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专章作出规定,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体现了名誉权作为特定人格权利予以保护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导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对名誉权和荣誉权专章作出规定,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体现了名誉权作为特定人格权利予以保护的内在要求和价值导向。名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也是司法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文从侵权责任角度出发,对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梳理。
一、名誉权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明确: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7、268页。)
二、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七条的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解答》虽已被废止,但其中的内容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原告对被告具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存在违法行为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1.违法行为的认定: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关键看其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同时满足以下三点: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贬损受害人人格的侮辱或诽谤的行为进行认定,例如行为人使用侮辱性言论、文字攻击他人、丑化或贬低他人的、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作品使用素材不当的等。如在(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或虽未指名道姓,但是根据普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群体的认知能够明确具体的受害人的,仍可以认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有特定指向。如(2020)粤01民终14945号案中法院认为,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还可以以别名、化名甚至是通过描述特定事件等方式指向他人,使人合理地理解其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的核心是一种社会评价,所以法院认定名誉受损的事实是以是否造成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评价的降低为依据,而社会公众评价是否会降低的前提又在于损害名誉的行为是否会被社会公众所知晓。
2.举证责任分配:
(1)对于侮辱行为的举证较为简单,由被侵权人对行为人实施的侮辱行为进行举证。但是,行为人存在辱骂、羞辱的行为,并不代表这些行为已经达到了侵犯名誉权的程度。
(2)对于诽谤行为的举证,往往需要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行为人的言论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务中存在差异: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系争事实证伪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从举证的现实可能性角度,对于捏造的虚假事实,如果由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所述不真实,无疑是加重了对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从部分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在(2021)川0181民初453号(2020)沪01民终13998号(2021)湘01民终16079号等案。而在被侵权人因特殊关系、特殊身份等对于行为人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如商家对消费者的评论、明星等公众人物对粉丝及网民的评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法院倾向于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则不应过于严苛,甚至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在(2020)粤07民终396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互联网内容平台典型案例7。
笔者认为,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就系争事实证伪的责任,不能僵化、机械地适用举证规则,综合考虑系争事实的特点、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发布行为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影响等因素灵活分配责任,似乎更加合理。从法院的角度而言,举证责任的分配始终服务于查明相关言论是否客观、真实的最终目的;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避免承担因举证不利承担败诉后果,原被告双方都要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且做到充分、详实。
二、损害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1.损害事实的认定:
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的包括名誉利益的损害事实、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以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事实。
名誉利益的损害事实可以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减低。相较于精神层面、物质层面产生的损害事实,被侵权人是否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更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为标准。如(2017)京01民终9639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有名誉权损害事实,采取第三人知悉(即发表)的标准确认,必要时可以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确定。本案中行为人发表的文章下存有网友评论209条,从上述评论内容可以得知,该文章将引导社会舆论对被侵权人进行负面评论,导致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受损。
2.举证责任分配:
被侵权人名誉受损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誉受损事实证明程度并非统一。
现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对被侵权人而言,只要其初步举证社会大众对其评价降低的事实,即证明了行为人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且被社会第三人知晓,推定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损害后果。如(2017)最高法民终36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能够证明存在侵害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推定法人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时侵权人如主张法人名誉权损害事实不存在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即使侵权行为已被第三人知晓,且存在被不特定多数人所知的可能,但是如果传播影响力有限,也存在被法院认为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如在(2020)京02民终9169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微信群系职工与单位食堂之间的沟通交流群,其所属成员的言论影响力较为有限,并未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
也有部分法院会结合可量化数据判断是否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标准。如在(2017)沪02民终2507号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原告被标记为骚扰电话后,呼叫量、咨询量以及用户满意度并未明显下降,也无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的事实,可见原告经济并未受损、也未下降。
综上,法院往往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内容发布形式以及传播影响力,还有外界的评价和反馈等因素,对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很难从客观上进行量化和衡量,举证责任难度较大,适当降低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证明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如相关内容或行为确有侵害名誉权的,且已造成一定范围的传播,则对被侵权人而言,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是可预见的结果。因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程度越大,名誉受损越严重,造成的精神损害越大,因此由被侵权人继续进行举证,如因名誉侵权造成抑郁产生医药费,侵权内容浏览量、被转发评论的数量等,争取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同时,举证要尽可能量化损害结果,将所受损失具体化、书面化,多角度取证,尽可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名誉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分类讨论:
1.当损害结果仅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时,在确定了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过错之后,因果关系一般比较容易判断,即被侵权人只要提供初步的侵权行为的证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法官可依据一般经验法则、案件的事实情况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通常不会成为双方争议焦点,被侵权人一般无需对此进行举证证明。
2.当出现精神、财产等其他损害结果时,对于该部分的证据,需根据具体损害结果进行确定,比如精神受到损害则应准备相应接受治疗票据且接受治疗的时间应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吻合等。
四、主观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侵权归责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名誉权纠纷案件,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图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恶意,如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损毁他人名誉或未核实相关内容真实性发布相关言论放任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发生等。如果没有恶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如出于过失未能预见相关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等。
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且须由被侵权人予以证明,但经过检索相关案例,被侵权人很少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法院一般根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内容、目的,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矛盾等客观因素,结合原告的举证来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被侵权人可以提供类似如双方如存在矛盾的证据,行为人的职业、身份的证据,可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主观过错的其他证据等。
如(2016)京02民终6272号案中法院认为:通常情形下,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案件中的过错,是指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行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仍然为之或认为仍可避免的主观状态。在侵害名誉或者名誉权益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往往依据通常人的认知并辅之以社会常识、行为人的职业或专业及控制危险的成本等客观因素加以判断。
(2020)粤07民终396号案中法院认为:考虑到公众微信号属于自媒体平台,受众具有不特定性、广泛性,对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发布和传播方式等综合判断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但基于网络空间的特殊身份及较大影响,应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更应谨慎发表批评意见,尤其是观点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结语
本文是在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下,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传统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进行梳理。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由于个案特殊性和名誉权侵权的特点,以及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的差异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是存在差异的,这就要求:
(1)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在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框架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名誉权侵权的特点,采用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以增强相应法律效果评价论证的正当性。
(2)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某些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尽可能搜集提供相关证据,以免因举证不利承担败诉后果。
(3)在生活工作中,要意识到任何权利和自由应有合理边界。在无法判断自己的言论能否如实反映事实的情况下还是要谨慎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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