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效力待定合同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拟就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类型及效力确定问题,谈一点自己看法。

本文拟就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类型及效力确定问题,谈一点自己看法。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或须经相关权利人的认可方能生效的此类合同。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非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导致合同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所造成的。由于存在着这些情况,合同本身是有瑕疵的。但这种瑕疵并非不可弥补,只要该合同的权利人承认,就会消除合同存在的瑕疵。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及效力确定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类型。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所谓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指根据未成年人年龄状况和智力发育状况能够为该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为,如购买零食、文具等。所谓与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某些其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辨认其行为后果的行为。应当指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实施一些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遗赠、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可以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所谓同意,即事先允许,由于同意的行为是一种辅助的法律行为,这样,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行为,必须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相对人明确做出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或其他的形式。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简言之,无权代理主要有四种情况:(1)根本无代理权;(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以后的代理。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因本人的承认而生效,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权代理人并无代理权限,如果本人事后承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授代理权,从而可以使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
另外,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无须本人追认。所以,表见代理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行为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例如,张三将李四寄放在他家里的自行车非法卖给王五。张三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三个特点:其一,是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上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其二,是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此处所说“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此合同也因被追认后将溯及既往而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另外,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其三,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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