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出借车辆号牌的法律责任?

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文章摘要
车辆号牌 “车辆号牌”又被称为车辆牌照或车牌。

车辆号牌
“车辆号牌”又被称为车辆牌照或车牌。一般是指两面分别悬挂在车子前后的板材,通常使用的材质是铝、塑料或贴纸,在板上会显示有关车辆的登记号码、登记地区或其他的基本资料,形状以美国、日本的长方形或是欧洲、中国大陆使用的长条形为主。
号牌上的登记号码由指定的政府单位负责发配,执法相关单位(如警察、海关人员等)可以通过这个号码追踪到有关车辆的拥有者、登记年份、登记地区、罚单纪录和其他的相关资料,伪造登记号码或删改有关资料是属于犯罪的行为。
号牌安装规定
一般而言,牌号会随着车辆的买卖而更换拥有者,直到该车报废的同时牌号也会停止使用;但法律允许车主在卖出车辆的时候,申请保有原有的牌号使用在新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
现实生活中,如果车主将车辆号牌出借给他人借用,将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作为以普法为第一要务的微信公众号,今天就以一个小案例来作简要分析。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击收藏。欢迎小伙伴们留言发表自己的看法。
裁判观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套牌的鲁F41XXX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某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赵某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某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XX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某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XXX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卫某某,林某某系卫某某雇佣的司机。
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XXX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
2007年8月23日卫某某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
审理中,卫某某表示,卫某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某某还向卫某平借用鲁F41XXX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某某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朱某某,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某某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
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
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认定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某某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某某的雇主,故卫某某和林某某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XXX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XXX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朱某某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某某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
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某某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另,卫某某和林某某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某、林某某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某某、林某某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X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某平,明知卫某某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某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某平应对卫某某与林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卫某某、林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 396863元;
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
三、被告福山公司、卫某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某某、林某某、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卫某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主席令第47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公安部令 第124 号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案件名称
赵某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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