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及司法实务认定要点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诈骗”与“欺诈”虽在日常用语中常被视作可互换词汇,但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精细,它们已各自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

“诈骗”与“欺诈”虽在日常用语中常被视作可互换词汇,但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精细,它们已各自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具体而言,“诈骗”多用于刑事法律语境,通常与诈骗罪相关联,而“欺诈”则更偏向民事法律范畴,体现在民事欺诈行为中。在经济活动中,两者均带有欺骗性质,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并可能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表现形式上存在一定相似性,二者界限并不总是那么清晰,这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不少难题和困惑。故,本文着重于对二者的区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助力。
01、理论界观点区分
当前理论界存在“互斥说”和“并行说”的争议,互斥说认为应当通过一定标准划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并行说则认为用以界分二者的互斥构成要素并不具有被额外标识的必要,刑事诈骗的认定只需紧扣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一)互斥说
陈兴良认为两者的区分可以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从欺骗内容看,诈骗包含了全部事实的欺骗,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欺诈责任基于获取更多利润的心态,仅对部分事实做出隐瞒;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 年第5 期。)
何荣功则采取综合标准,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参见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载《交大法学》2023 年第1 期。)
(二)并行说
张明楷认为,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并没有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换言之,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一种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的行为,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检察官与刑事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7—1088页。)
02、司法实务认定要点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进行审查有助于案件进展,因而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非典型诈骗中几乎没有行为人会主动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需要依靠充分的客观证据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一是评估行为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此能力指行为人依法或依约适当、全面履行义务的能力。若行为人明知自身无此能力,却采用虚构或隐瞒手段与他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以此骗取财物,则可能涉嫌非法占有。
二是观察行为人的履约表现。需综合考虑行为人在事前是否为履约创造条件,事中是否主动有效履约,以及事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损失。若行为人在这方面表现消极,则可能被视为具有诈骗意图。需注意,行为人可能以表面履约行为掩盖诈骗实质。例如在(2016)鄂28刑终133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出售用铁钉拼接的棺材系民事欺诈行为,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三是分析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理方式。主观意图不同,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也会有所差异。通常,若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会对因民事行为获得的财物持谨慎态度。反之,若意图非法占有,则可能采取隐匿、挥霍、偿债、用于犯罪或投机等方式处理财物。在处理方式上需全面考虑,尤其当部分财物用于履约准备,部分用于其他用途时。例如在(2018)赣07刑终354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多次借款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挥霍一空。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四是探究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未履约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涉及无能力、无意愿履约,也可能因客观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对后两者需特别关注,因为它们可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需深入分析未履约的主客观原因及其对履约的阻碍程度,以及行为人在违约后的态度和行为。
五是考察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和行为。这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若行为人在未履约后既不及时通知对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反而逃避责任、拒绝赔偿或返还财物,甚至携款潜逃,则其主观上很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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