁,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庭重新仲裁时,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而无需组成新的仲裁庭。这样既可以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遵旨,同时也给原仲裁庭改正其错误的机会,从而有利于确立仲裁的公正性。中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争议解决机制的效率。
(三)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时,经过审查核实并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依据这一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参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因法院强制执行不当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对仲裁机构予以司法监督,以保障仲裁裁决的请正确性与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新民诉法出台后,对于仲裁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也排除了实体审查,这是我国立法上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实际上是历史的产物,在《仲裁法》颁布前,仲裁机构大多隶属于政府部门,这种监督具有有浓厚的“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色彩。而1994年《仲裁法》则倾向性的将仲裁机构定性为民间组织,至此,基于对行政权的监督而产生的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而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都会是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淡化或几乎不涉及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审查,强调仲裁的独立性、终局性,提高仲裁效率,保障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二、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局限性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设置重叠。通过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比对,不难发现二者差异并不大。在这种状况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不同的请求,有可能会造成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裁决的审查作出相矛盾的裁定,使当事人处于较为尴尬的地位。
(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如何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这样使得这一“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给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存在被滥用的危险,造成个别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过度干预。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过长。《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长达六个月之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过长,不利于仲裁快捷高效优势的发挥,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尽快确定,影响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为此,建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修改为2个月为宜。
三、对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失误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的规定中明确其不属于可上诉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和不予执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或者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亦不能提起抗诉,法院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的裁定实际上也是一裁终局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失误的救济机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司法滥用监督之时没有任何合法的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应当持谨慎的态度,以保障司法监督的公正性和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建议在修订《仲裁法》时,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设置为可上诉裁定,而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设置为不可上诉裁定,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权利维护的公平性,又保障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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