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含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两类。其主要特征是中介人并非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服务范围有限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且为有偿合同,中介人只能在有中介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向某某系李某某学生,2018年初,向某某就其工作事宜向李某某进行咨询,李某某就其已获取的就业途径及信息向其进行告知并为其处理取得工作职位一事。向某某于2018年2月22日向李某某支付70000元,2019年8月5日向丛某某支付60000元,李某某收到70000元后当日便将70000元全部支付于丛某某;2019年底李某某退还向某某59000元,案外人刑某退还向某某3000元。向某某称直到2019年底仍未获得工作机会,从而基于中介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李某某要求退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如何判定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某与向某某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从双方沟通的记录来看,双方达成合意,该合意特点表现为:首先是以向某某取得工作职位为合同目的,其次是向某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某,且部分款项是由李某某指示支付,其结果应当归属于李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沟通记录以及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可以得出结论,合同目的未实现,向某某并未获得合同约定工作。向某某起诉要求退款,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即5月12日解除,因此李某某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向某某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关于李某某应退还的金额,向某某向李某某本人支付70000元,向案外人丛某某支付60000元,该60000元系李某某指示向某某支付,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李某某,即向某某共计向李某某付款130000元。向某某认可案外人邢勇向向某某支付3000元系代李某某退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累计向向某某还款62000元,剩余68000元未退还。综上,向某某请求李某某退还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对向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某某退还款项68000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应退款项6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如何判定
关于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向某某主张与李某某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由李某某推荐上岗并获得正式工作;李某某则主张与向某某未建立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含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两类。其主要特征是居间人并非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其服务范围有限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且为有偿合同,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向某某与李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居间报酬进行约定;向某某支付的130000元款项,6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案外人丛某某,另外70000元李某某收到后亦支付给了丛某某,李某某并未收取任何款项;向某某并未有与第三人订约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为,在向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中,李某某既未向向某某报告订约机会,亦未充当订约媒介,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居间报酬有约定,故本案不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向某某就其工作事宜向李某某进行咨询,李某某作为向某某老师就其已获取的就业途径及信息向向某某进行告知并为其处理取得工作职位一事。双方就向某某获取工作职位事宜系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退还向某某诉争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向某某支付的130000元款项均支付到了丛某某处,李某某本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案涉款项。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来看,该款项的支付系李某某为完成委托事务所进行的履约行为,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认定李某某有自主占有该款项的意思,且即使存在款项转交过程中的占有,案涉证据亦仅能证实其系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为他主占有,故向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建立的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向某某基于委托所支付的款项无法返还而转化为损失时,向某某仅在李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才能向李某某主张损失赔偿;且对于该款项因无法返还而转为损失,亦须有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并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向某某于本案中主张李某某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向某某主张李某某承诺还款,但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之如何区分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
作者:曾文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裁判要旨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包含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