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二):效力及履行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本节目次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1.股权回购式对赌 2.

本节目次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1.股权回购式对赌
2.金钱补偿型对赌
(二)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对于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九民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被投资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换言之,《九民纪要》不再直接否定 “对赌协议” 的效力,而是在尊重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所缔结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被投资公司的具体情况考察 “对赌协议” 履行的可能性,这也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
1.股权回购式对赌
投资方请求被投资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被投资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换言之,股权回购式对赌中,可履行性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通过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否则,投资方请求被投资公司回购股权的,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减资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旦发生纠纷,股东会极有可能无法正常召开。为避免上述无法履行减资程序导致的无法完成股权回购的风险,在签订《投资协议》时,需要专门针对减资程序及其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2.金钱补偿型对赌
投资方请求被投资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被投资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被投资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换言之,为避免“抽逃出资”,金钱补偿型对赌中,可履行性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有足够利润支付补偿款”。
只有在被投资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当然,起诉时被投资公司不具有可以分配的利润,或者可以分配的利润不足以完全清偿的,今后具备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一,这里的利润,不仅包括被投资公司当年的利润,而且也包括被投资公司之前的剩余未分配利润。第二,为避免纠纷发生后,被投资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分配决议,在签订《投资协议》时,需要专门针对分配决议的形成及其相关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2.刘 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载于《法学研究》2020 年第2 期。
3.王毓莹:《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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