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法律性质探讨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言 因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无名合同,因此关于案由、管辖、适用法律等均存在争议。

前言
因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无名合同,因此关于案由、管辖、适用法律等均存在争议。尤其在2017年3月2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取消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后,将由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展绿化项目,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将增加,故此类合同纠纷的定性问题更为凸显。
实践中多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定性是否准确?本文将从司法实务、法律规定两个角度对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探讨。
一、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名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相应案由,与其性质近似的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与传统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及结果有所不同,园林绿化施工多表现为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等施工行为,不会形成建筑物、构筑物等。因此,司法实务中,法院就园林绿化施工所涉及合同纠纷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经笔者检索,2018年-2022年10月期间全国各级法院涉及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例共计3600件。案由分别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463件占比68.4%、合同纠纷398件占比11.1%、劳务合同纠纷占比234件6.5%、承揽合同纠纷214件占比5.9%。其余案件虽有提及园林绿化工程,但实际并不涉及园林绿化工程定性问题,故本文不做赘述。笔者仅就相关案例简要梳理摘录如下:
(一)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曹某诉环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1]中,曹某挂靠某劳务公司,以该劳务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环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曹某分包某园林建设项目中的绿化施工。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发包方及环境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曹某按照合同约定诉至环境公司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发包方环境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涉案“绿化施工”应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本案纠纷应由项目地法院专属管辖。
山东北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众森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案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景观工程位于山东省招远市,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涉案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
(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钟上清与广州市业攀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冼业攀合同纠纷[3]一案中,《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钟上清履行万山·香悦四季小区园林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万山·悦湖湾小区园林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钟上清按照合同约定诉至广州市业攀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要是园林绿化工程,不是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行为,承包方并不需要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因此,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
综上,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由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知,进而影响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管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等事项的确定。
二、理论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园林绿化施工与通常意义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及结果有所不同,园林绿化施工多表现为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设施空间绿化等施工行为,不会形成建筑物、构筑物等。但从本质上讲,园林绿化施工属于建设施工的一种类型。在此种情形下,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更为适宜,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园林绿化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一类。根据住建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第2条的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园林设备安装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单层配套建筑、小品、花坛、园路、水系、驳岸、喷泉、假山、雕塑、绿地广场、园林景观桥梁等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2.0.1规定中:“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工程设施”的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的分类之一。
第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需要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条件,且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住建部《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建城〔2017〕251号)第3条的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通用条款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附录C室外工程的划分中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场坪绿化属于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编制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20—2605)中“通用合同条款”部分亦明确,“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合同条款’。”
第四、结合案由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的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在四级案由中没有对应的案由,但从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内容、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件信息,实务中因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68%的占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纠纷归入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则较为妥当。
上述分析说明,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种,引起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企业行为当然也应遵守《民法典》中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的首要管辖问题后,关于工程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等问题将迎刃而解。
三、结论
综上所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适用《民法典》中“建设工程合同”章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企业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而在履行过程中实际为产生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建议企业在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前认真审查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对纠纷管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保障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据合同条款有效的选择管辖法院和保护自身权益。
[注释]
[1](2020)京0108民初42121号
[2](2019)鲁07民辖终364号
3粤1702民初2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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