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个人客户信息保护问题法律分析意见

来源: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主要条文如下: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一、我国立法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主要条文如下: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法院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要条文如下: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调查取证权,并且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对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单位,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2月29日法复1996)1号批复中专门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移动、电信等通信部门与邮政部门一样,都属于通信企业,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向通信企业行使调查权。)
二、以四个典型案例剖析,法律“冲突”与实践“两难”
2005年,江苏省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来到常州电信分公司所属湖塘营业厅,要求该电信公司向其提供相关电信用户机主的资料。湖塘营业厅负责人员援引《宪法》第四十条以及《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向人民法院提供电信用户的资料信息。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在第二次要求被拒后,当场开具了对常州电信分公司、湖塘营业厅两张罚款决定书,分别给予它们各三万元人民币数额的罚款。罚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罚款理由,在江苏斯州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需要查清楚被执行人江苏斯州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以方便法院尽快执行,而常州电信分公司却拒绝向法院执行人员提供相关电信用户信息,拒绝协助法院调查取证。
首先,从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知道,对通信进行检查的主体只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包括人民法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时,必须凭相关邮政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节目,向相关县或者县级以上的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但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只能得出只是把法院列为有权查阅邮政业务档案的主体之一,并不能因此类推出法院也是有权进行通信检查的主体。因此,常州电信分公司所属湖塘营业厅并不负有向江苏省东台市法院提供电信用户机主资料的义务,既然无义务,何来拒绝协助法院调查取证责任这一说?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赣县法院为执行某债务纠纷一案判决的需要,到江西移动有限责任公司赣县分公司,欲查询被执行人朱某的长子朱乙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以确定被执行人朱某在外省的具体地点,并最终锁定被执行人的所在地,完成案件执行。移动赣县分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为由,拒绝协助调查。该规定明确写明“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估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无独有偶,2003年,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清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同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为此,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作出法律解答。2004年5月17日,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监察厅、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法工委通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法律问题的交换意见,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并无权进行通信内容的相关调查,否则便是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侵犯。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对侦查机关、行政机关等司法、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是法治监督和权力制约的需要,同样,对法院直接行使审判、司法调査权的具体行为,也有必要设置法律规定和机构权力上的限制、审查性平衡机制。法院依法享有对侦查机关、行政机关等司法、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并不能推理出法院自身直接实施与其审查的侦查机关、行政机关行为相同的行为(包括司法审判行为、司法执行行为等),就可以不受宪法、法律乃至有关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那是不符合法治要求,与法治原则相违背的。
第二,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査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解释,虽然在行文上没有以“某某法律规定的解释”的形式作出,但是从实际内容和具体情况看,它应该是对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关于“通信秘密”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法院调查权”的立法性解释。立法解释是效力最高的法律解释,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解释的理解和推理无疑是合乎逻辑和具体情况的。
第三,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受法律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只受该条规定的“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的限制,并不能想当然地推理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除了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外,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的限制”。因为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关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的规定中,并无“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可以依法受到限制”,“合法的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进行限制”等明确规定或含义。这一点与我国宪法对公民其他权利如财产权的保护规定有所不同。相反,宪法该条规定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所以,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推导出“在民事案件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的需要,可以合法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的结论,是适用法律的不当。在此情形下,如果要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进行合法的限制,只能由宪法作明确的限制,并不能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推论。
“同意例外”原则
重庆市巴南区某女教师诉原校长性骚扰案,该女教师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该校原校长对其性骚扰,并提供原校长曾经给她发来的具有挑逗、暧昧内容的短信为证据,而校长辩称,女教师也曾给自己发过类似的短信而非单方行为,因此并不构成性骚扰,但是由于自己并未在手机中留存女教师发来的短信,所以申请法院向电信部门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向电信部门调取短信内容,电信部门予以配合,法院最终依据调取的短信内容而判原告败诉。女教师以法院从电信部门调取短信内容的行为违反《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为由,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中,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被告收到的短信内容,并未涉及他人通信内容,故不存在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情形,这里其实应当适用“同意例外”原则。“同意例外”原则是国外用于处理企业法人知情权与公民通信秘密冲突的基本原则。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电子通信隐私法案》(简称ECPA)首次提出“同意例外”原则,即公司员工对通信秘密权全部或者部分的放弃原则上法律禁止企业法人对公司员工进行窃听、定位或计算机监视,但是当企业取得了员工的同意后,在授权范围内查看员工的电子邮件、定位员工的地理位置或者监视员工的行为,就不能视为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企业法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在重庆市巴南区某女教师诉原校长性骚扰案中,法院向通信企业调取公民本人通信内容的行为也可援引“同意例外”原则,即在公民放弃自己通信秘密权的情况下,法院向通信部门调取通信内容的行为只是行使法院的调查权,其并未侵害他人权利亦未违反《宪法》规定。如果仅仅因为法院调取公民含有通信内容的短信而不分具体情况轻易下结论,未免过于牵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援引“同意例外”原则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向法院申请调取自己的通信内容时,法院调取通信的行为实际上是取得了当事人的豁免,这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为了诉讼利益而舍弃了自己的通信秘密,即未侵犯他人的权利,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要注意,这里的“同意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调取公民本人的通信内容,而不能涉及他人通信内容,每个人只能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应对策略
通信秘密权不仅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法院行使调查权不能突破《宪法》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通信方式和通信载体不断推陈出新,通信秘密的内涵亦需要与时俱进,对于通信秘密的保护不能“一刀切”,而需要根据通信秘密的范围层次划分法律保护位阶。通信秘密应当是公民在通信活动中形成的,不为第三人知晓具有保密合理期待的信息,其内涵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通信内容,即《宪法》所保护的通信秘密权;第二层次是通信附随信息,即通信过程中产生的基础信息,如收件人、发件人、联系时间、地点、次数、IP地址;第三层次是通信主体数据信息,即姓名、住址、证件号。对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内容,法院没有调查权,除非援引“同意例外”原则,而对于与通信内容相关的通信附随信息和通信主体数据信息,在必要条件系下,法院有权行使调查权向通信部门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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