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六类机构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管理、评估、处分、分配,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制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是否公正、高效。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管理、评估、处分、分配,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管理人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制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是否公正、高效。故,管理人必须具备完成破产管理工作的能力,同时,管理人必须独立于各利害关系人,保持中立性。
本文主要通过对现有法律和各地司法实践作出分析,厘清哪些机构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上述机构又在什么情况下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
笔者将南京市、苏州市、连云港市三个地区管理人名册中的176家机构的类型做了如下梳理:



从上面三张表格我们可以看到,律师事务所因其法律专业水平较高的优势,在管理人名册中的占比最高,基本占到一半的比例;其次为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在财会方面的独特优势,亦占有15%-30%的比例;再往下看,三个地市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还是有较大差异的,南京和苏州出现了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和连云港出现了清算事务所,连云港出现了税务师事务所、南京出现了律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联合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2007年,《企业破产法》施行的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做了进一步规定。规定明确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很容易得出结论,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均具备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而随着破产制度在加快“僵尸企业”出清、挽救濒危企业等方面的功能不断呈现,破产案件数量和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均有所提升,对管理人在财税、融资方面的要求进一步提高,部分地区已开始尝试吸收税务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9年7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增补破产管理人的公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成为申报主体,提出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申报的新思路,同年8月,4家税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体入选破产管理人名册增补名单。省内如无锡市亦采取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报名的模式。
2020年6月28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广西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将税务师事务所编入管理人名册。
2020年7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指出将从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在内的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增补破产管理人。今天7月,2家税务师事务所入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增扩入册名单。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全国范围内将税务师税务师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比例较小,像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地区的管理人名册中均无税务师事务所,各地尚在探索阶段,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5月发布的《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探索将税务师事务所纳入管理人名册”。

2017年9月,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我省首家资产管理公司身份入选苏州法院企业管理人名册。
2019年7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增补破产管理人的公告,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参加管理人增补申报,同年9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入选破产管理人名册增补名单。
2021年2月,国家发改委、最高院等十三个部位联合出台《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其中第四条“加强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支持”中规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指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破产案件。”该意见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参与破产案件。
经笔者检索分析,资产管理公司入选破产管理人的比例较低。江苏省内,除南京、苏州和连云港外,暂未将资产管理公司纳入管理人申报主体,目前仅南京和苏州有资产管理公司入选管理人名册。江苏省外,暂查到有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于2020年、2022年入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像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地区的管理人名册中均无资产管理公司。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个别地区亦将企业顾问公司纳入管理人名册,例如广东省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有2家企业顾问公司入选,因样本较少,本人不再赘述。
分析完哪些机构具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我们再来简单了解下这些机构在什么情形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上述第三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做了如下补充规定: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规定亦对上述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做了如下补充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机构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形,根据实务经验做了补充,例如规定有重大债务纠纷的;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的;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亦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据最新的立法动态,于本月底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将审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届时,修订后企业破产法可能考虑其他类型的机构在满足执业能力、中立性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笔者拭目以待。(本文数据为笔者通过网络检索后梳理,如有错误请联系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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