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段某部购买了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一辆。2021年9月6日,段某母亲张某驾驶该电动四轮车,载着徐某逆向行驶,与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徐某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汽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在产品说明中未明确其为机动车,也未提示需驾驶证。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动四轮车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汽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警示说明,使得消费者误认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电动车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案涉电动四轮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案涉电动四轮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乃至加大车辆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公司作为案涉电动四轮车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逆向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法院酌定电动车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动四轮车因其便捷性广受消费者青睐,但由于部分产品属性模糊、宣传误导,许多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非机动车”,无需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导致交通安全隐患和法律纠纷频发。
对消费者而言,本案通过司法鉴定明确案涉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类似产品时需主动核实车辆属性及使用要求,仔细阅读说明书并遵守交通法规,如需按机动车管理,驾驶者应取得相应驾驶证方可上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对生产者而言,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电动车公司未在说明书中明确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提示需驾驶证,构成产品警示缺陷,明确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四轮车生产者必须履行警示义务(如明确需驾驶证、上牌等),清晰标注产品性质和使用要求,否则构成产品缺陷。特别是涉及交通安全的事项要尤其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同时提示生产者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避免因“模糊宣传”误导消费者。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段某部购买了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四轮车一辆。2021年9月6日,段某母亲张某驾驶该电动四轮车,载着徐某逆向行驶,与杜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徐某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汽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在产品说明中未明确其为机动车,也未提示需驾驶证。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张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动四轮车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汽车的定义及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警示说明,使得消费者误认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电动车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案涉电动四轮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案涉电动四轮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因素相互作用,乃至加大车辆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公司作为案涉电动四轮车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无证驾驶电动四轮车逆向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法院酌定电动车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动四轮车因其便捷性广受消费者青睐,但由于部分产品属性模糊、宣传误导,许多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非机动车”,无需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导致交通安全隐患和法律纠纷频发。
对消费者而言,本案通过司法鉴定明确案涉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标准,提醒消费者在购买类似产品时需主动核实车辆属性及使用要求,仔细阅读说明书并遵守交通法规,如需按机动车管理,驾驶者应取得相应驾驶证方可上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对生产者而言,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相关规定,认定电动车公司未在说明书中明确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提示需驾驶证,构成产品警示缺陷,明确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四轮车生产者必须履行警示义务(如明确需驾驶证、上牌等),清晰标注产品性质和使用要求,否则构成产品缺陷。特别是涉及交通安全的事项要尤其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同时提示生产者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避免因“模糊宣传”误导消费者。
案例撰写:郝少杰
投稿邮箱:xzfxcc@163.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