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以实际降薪的客观事实反推劳动者认可薪酬待遇调整

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王某入职A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薪酬福利单》约定王某工资为税前15,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

案情简介
2011年2月,王某入职A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薪酬福利单》约定王某工资为税前15,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税前工资为12,500元/月,实发工资为11,650元/月。2014年7月1日后,原告税前工资为8,500元/月,实发工资为7,650元/月。
2015年1月1日,A公司欲与王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待遇调整为税前每月5,500元,王某没有书面签字确认,但上班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未提出任何关于月工资标准的异议。2015年6月11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王某发送短信,以王某严重违反公司人事制度、公司保密协议、公司财产保管制度为由,自2015年6月10日起,停止其一切职务,并解除其劳动人事关系。2015年6月19日,王某回复短信,内容为同意即刻从A公司离职。A公司曾向王某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另,A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5年5月份,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份,A公司另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原告工资1,488元。
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工资56,986元;2、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拖欠的工资12,000元;3、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744.80元;4、股权奖励款345,000元。
2015年8月19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
一、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3,812元;
二、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
三、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32.18元;
四、不支持王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A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声称王某工资在2015年1月1日下调为税前5,500元/月,但A公司调整王某工资既未征得王某同意,也未提供调整工资的合理依据,故法院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继续按税前8,500元/月(税后7,65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某的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
一、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工资54,876元;
二、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5月、6月拖欠的工资8,000元;
三、A公司支付王某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14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薪资待遇的,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调整工作岗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实际降低薪待遇的客观事实推导出双方已就降低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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