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理论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特征
作为在我国进行农村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实践探索出来的权利,该权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从性质上说,它是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它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如前文所述具有派生性。
1.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
关于流转的概念法律中并没有明晰的指出来,对于其概念的界定也只是学者们的争议,争议产生了很多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原承包方在坚持物权属性的前提下,将该权利的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转移的条件是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主体种类以及不能用于非农建设。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一种经济现象,在该现象中承包方在土地的承包期内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第三人从事农业生产。让渡的方式包括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以及互换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农户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给其他农户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为了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不同市场主体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但其前提条件是维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
第五种观点认为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取得该权利时,其概念是指承包人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或者该权利中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通过其他方式承包时,其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予第三人的行为。
总的来说,上述几种定义虽然都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讲的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也都有一些问题。第一种观点下定义的前置条件不成立的,该权利并不存在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划分,因为法律早就明确指出其是一种物权。既然是一种物权,又怎能出现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呢。此外流转的概念与是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属性、主体种类并无直接关系。第二种、第三种观点中的概念很明显不是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定义的。第四种观点中所提概念的前提条件与结论自相矛盾,其是以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条件,而结论却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第五种观点中对通过其他方式下获得的该权利的性质定义为债权是不正确,该权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看成是合同,是债权,其性质判断错误。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其是指该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从狭义上说其概念仅是指该权利的变更。本文章中流转的概念,笔者采用的系狭义上的观点。
1.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征
第一,相关法律中明确地指出其是一种用益物权,其性质是属于物权,因而其具有排他性、支配性。此外,从现实的角度考虑,法律将其界定为物权,目的是为了促进、维护流转的顺利进行,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救济的作用。所以其属于用益物权,而它的流转也自然是用益物权的变动行为。
第二,他并未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农村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流转不论以什么方式进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性并没有改变。因为该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这意味着承包人从发包方处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并不是完整的,承包人只享有部分的处分权。但是没有最终的处分权,这也是流转不会变更农地所有权主体的原因。
第三,不能使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粮食是一个国家重要的资源,关系到全国人民的温饱问题,而保持不低于一定面积的耕地则是重中之重。流转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都不能使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它具有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私权利。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已经取得该权利的农户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以及以何形式进行流转。法律对流转的自愿性也作出了规定。比如说: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出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处于自愿,其他人不得干涉。承包人作为流转主体,应当受到各方的尊重,其是否以及以何种形式流转,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五,它具有期限性。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中指出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它的客体具有确定性,其客体就是指农村承包地,也就是说其他类型的土地并不能进行流转。
第七,它具有契约性。它作为一种由发包方向承包方让渡来的民事权利,有一定的契约性。相关法律明确指出流转进行时,承包方与流转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如无则由双方作出约定。
第八,因为土地受让人的权利受让渡于承包人,因此受让人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大于承包方的权利。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承包方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或者其他方式由发包方手中获得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部分处分权能的用益物权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处分权能就是流转的权利。因此,其作为一种物权,具有流转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身就是在农村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形成的,因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态度也由最初的完全禁止,再后来是严格限制,最后又是不断开放。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流转的方式,主要有以下:
1.2.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
转包,是指依照转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把其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发包给第三方,交由其从事农业行为。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转包,并不需要发包人的同意,但是转包之后需要将转包合同向发包人备案。转包合同并不影响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目前人均土地面积少、土地资源很紧缺的大背景下,转包有利于促进土地的适度规模集中,能够促进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用法律与政策考量,转包是受我国法律与政策的肯定的,受到了法律与政策的保护。从转包的主体角度来分析转包法律关系,由于转包主要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而不论是转包人还是受转包人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从转包的权利与义务角度来分析转包法律关系。转包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是不变的,仍由发包人享有。受转包人以向转包人支付一定对价的代价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具体而言,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就目前来看,随着农业不断地现代化,转包这种流转方式将继续在我国农村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
1.2.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
出租是指在使用期限内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而第三人作为土地使用人向土地的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的经济活动。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在我国为土地公有制。我国土地出租有两个形式:一是国有土地的出租,二是作为流转方式的出租。后者具体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承包方将自己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承包人支付对价的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指出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承包土地出租。
与转包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其受让方并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规定出租法律关系的受让方是一切有能力经营农业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承租方来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所谓的同等条件,是指包括承包费用、技术力量、资金状况、信誉状况等条件均相当的情况下,组织内部成员优先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而两者在资金信誉等条件有所差异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择优选择的标准,而不是想当然的把土地承包给处于劣势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1.2.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指出:互换是指同一集体内的成员间相互交换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农户在进行互换承包土地时,能够解决地块细碎的问题,便于耕种,还能利于实现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从管理的视角来分析,可以降低费用,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互换前提是互换两方调换的农地必须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未能满足该要求,虽然互换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相应的也互换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继而物权关系发生变动。但是互换并不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属性,仍是集体所有。也不改变该权利的用益物权性质,互换后,双方所拥有的仍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而且互换时,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立法的本意是促使土地适度集中,降低成本,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因为互换的双方都来自于共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内,所以互换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农民的正常生活。故而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此外,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互换无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效力。此外,承包人互换、转让其承包土地及附着于上的权利的,双方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申请,如无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法条可见关于该权利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流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转让,是承包方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让渡予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旧的承包关系终止的法律行为。转让在众多流转方式中属于最彻底的,它对承包主体进行了变更。新的承包关系建立后,原来旧的承包关系自然而然的终止。就目前农村状况而言,我国的农村承包者非农收入还不稳定,社会保障措施在农村也比较缺乏,而转让是众多流转途径中最为彻底的一个途径。正因为转让具有这种特征,其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由此,法律上是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以及如何进行操作,在理论中也有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更是担负着社会保障的重任。它关系到占我国人口多数的农民的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允许其进行转让,届时必定会有农民失去土地,失去其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农村稳定,社会和国家的长远发展来说都是有着深刻的影响。
1.2.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继承,是指有权获得被继承人生前承包的土地及附着于土地之上权利的人取得该土地及权利的行为。与婚姻家庭继承法中的“继承”不同,此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只是变更了权利主体。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只有林地、“四荒地”才允许继承。
1.3.6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入股,指的是承包人将其依法获得的承包土地及权利折算为股份,参与合伙或股份合作农业经营的行为。入股与转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必然会改变权利的主体。因此,入股不仅仅需要按土地法方面的程序,还要遵守公司、合伙方面的程序,正因为有如此多的程序,入股目前只在我国经济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多见,在内陆省份并不多见。
1.2.7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抵押,指的是承包人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到目前为止法律仅仅允许“四荒地”以及附着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
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层面的问题
1.1.1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权益受到损害
在我国农地使用权的管理上,原因种种,一直未建立统一、独立的土地管理组织,致使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该主体的虚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流转的高效率进行。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前提是关于交易标的物,即土地的产权清晰。如果没有法律上合格之权利主体,物权流转之法律关系也无法建立。当前,我国土地所有和管理形式是由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这种旧的管理模式很难满足目前不断发展甚至变化的流转制度的需求。尽管相关法律中明确地指出:承包方是流转的主体,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流转以及如何进行流转。虽然是“三级所有”且承包方是主体,然而现实操作中却是由于相关法律没有详尽的规定,使流转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了极大地侵害。农民并不能享有土地的增值收益。作为承包方,农民也不能自主判断是否转让。至于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农民也无法与交易方平等协商决定。更有一些地方为了眼前的蝇头小利,所谓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是为了搞形象工程而忽视土地利用的长远规划。强迫农民进行流转,以方便集中土地或用于非农业用途。以上这些行政强制行为都侵害了农户权益,破坏了农村经济良好发展的态势。
1.1.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困境
目前,一般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承包土地,其使用时限是30年,虽然比较长,但是其依旧具有期限性。期限性具有很多危害,下文将进行论述。
1.1.2.1期限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造成的损害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使其在转让时,交易方因担心期限即将届满等原因而不愿受让,或不愿出高价受让。这都损害了承包人的经济权益。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出: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限。我国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从1997年算起,按照一般30年的承包期算,到目前有12年上下。交易人因为担心承包土地即将到期并不情愿高价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阻碍了流转的高效运行。
第二,转让或者互换期限届满之后面临的问题。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出:期限届满之后,由承包人依法续包。除了转让与互换外,该条文的规定并无异议。即是由原来的土地承包人续包。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转让或者互换后,有前后两个承包人。期限届满之后,到底是由原来的承包人,还是新承包人续包,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1.1.2.2 期限性对承包土地的损害
第一,期限性阻碍了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随着中国人口的不断增长,而可用耕地却只能保持18亿亩红线。如何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提高粮食产量,满足人民基本需求成为国家的考虑重点。落实到土地上来,通过流转可以使原来各自分散,零碎的土地集中起来,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顺应现代化、机械化农业发展的需求。如此一来,可以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粮食的规模化生产,降低了生产成本。但是期限性使得交易人不愿进行流转,如此一来对于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非常不利。
第二,期限性阻碍了承包人对农业的投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使承包人考虑在剩余期限内是否能够收回之前设施建设的投入。因为农业自身的特点,前期的设施建设投入很大,但回报短期内很少。如果期限短于回报周期,农户自然觉得对土地的投入不值得,是为该土地以后的承包人干好事,所以只能降低设施建设的标准,进而导致短期浪费。
第三,期限性会损害农地的土壤力。有一位英国学者讲过:“如果允许一个人对一块荒芜之地拥有所有权,那么这会刺激该人将荒芜之地变成花园;反之如果只是与该人签订了一个短期合同,那么即使是花园该人也会因为缺乏积极性而把之变为荒芜之地[39]。”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正与上述名言相类似,决策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规定为30年。这必然会使承包人失去积极性,不肯进行长期投入,甚至会进行短期掠夺性开发,损害土地肥力。
1.1.3 流转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使流转方式受限
在我国,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标的物仅限于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标的物仅限于林地。立法者之所以对抵押和继承做了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因为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通过流转实现其市场价值外,其还担负着社会保障的重任。如此规定,目前来看阻碍了土地流转以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
1.1.3.1 对抵押的限制不合理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仅是承包人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更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有了该权利。即使农民遇到失业或疾病等风险,仍有最后的保障。在如今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并没有设立起来的大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的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这也是为什么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对抵押进行限制的原因。立法者担心如果放开对抵押的限制,一旦承包人为履行债权做担保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予银行之后,到期未能履行债权债务,银行必然行使抵押权,进而承包人失去了最后的保障,很可能影响农村的稳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转让肯定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抵押可能使承包人失去土地。决策者同意转让,而限制抵押的做法显然是令人费解的。
1.1.3.2 对继承的限制不合理
立法者因为考虑到承包人取得承包土地主要是基于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此外,承包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承包土地,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他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性,即身份性。并不太合适成员继承的对象。但是这种表面看起来似乎有道理的理由,却经不起推敲。法律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可以获得该权利。那么认为继承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而限制其继承显然也是不太合理的。此外,如果限制继承,那么承包人可能会考虑到自己对土地进行设施建设的风险,万一过世,而继承又被限制。此前的大量投入对于该承包人而言显然是浪费了。如此看来,对继承的限制不利于激发农民的积极性,促使其进行前期投入,也阻碍了土地的规模经营。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2.1流转市场不规范
成熟规范的流转市场对于流转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国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并不规范成熟,仅仅具有了框架。具体表现为:第一,因为没有完善细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评价系统,所以使得该价格很难有借鉴的对象依据。第二,无规范的运作制度。具体表现为,流转市场缺乏与之相应的供求制度,价格竞争制度等。第三,没有规范的中介机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与普通交易商品交易有很大的区别,其运作程序复杂,尤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涉及到了多个主体。如此一来,流转交易就需要有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帮助其进行相关事务的处理。比如说对财产进行评估,处理遇到的法律问题,如何高效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投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险等。然而遗憾的是,尽管中介服务机构对流转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我国仍未对其进行专门的规定。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介机构的建立,进而也阻碍了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实践操作层面更是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从而导致该权利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其市场价值不能完整体现出来。
1.2.2流转程序不规范
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广大乡村地区已经产生很久,但是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很大一部分农村还没有拥有完善的程序来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体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流转缺乏登记程序。对不动产的权属等具体信息进行登记,能够帮助农民快速的查询交易土地的具体信息,减少交易成本。另外,因为对交易的标的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详细的了解,也减少了被欺诈的风险,减少了纠纷,节约了司法资源。由此可以看出,登记对交易起到了很重要的保护作用。由此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支持,也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保驾护航。第二,流转缺乏书面合同。现实中因为农民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或者是交易双方是熟人而碍于情面,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双方很多情况下都只是口头进行,并不签写书面流转合同,也没有向发包方,即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此时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形,因为证据不足,很难用法律武器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比如说出租时,承租人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入股时,企业或者合伙拒不按照约定向农民支付收益;再比如说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而发生争议[40]。
1.2.3流转过程中缺乏纠纷解决机制
因为城市化的不断发展以及农业的现代化,所以产生与之相关的争议案件也急剧增加。目前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有些并不太明确。比如说流转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流转纠纷进行仲裁后该仲裁的效力以及关于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执行等。关于流转过程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条文的形式指出包括协商解决,请求调解,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等。但是目前面临的困境是,自从相关条文明确指出以后,绝大多数农村地区还没有开设相应的流转纠纷仲裁机构。有些地区即便是建立了仲裁机构,但也因为人员经费等问题而没有开始相应的工作。总而言之,实践操作中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起到相应的效果,纠纷解决的途径仍是很缺乏。因此流转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亟待加强。
1.2.4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随着流转数量的快速增加,而相应的法律规范的缺失,流转程序的不规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畅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对农户侵权的现象比较常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因为政府运用强制手段使农户失去关于是否进行流转的权利。部分地方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是领导为了弄些形象工程,不顾客观情况,不顾农民的主观意愿,执意通过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通过强制手段促使农民流转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变更土地承包关系。此外,实践中也有些地方干预农民流转,取得集中的土地后用作商业用途。以上这些地方通过强制手段干预农民私权利,确确实实损害了农民的权益。不利于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第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只有稳定的承包政策才能稳定人心,刺激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然而有些地方却巧立名目,美其名曰“机动田”。以这样的方式把农户得到的承包土地中分割出来一块,这样的做法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第三,流转中侵害农民经济利益。通过各种手段取得一部分本应属于农户的费用。以上这些行为都严重的侵害到了农户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调动农户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农户的正常生产与生活。
1.2.5农村社保体系不完善
在我国,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仅是平时生产生活的农业基本资料。在广大乡村还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土地还担负起了最后保障的功能。有了该承包土地,即使农民在外打工失业了或者发生重大疾病等,农民也有最后的生活保障,不至于衣食无着。有学者研究指出:愈平均,愈广泛的让农民拥有土地,能够起到防范风险,社会保障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土地制度便是有效地社会保障体系[41]。所以,目前在中国广大乡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扮演着社会保障,防化失业、疾病风险的角色。进一步而言,由于农村将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把土地看作是“活命田”,因而即使是低效率耕种,或者放弃耕种,都不愿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总而言之,如果要促使流转高效率的进行,就必须先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章 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思考
3.1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立法
3.1.1明确流转的主体,保护农户权益
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加入到流转过程中是否合适,学界有一定的分歧。一部分学者通过调查研究指出:农地的所有人不应该加入到流转过程中来,即承包人是流转的主体,有权决定流转的各种事项,并不需要向发包人征求意见。如果流转都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才能进行,那么势必会阻碍流转的快速、高效运行。但同时也有一部分学者坚持农地所有人应该加入到流转过程中来,即发包方可以起到监督协调的作用,可以规范流转的程序,防止出现恶意串通而损坏承包土地的情况。此外,发包人介入到流转过程中来也是法律的规定与要求。
既然土地所有人要加入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来,那么首先要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谁,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农户的权益。第一,“三级所有”中的乡镇并不适合作为农村土地所有人的主体。乡镇作为国家的最低一层政府,实际上其所有的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如果由乡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则很难体现出来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的性质。此外,排除出去乡镇一级之后。也能减少乡镇政府通过强制手段干预农地流转的情况。第二,完善健全能代表农民,贯彻其集体意志的组织机构。要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权益,那么就必须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来汇聚农民的集体意愿。并将该意愿贯彻执行下去。如今,农村虽然有村民委员会,但其主要履行的是管理职能,并不能代表农民集体意志。笔者认为:可以不断地充实村民代表大会,将其打造成为代表农民集体的意志,贯彻农民集体意愿的最高组织机构。由村民代表大会作为代表农民集体的组织机构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主体。以此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村民代表大会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来负责集体土地的管理运行。
3.1.2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永久化
期限问题是衡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水平的重要因素,现行30年的期限虽然能够在低水平上满足土地使用的需求,但是在期限到来之时仍然难以避免权利人掠夺性经营等短期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期限的存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有很大的阻碍,期限性的权利在流转(转让、互换等)后期限届满时面临法律困境和法律风险。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期限性。这使的其经济价值很难体现出来,即流转交易人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而不愿出高价接受该权利或者直接拒绝接受流转。如此一来,流转市场很难建立。可供选择之方案有直接规定其期限具有永久性权利和规定期限到期无条件自动延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关于承包期限,耕地的为三十年。草地的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如果上述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续包。虽然该条文明确的指出了承包土地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方式,但是还是没有完全解决期限问题。第一,上述条文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太过于模糊。“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或立法解释,也包括国务院的行政规章,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国务院各个部门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过于模糊,不利于流转当事人的实际操作。第二,上述条文中还是并没有涉及到续期的实质条件。不同的条件会另续期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稳定土地制度,促进流转的顺利进行,通过修改相关法律,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期限届满后自动的、无条件续期是最优选择。
3.1.3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与继承
农业本身具有基础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等特点,通过立法放开对抵押的限制,允许承包人用承包土地进行抵押,并向银行融资。如此一来,则可以缓解农村土地承包人的资金压力,也有利于农地的长远发展。在国外,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农地金融制度,主要特征便是允许农地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抵押后,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时,依法有购买土地资格的农户、自然人、农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均可以参加竞购,从而消除了抵押权人的风险。此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后,其信用水平大幅提高,融资能力大幅增强,为农民发展非农产业提供了重要保障。
放开对继承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所做的限制。法律之所以禁止耕地、草地进行继承,是基于土地对于村集体成员来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如果不允许对其继承的话有失妥当[42]。既然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都可以经过其他方式获得“四荒地”上的该权利,那么因为继承会导致承包土地外流的说法显然也是靠不住的。更何况相关法律已经明确指出:承包土地之后不得改革土地所有权属性和农业用途。所以说继承人继承的只是一定期限内的农地使用权。
3.2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产权制度改革
3.2.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城市化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央文件中明确指出:允许农民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具体途径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此外,要依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建立并完善流转市场。除了依法、自愿、有偿外,流转还应当遵守以下“三条红线”不动摇。
第一,维持农地由集体所有的性质。从性质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即是一种他物权。与自物权(所有权)不同。土地承包虽然使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割开来,分别由集体和承包人所有。因此,即使是承包人取得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也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任何流转形式都不能改变这种性质。
第二,坚持农业用途不改变。人多地少,耕地质量不高,不断增长的人口与有限的土地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着,上述都是我国的国情。为此,农业部划出了“18亿亩耕地”这一红线,所以在流转中应谨守“农”与“非农”的界限,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不能将土地用于非农用途。严格防止经过多次流转后,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从而造成耕地的流失或者破坏。
第三,流转过程中禁止侵害农民利益。中央文件中明确地指出:目前实行的双层经营体制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能够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必须要予以支持。流转的目的是为了稳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的现代化、机械化与规模化并不是说否认了该制度,并不是要侵害农民的权益。
3.2.2明晰产权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是土地的产权明晰,在流转过程中,不明晰的土地产权会导致农村利益关系的混乱。我国农村土地由集体所有。明晰产权关系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厘清“集体”的内涵,到底有谁来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代表。笔者认为要明晰土地产权关系,要取消乡镇、村、村小组三级所有制度。使主体更为明确具体统一。应将村民代表大会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代表。理由如下:因为村小组范围过小,会阻碍农地进行集中;村委会长期担负着社会管理的功能,且现实中容易形成利益集团,损害真正广大农民的利益;乡镇是国家一级行政机构,应该把更多精力放在服务上,而且乡镇所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如果让乡镇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很难区分其所拥有的国有土地和其所代表的农村土地。村民代表大会由全体村民代表参加,最能代表每个村民的真正的意愿,为了增加效率,可以同时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此外还可以设立土地资产管理机构来经营集体土地。该机构对村民代表大会负责,由村民代表大会负责对其进行监督[43]。
3.3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化改革
通过上文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农地市场还属于雏形阶段,其功能还有很大的发挥空间。笔者认为,如果要培育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我们还需要做好农村土地市场的培育和改革工作。
3.3.1建立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纠纷解决机制和中介组织
建立科学的价格机制是完善我国流转市场的重要内容。在该机制中,需要用合理的手段做好一个基准地价,在流转时流转双方都能参考该基准地价进行交易。而该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最高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各地需要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使交易双方在流转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在众多纠纷解决手段中,调解不用诉诸公堂,既解决了问题,又不损害乡里乡亲之间的人情,将法理与人情相结合,是很重要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在我国实践操作中,交易双方大多坚信以和为贵,这也是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传统美德。农民也更偏向于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44]。此外也有学者通过调查研究指出:仲裁才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手段,因为与调解相比,仲裁具有法律效力,仲裁之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调解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纠纷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可能又反悔,拒不按照调解书中所写的去执行。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公布,该法对仲裁的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调解与仲裁,都应该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只有在实践中掌握好了如何处理调解与裁判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发挥调解、仲裁、判决在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或处理中的积极作用,为土地流转创造宽松、和谐的法律环境。
完善的中介服务可以促使流转市场的规范有序运作。相反落后的中介服务也会阻碍该市场的正常运作。由此可见中介组织对于流转市场的重要性。一般中介组织包括咨询、评估、代理、法律服务等机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流转市场的中介机构并不完善。只仅仅处于开始建立阶段。因此,如果要促进我国农村土地资源的规模化发展,那么迫在眉睫的就是完善我国的中介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咨询、评估、代理、法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越完善,那么越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部分行有余力的地区还可以成立专门的土地流转中介机构,由该机构负责调查发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价格、供求关系等具体信息,从而降低流转双方的交易成本,促进流转的规范高效进行。
3.3.2 通过培训增强农民的就业、创业水平
有些农民之所以从心里不愿意流转土地,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就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了。所以要促使农民愿意流转土地,就要使其非农收入稳定,扩宽农村劳动力的就业渠道。笔者认为可以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工程,增强农民该领域内的能力,使其可以在第二、三产业中学会一技之长。没有一技之长是很难走进已经大开的城市大门。因此,各级政府必须把培训农民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工作来处理,使他们学会岗位所需要的技能。比如说开办农民学校,举办专题讲座等。使离开土地之农民能学到一两项技能。此外,要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村发展城镇化。如此一来可以增强吸引各类企业以及生产要素的能力,以此来吸纳更多的失地农民。如此才能彻底解开土地对农民的束缚,进一步促进流转的高效运行。
3.3.3完善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在我国土地不单单是农业生产资料,更是扮演着社会保障的角色。这样特殊的国情阻碍了流转的高效运行。我国的城乡二元制度导致了农民再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不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农民不得不把土地作为生存的根本,农民的土地负担着农民的各项社会保障功能。即使是部分农民在城市中稳定下来,解决了工作和住房问题,但是由于户籍的原因,农民并不能像市民一样享受城市中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所以留在农村的承包土地是他们眼中正真的社会保障。是生存的最后凭借,不能轻易地流转出去。此时我们需要从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中获取一些启示,以此来促使我国流转的顺利进行。比如可以通过让承包土地受让方在流转中上税或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用这些资金来设立基金。解决流转了失地农户的社会保障问题。如此做法一方面可以使流转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可以加快农村社保体系建立的步伐[45]。
3.4切实加强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管
在流转过程中,政府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坚持流转的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其流转的主体地位。当下主要需办好以下几点:
3.4.1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促使流转顺利进行
按照国家的政策要求:要稳定承包关系使其长久不变。要实现以上政策要求,具体需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高效合理处理完部分地区的遗留问题,快速向承包方发放确权证书,清理以前的关于承包土地的资料。迅速开展农村土地的确权登记工作。第二,虽然要稳定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但是现实中承包土地的管理任务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关于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对土地承包合同、确权证书、期限等问题的影响。仍需要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
3.4.2依法规范流转程序,保护农户权益不受侵害
任何形式的流转都不能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不能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能在流转过程中侵害农户权益。这是依法规范流转程序的重中之重。具体来说,不能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就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享有,承包人只是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的只能是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而并不包括所有权。不能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就是指农村土地只能用于与农业有关的活动,不论经过几次流转都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不能在流转过程中侵害农户权益是指农民作为该流转的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流转的各种问题。地方需要尊重农民的该权利,不能擅自进行干预。
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村组织不尊重农民的承包主体地位,不顾客观情况。为了短期利益而盲目的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政府部门要通过普法宣传,提升管理与服务水平,以此来处理村组织的错误行为。具体做法包括:第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流转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相关法律中规定流转的形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等。第二,强化监管,防止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尤其是对流转面积大、期限长以及有企业涉及其中的流转,必须进行严密的监督[46]。确保不改变农村土地的用途。第三,一旦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严格进行处理。针对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重点专项治理。尤其是地方通过强制手段干预农民进行流转以及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等问题,严格进行处理。
3.4.3促进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
为了落实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促使流转程序规范化,实行流转合同制与备案制,需要完善处理下面几点:第一,实现流转合同制,各地政府要制定合同的范本,让流转双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进行参考。第二,鉴于农民的整体受教育程度不高,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普法宣传活动,尤其是关于合同法。此外由于农村缺乏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提供咨询、地价评估等服务,以此来指导农民订立流转合同。第三,努力提供对流转合同的鉴证服务。相关部门要完善该制度,并确定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此服务。第四,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相关部门要及时的进行登记造册,以便保存流转的资料。此外,对于流转的合同要进行整理归档,进行合理的保存。
3.4.4加强对流转的指导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重要的职责就是指导土地承包人进行流转。相关部门要意识到加强对流转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重要性。努力完善对流转的服务与指导工作。以此来促进流转的顺利进行,进而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繁荣和农民增收。具体而言相关部门要做好以下几点:第一,明确管理的人员、机构以及管理的具体职责。第二,强化对流转的监管,了解流转的具体情况。第三,加强对农民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讲座等活动指导农民进行流转。第四,针对新出现的情况,积极地进行调研总结,形成相应的处理办法,并将之总结成为具体可行的建议,帮助各级政府处理好农村土地流转的工作 [50]。
综上所述,长期不变的承包关系能够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稳定农村的发展。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现阶段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这能够彻底的化解关于流转的矛盾纠纷,进而促使流传的快速高效进行。使农业发展、农民幸福、农村稳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探析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

第一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理论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特征 作为在我国进行农村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实践探索出来的权利,该权利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