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上渝仲裁司法审查情况总结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在中国,司法是仲裁事业的支持者促进者,司法依法对仲裁进行支持和监督,不仅是维护仲裁公正的坚实基础,而且是仲裁公信力的促进和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在中国,司法是仲裁事业的支持者促进者,司法依法对仲裁进行支持和监督,不仅是维护仲裁公正的坚实基础,而且是仲裁公信力的促进和保障。基于2022年北京、上海、重庆三地人民法院各自发表的仲裁司法审查报告[1],本文在数据统计的基础上全面梳理北上渝三地仲裁公信力及其司法保障状况,分析当前仲裁公信力提升面临的挑战,总结仲裁法修订中的相关问题。
一、整体情况
整体而言,作为除诉讼外的主要争议解决机制,三地仲裁发展趋势较好,具体见下三方面:
首先,仲裁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呈上升趋势。例如,北京地区仲裁机构2019年至2021年受理仲裁案件数分别为10156件、9343件(2020年因疫情因素略有下降)、11893件,总体上升17%;受理标的额分别为2172亿元、2069亿元、2280亿元。《重庆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也显示重庆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其次,仲裁协议无效率、仲裁裁决撤销率、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率均保持较低状态。2019年至2021年期间,北京法院共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806件、申请撤销裁决1791件,执行裁决9625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6件(占比0.74%)、裁定撤销5件(占比0.02%)、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共8件(占比0.08%)。在重庆,2016年至2021年期间重庆法院审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435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360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无效11件(占比2.5%),裁定撤销仲裁裁决42件(占比3%)。
再次,相较于撤销仲裁裁决,三地法院往往优先选择重新裁决的方式弥补瑕疵。北京高院认为,法院审查申请撤销裁决案件中,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对于撤销裁决这一监督方式采取审慎态度,在能够通过重新仲裁纠错的情况下,尽量避免撤销仲裁裁决。上海一中院也提到,法院应尊重仲裁庭的裁决权,对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瑕疵问题,尽量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上海和重庆两地的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中均提及了模糊条款的处理:
针对仲裁协议约定不准确问题,上海一中院认为,法院应善意解释合同文本,对合同中因漏字、多字而导致约定不准确等情况,尽量采取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方式,不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国际仲裁惯例保持接轨。重庆高院也采取类似做法,认为法院应善意解释仲裁协议,遵循有效原则解释仲裁协议。如(2018)渝05民特23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又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建设工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重庆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院系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针对“或裁或诉”条款,重庆高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同时约定了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到法院起诉,可看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接受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应当认定该类“或裁或诉”条款无效。然而上海一中院似采取与重庆高院不同看法。当双方约定仲裁、且明确仲裁机构等信息时,若双方又约定“仲裁不成的,可提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法院认为,当事人仅是对争议解决程序缺乏了解,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应认可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不属并列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或裁或诉”无效条款。
除以上问题外,北上渝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中分别提及以下问题:
根据《北京仲裁司法审查报告》,北京高院针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主要讨论格式条款问题。北京高院提到,实践中,消费者因格式合同中具有仲裁条款,需预缴一笔几千元的仲裁费来解决标的额仅上百的争议,出现消费者维权难的情形。对此,其认为,消费者合同仲裁条款从文义上而言并不属于《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故难以基于该条要求经营者履行提示义务,但其认为,为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契合《民诉解释》第31条关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仲裁法修订中可考虑规定经营者对仲裁条款的提示义务。
根据《上海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上海法院整体采取宽松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处理方式,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若当事人约定“先调解、调解不成再仲裁”时,若一方未满足调解要求,上海一中院认为应区分仲裁庭管辖权与仲裁申请的可受理性,不仅以仲裁受理条件未满足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二,针对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问题,上海一中院认为,鉴于我国法律对此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当事人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协议有效。
在《重庆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中,重庆高院主要提到以下两点:其一,申请人以双方无仲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虽然其不属于《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3种无效情形,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直接、实质影响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其二,若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内容和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适用同种争议解决方式。反之,若其相互独立、可分,争议解决方式可分别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具体约定处理。若原合同约定仲裁、补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方式,补充合同应当适用与原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其三,主债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在缺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时,该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当然及于担保人。
三、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根据《仲裁法》第58条,当存在无仲裁协议、超裁、程序违法、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员徇私舞弊、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等情形之时,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下文从不同角度总结三地实践:
1. 被动、形式的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的定性,上海一中院强调,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对仲裁实行有限监督,在审查时以被动审查和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对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北京高院也强调,仲裁司法审查以支持和监督仲裁为原则,审查范围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且以程序监督为主。
重庆高院也在报告中强调,常见的撤案决定、更换仲裁员决定、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等,若相关内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但其也强调,若仲裁决定的内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效力时,应予以区别对待,不能机械地以文书名字作出裁断。例如,在(2020)渝01民特490号案中,仲裁委作出的决定虽名称上并非仲裁裁决书,但是该决定系受理该案后、经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适用法律作出的重复仲裁认定,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 撤裁事由:伪造、隐瞒证据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5项分别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时,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
针对上述两项的“证据”认定,上海一中院、重庆高院均强调“证据”需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也即伪造或隐瞒该证据而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才属撤裁事由。例如,《上海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案例6中,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是否提交,均不会对仲裁结果造成影响,故该证据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即使《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申请人印章为假,也不构成第58条第1款第4项的“伪造证据”。
针对58条第1款第5项“隐瞒”行为的认定,上海一中院、重庆高院均强调应严格把握法定标准。例如,重庆高院认为可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仅在“(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该当事人掌握;(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该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之时,才可构成“隐瞒证据”。以《上海仲裁司法审查报告》案例6为例,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证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单方掌握,亦不是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故不构成“隐瞒证据”。在(2020)渝01民特259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证据并非由被申请人单独掌握,申请人作为委托方应当持有前述证据,且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亦未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前述证据,由此认定不存在隐瞒证据情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3. 撤裁事由:违反公共利益
《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的违反属裁决撤销事由。不同于其他撤裁事由,公共利益违反属法院主动审查事项。北上渝报告中均提及公共利益撤裁事由的适用:
上海一中院认为,法院应综合考量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裁决结果等因素,谨慎判断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协议内容来看,如协议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涉及社会利益,则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从仲裁裁决结果来看,如裁决仅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裁决通常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重庆高院也强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查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避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例如,在(2017)渝01民特872号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房屋事宜签订合同,仲裁庭基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确认解除合同并返还原拆迁房屋。重庆一中院认为,案涉裁决解除协议使得房屋片区的改造规划受阻,影响社会公众利益,故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高院提及一起有关行贿受贿有关公共利益违反案件。该案中,被申请人通过贿赂高价出售股权至国有企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亿元,相关行贿、受贿主体已获刑。后该国有企业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审理中又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仲裁庭裁决认为协议双方明知虚增储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李某的造假行为虽构成违约,但不属根本违约,故驳回仲裁请求。法院认为,上述通过行贿受贿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相关人员串通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仲裁裁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核心价值构成危害,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报核后撤销仲裁裁决。
4. 撤裁事由:违反程序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违法可构成撤裁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程序违反情形具体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继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上海一中院认为,由于《仲裁法》对程序问题无细致强制性规定,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往往是赋权性规则,如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等规则。此时,如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往往难以获得支持。此外,上海一中院特别提及的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关程序问题。如孙某与上海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仲裁庭在明知一方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仲裁当事人,构成程序瑕疵。但法院认为因继承人加入并不会对案件实体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当事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该程序瑕疵可予以补救,继而不构成此处的程序违反。又如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针对仲裁当事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仲裁程序,而是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作出了仲裁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尽管如此,考虑到仲裁庭有重新仲裁的意愿,法院最终决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庆高院提及以下“程序违法”问题:其一,关于送达,仲裁庭应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进行送达,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即使可确认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也不能认定为有效送达。在(2016)渝01民特947号案中,仲裁庭在未经同意情况下,通过短信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而当事人未出庭参加仲裁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最后认定仲裁庭送达程序有瑕疵,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其二,关于利益冲突,担任兼职仲裁员的律师代理与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无利益冲突案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2019)渝01民特61号案中,案涉律师系兼职仲裁员,其工作单位是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应认定系同一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同一单位工作。案涉律师虽仍担任仲裁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案件与案涉律师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故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其三,关于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原则问题,重复申请仲裁的认定可参照民诉法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因其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在(2019)渝01民特116号案中,参照《民诉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涉案仲裁请求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下,重庆仲裁委员会仍受理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应尊重仲裁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在2018渝01民特39号申案中,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而非程序问题,是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
北京高院主要提及的是涉刑案件中止审理问题:该案中,冯某于2019年3月成为某投资公司理财项目的众多投资者之一。经该公司介绍,冯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高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供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高某和冯某的收益均系通过该投资公司获得。2019年9月,投资公司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后出借人高某对冯某提起仲裁,要求还款并行使房屋抵押权。仲裁庭认定高某与冯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证据证明高某与投资公司串通,最终裁决支持高某的请求。冯某主张,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构成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仲裁规则并未规定此项程序中止事由,法院认为是否中止审理应由仲裁庭决定,故未支持冯某主张。对此,北京高院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程序中止问题属较为复杂的问题,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多未将刑民交叉情形明确规定为中止事由,而是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程序,法院对此进行司法审查时面临法律适用困难。北京高院认为,本次仲裁法修订,可考虑参考《九民纪要》规定,对涉刑仲裁案件作出以下原则性规定:仲裁案件审理中,若仲裁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如果仲裁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仲裁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善仲裁公信力提升机制若干问题研究——以北京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为分析样本》(“《北京仲裁司法审查报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上海仲裁司法审查报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至2021年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重庆仲裁司法审查报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