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条文主旨
有关规则适用的内容,实际上是为规则本身设定的“规则”。确定适用规则的原则和方法,是拟定和应用具体规则条文的基础。
本条规定了适用仲裁规则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选择仲裁规则与选择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和规则适用的灵活性;同时还明确了本规则与仲裁院相关特别规则、指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交叉适用问题。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在约定仲裁院仲裁前提下本规则的推定适用,即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即视为选择适用本规则。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即视为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因此,在仲裁规则中明确选择本规则即视为选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有助于避免仲裁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本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仲裁规则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度限制:
(1)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此做法已经获得了中国司法判例的承认。[1]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中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2)当事人可以变更本规则的内容,例如约定送达方式、约定延长或缩短答辩期或反请求提出期限,约定排除适用合并仲裁、约定仲裁员指定程序等。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约定仲裁员必须是外国公民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照,或者约定仲裁庭可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施而不得适用。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约定有效[2];但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避免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在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中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将依照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该类案件。
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中国率先制定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关于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的两种管理形式,2019年版程序指引延续了2016年版的规定:一种是由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整体仲裁程序,此类仲裁属于机构仲裁;另一种是仲裁机构仅行使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和仲裁案件财务管理等有限协助职能,此类仲裁类似于临时仲裁。两种方式如何适用,需要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以及仲裁地的具体法律规范来决定。[3]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投资仲裁案件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院将依据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案件。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本规则与仲裁院制定的其他特别规则、指引之间的关系。特别规则、指引类似于“特别法”,本规则类似于“一般法”。存在“特别法”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
本条第(七)款赋予仲裁院和仲裁庭在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事项层出不穷,纷繁复杂,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作出规定。对于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而灵活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争议得以高效、公平解决,凸显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灵活优势。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2013]民四他字第74号),该复函确定“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规则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以华语进行……”的仲裁协议有效。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60号),该复函确定了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3]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点中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据此,仲裁院可以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协助管理自贸区内企业间的临时仲裁。
要点提示
关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规则后是否还需要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
虽然本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同时结合《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但在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仲裁程序中,实践中经常适用《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

条文主旨
仲裁地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性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针对仲裁地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仲裁地。需要明确的是,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地是个法律概念,其含义包括:
(1)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法为仲裁地法;
(3)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4)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仅能向仲裁地的法院提交,仲裁地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有排他管辖权。仲裁开庭地点是个事实概念,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仲裁开庭地点,甚至每次开庭都可以选择不同的开庭地点。因此,仲裁地只能有一个,而开庭地点可以有多个。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当事人可以约定世界上的任何地点作为仲裁地。当事人约定以中国域外地点为仲裁地的,仲裁院也可以依据本规则管理仲裁案件,此类仲裁裁决被视为域外仲裁裁决。
本条第(二)款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地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默认的仲裁地是仲裁院所在地,即中国深圳为仲裁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程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仲裁院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例如确定中国域外其他合适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院确定域外地点为仲裁地的,仲裁地的法律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仲裁程序适用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关于仲裁地,深圳国际仲裁院有一个十分独特的安排:对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默认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香港法既允许机构仲裁,也允许临时仲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仲裁院将仲裁地确定为香港,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希望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仲裁进行管理或协助的要求,而且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裁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在内地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在特定情况下以香港为默认仲裁地的这个安排,极具独创性,与深圳毗邻香港的独特区域关系叠加,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而独具特色的国际仲裁服务。
本条第(三)款从规则层面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裁决书虽有可能在不同于仲裁地的地点发出,但本规则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一律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成为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唯一联系地点,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的籍属。仲裁裁决的籍属被确定后,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例如,仲裁地的法院是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可以按照裁决的籍属确定。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裁决的,依照该公约承认和执行;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或执行;属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可和执行;属于非公约裁决的,按照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属于内地仲裁裁决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另行约定,将仲裁案件提交仲裁院的一般情况下,对于由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是被最高人民法院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是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唯一一家被纳入该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4]和第十四条第二款[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五条[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的规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就设在深圳经济特区,方便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
注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的关系问题
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同为管理仲裁程序的依据,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在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优先适用仲裁规则;如果仲裁地法中存在强制性规定且与仲裁规则相冲突,则适用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仲裁规则的内容存在缺失,则由仲裁地法予以补充适用。

总则是仲裁规则的总纲,是对仲裁规则所涉及的原则性和方向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包含“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规则适用”“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诚信合作”七条内容。对于仲裁程序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均体现在这一章。

条文主旨
有关规则适用的内容,实际上是为规则本身设定的“规则”。确定适用规则的原则和方法,是拟定和应用具体规则条文的基础。
本条规定了适用仲裁规则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选择仲裁规则与选择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和规则适用的灵活性;同时还明确了本规则与仲裁院相关特别规则、指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交叉适用问题。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在约定仲裁院仲裁前提下本规则的推定适用,即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即视为选择适用本规则。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仲裁规则与仲裁机构的一致性,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即视为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因此,在仲裁规则中明确选择本规则即视为选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有助于避免仲裁协议归于无效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本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仲裁规则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度限制:
(1)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院,并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此做法已经获得了中国司法判例的承认。[1]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中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2)当事人可以变更本规则的内容,例如约定送达方式、约定延长或缩短答辩期或反请求提出期限,约定排除适用合并仲裁、约定仲裁员指定程序等。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例如约定仲裁员必须是外国公民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照,或者约定仲裁庭可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施而不得适用。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约定有效[2];但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案件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国内案件的当事人应当避免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在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中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院将依照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该类案件。
2016年,深圳国际仲裁院在中国率先制定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关于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案件的两种管理形式,2019年版程序指引延续了2016年版的规定:一种是由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的整体仲裁程序,此类仲裁属于机构仲裁;另一种是仲裁机构仅行使指定仲裁员、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和仲裁案件财务管理等有限协助职能,此类仲裁类似于临时仲裁。两种方式如何适用,需要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以及仲裁地的具体法律规范来决定。[3]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投资仲裁案件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院将依据该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来管理案件。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本规则与仲裁院制定的其他特别规则、指引之间的关系。特别规则、指引类似于“特别法”,本规则类似于“一般法”。存在“特别法”时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
本条第(七)款赋予仲裁院和仲裁庭在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仲裁程序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事项层出不穷,纷繁复杂,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作出规定。对于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从而灵活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争议得以高效、公平解决,凸显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灵活优势。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 [2013]民四他字第74号),该复函确定“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规则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以华语进行……”的仲裁协议有效。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60号),该复函确定了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仲裁应当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CIETAC)进行,并适用现行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
[3]2016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九点中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据此,仲裁院可以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协助管理自贸区内企业间的临时仲裁。
要点提示
关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规则后是否还需要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
虽然本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别规则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仲裁”,同时结合《仲裁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但在仲裁地为中国内地的仲裁程序中,实践中经常适用《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程序障碍,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

条文主旨
仲裁地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性质、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针对仲裁地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仲裁地。需要明确的是,仲裁地与仲裁开庭地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仲裁地是个法律概念,其含义包括:
(1)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法为仲裁地法;
(3)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4)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仅能向仲裁地的法院提交,仲裁地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有排他管辖权。仲裁开庭地点是个事实概念,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仲裁开庭地点,甚至每次开庭都可以选择不同的开庭地点。因此,仲裁地只能有一个,而开庭地点可以有多个。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当事人可以约定世界上的任何地点作为仲裁地。当事人约定以中国域外地点为仲裁地的,仲裁院也可以依据本规则管理仲裁案件,此类仲裁裁决被视为域外仲裁裁决。
本条第(二)款明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地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默认的仲裁地是仲裁院所在地,即中国深圳为仲裁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程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仲裁院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例如确定中国域外其他合适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院确定域外地点为仲裁地的,仲裁地的法律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和仲裁程序适用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关于仲裁地,深圳国际仲裁院有一个十分独特的安排:对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案件,《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默认的仲裁地为香港,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香港法既允许机构仲裁,也允许临时仲裁。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仲裁院将仲裁地确定为香港,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希望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对仲裁进行管理或协助的要求,而且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裁决被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裁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在内地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在特定情况下以香港为默认仲裁地的这个安排,极具独创性,与深圳毗邻香港的独特区域关系叠加,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而独具特色的国际仲裁服务。
本条第(三)款从规则层面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裁决书虽有可能在不同于仲裁地的地点发出,但本规则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一律视为在仲裁地作出,仲裁地成为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唯一联系地点,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的籍属。仲裁裁决的籍属被确定后,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例如,仲裁地的法院是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可以按照裁决的籍属确定。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裁决的,依照该公约承认和执行;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或执行;属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可和执行;属于非公约裁决的,按照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属于内地仲裁裁决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另行约定,将仲裁案件提交仲裁院的一般情况下,对于由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深圳国际仲裁院是被最高人民法院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也是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唯一一家被纳入该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4]和第十四条第二款[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五条[6]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确定首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国际商事仲裁及调解机构的通知》的规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争议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就设在深圳经济特区,方便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案件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
注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就标的额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国际商事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国际商事法庭应当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的关系问题
仲裁规则和仲裁地法同为管理仲裁程序的依据,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在仲裁规则与仲裁地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优先适用仲裁规则;如果仲裁地法中存在强制性规定且与仲裁规则相冲突,则适用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仲裁规则的内容存在缺失,则由仲裁地法予以补充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