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青浦区人民法院着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让企业更有信心、市场更有活力,以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助力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助力打造诚实守信、遵规践约的法治环境和安全、安定、安心的发展环境,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专项审理金融类商事案件,确保金融案件审理专业化水平。
近期,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多起金融纠纷时,依法能动履职,高效实质化解区域内金融纠纷,为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高品质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一:
事故仅造成自驾车辆损失后离开,保险公司未释明免则条款需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某日,李某将车借给女儿、女婿急用,当时已是凌晨2点,又是雨天,女婿驾车不慎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车辆受损,好在无人伤亡,但两人一时不知如何处理,于是决定先离开现场等天亮雨停后再处理事故。同日清晨6时左右,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17500元。早上8时左右,女婿报警。交警认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法查清。李某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并且保险公司曾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拿到保单后对免责部分仔细阅读,故不同意赔付。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发当天下雨,事故发生于凌晨2点多无路灯的乡间道路,原告驾驶员确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决定了第一时间事故处理确有一定困难,而驾驶员因惊惧心理先行步行回家并于当天一早报警、报案,不存在故意遗弃车辆离开现场逃避事故处理的主观故意。其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称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无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17500元。
法官说法
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当及时报警并尽可能保留证据,按交警指示进行后续处理,同时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出险,并配合保险公司定损查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但该条款系为了督促驾驶人保护现场,防止损失难以确定或扩大致使保险人风险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但是该条并未对违反后果作全面否定性评价,故该免责条款适用与否不应单从驾驶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角度出发,还应从驾驶人主观、客观上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该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可能性等角度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直接认定因为原告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同时,本案涉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在受理投保的过程中,按照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并将过程留痕。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将承担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
保理合同履行中运输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人民法院调解促企业多方共赢
基本案情
被告某运输公司是一家小型物流企业,其主要的业务为向大型物流企业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因融资需要,2019年被告与原告某保理公司先后签订了8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被告某运输公司与第三人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项下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合约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融资款,应补足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但2020年后,被告因行业因素影响,运输量急剧下降,致未来应收账款实际未产生,被告也无力偿付剩余保理款。考虑到被告实际经营困难,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放弃对利息、违约金等主张。
法官说法
小型运输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较为普遍,该类企业因此常以将来运输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保理以取得当前运营费用。然而因行为影响,物流行业在线路、货量、成本等方面均收到影响,而小型运输企业作为物流供应链的基础单元所受到的影响最大。
本案中,被告因运输量大幅下降,实际未能产生运费收入,自身也无力偿还保理融资款。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缓解小型运输企业经营压力角度出发,通过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工作,最终促成了保理企业放弃利息、违约金等要求,既依法维护了保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缓解民营企业的债务负担,达成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三:
意外事故不免责,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出租人仓库货损
基本案情
承租人甲公司向乙公司租赁仓库,双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协议》,并为存放在该仓库内货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保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坏或灭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仓库一个货架上方的喷淋装置突然爆裂,导致大量货物被喷淋水淋湿受损,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及甲公司共同委托某公估公司就事故的保险责任与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估损。公估公司出具《结案报告》,载明喷头破裂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按照公估报告赔付甲公司后,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乙公司公司赔偿损失。
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仓储服务协议》实为租赁合同,被告仅提供仓库,不参与货物的管理。事故的原因为意外事故,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受损货物由公估公司与甲公司的人员共同清点,故对货损的金额不认可。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喷淋系统由水泵、管网、喷头组成,案涉事故系喷淋系统故障所致,即《仓储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结构性物件损坏或不能正常运作。合同中另约定,若因承租人的过错行为等导致结构性物件损坏或不能正常运作而引起的所有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承租人甲公司的员工及时发现了事故,立即通知物业关闭水阀并组织人员立即采取挪位等方式进行施救,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应赔付保险公司上述损失。
法官说法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会委托公估公司就事故原因、货物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公司作为第三方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结案报告》中记载了事故经过、现场查勘情况、损失核定情况、公估理算详情等,对整个评估过程的相关时间节点均予以记载,评估程序以及出具的结论均无明显瑕疵。保险公司虽然享有对保险事故的货损代位追偿的权利,但仍然需要负担垫付资金的成本以及追偿未果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并无高估损失金额的利益驱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公估过程存在违反法律或程序规定、定损理赔过程中存在道德风险的前提下,该《结案报告》可以事故定损的依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甲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在在租赁期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对于喷淋系统损坏或不能正常运作所产生的损失,若承租人甲公司在租赁期内无自身过错,乙公司作为出租人、系统的提供方及管理方,对于喷淋系统致使承租人甲公司使用租赁物时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此外,喷淋系统损坏为意外事故。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意外事故表明事故非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对于出租人乙公司而言,意外事故不能必然排除喷淋系统存在瑕疵的可能,且协议并未约定出租人可因意外事故免责,故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不影响出租人的责任承担。
案例四:
电子平台签订金融借款合同需按约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通过案外人某商业银行直销的某富银行投融资平台融资借款5笔,并在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触发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按约赔付保险理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保险单均无其签章,其也无相关借款及投保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及保险合同均不成立。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某富系该商业银行直销的银行投融资平台,若客户向银行发送融资需求,则银行将客户的融资需求在平台发布后并促成其作为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借款,由银行将借款打入融资人在该银行指定的电子账户。被告系某商业银行的用户,并通过手机短信回复等方式在某富平台多次借款。申办某富业务须登陆该商业银行直销银行并开立电子账户,须登记个人姓名、证件号、绑定借记卡并通过手机号获取短信验证码方能完成开立。使用某富发布融资项目亦须通过相关身份验证。平台在投融资服务中会根据双方之间的协商内容自动生成《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均需勾选,协议约定融资平台经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若融资人未按约还款,则由保险公司按约赔付。原告为案涉借款协议中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且已经按约理赔,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借款是通过提供投融资产品交易撮合等业务的电子服务平台进行的线上交易模式,与传统线下交易模式存有不同。签字是传统交易模式中各方达成合意的外观表现形式,但并非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合意的唯一条件。电子交易中,如坚持要求采用传统签字方式对双方交易内容进行确认,实际弱化了电子交易破除时空壁垒、互联互通、经济高效的作用,忽视了电子交易的多元价值而将其泛工具化。因此,并不能仅以无双方签字而简单否认双方达成交易合意,更不能据此否认合同效力。被告以涉案融资借款过程、投保及理赔均无其本人签名,其亦对此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案涉业务模式已能确保被告与商业银行直销银行平台注册信息之间具有紧密关联,被告通过平台发布融资项目向平台的各投资人融资,并同意《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的各项内容,被告仅以相关协议未有其本人签字,进而认为双方未达成合意,显缺乏依据。且涉案借款均以按约汇入被告名下的该商业银行的电子账户,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随着电子服务平台的普及,涉及以电子平台签约的金融借款相关案件随之增多,借款人不能仅仅以未签订纸质合同免责。借款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应对其签订的电子合同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提醒通过电子平台签约时,认真阅读相关条款,对条款有异议应在签约前及时向平台提出、咨询。
案例五:
购买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谨慎义务需赔偿
基本案情
A中心是专为目标公司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的专项投资计划而设立的合伙企业,A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为甲中心和乙公司,其登记的管理人为乙公司。2017年4月,原告周某通过甲中心的销售与A中心、乙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协议》,以出资550万元成为A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投资私募基金,该协议承诺目标公司B公司最晚将于2019年内上市,但最终没有实现。原告认为被告甲中心、乙公司履行金融委托合同不当,违反适当性义务、违规提供保底承诺,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对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投资款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由被告甲中心作为本案基金销售者,被告乙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因销售、履行本案基金所引发,是基于双方之间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的侵权纠纷。
被告甲中心声称自己仅仅是中介,但实际上两被告通过设立A中心,由两被告共同担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从而形成A中心双普通合伙人单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架构。甲中心通过合伙协议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实现对基金运作的控制权,并可从A中心收取大部分管理费等情况。故甲中心实际上参与了基金的管理,是实际上的管理人。
被告乙公司作为本案基金名义管理人,被告甲中心作为本案基金的实际管理人,未能进行适当销售,如未向原告如实披露被告甲中心在本案基金中的地位。提供给原告的本案基金项目说明及承诺书中,目标公司BIPO上市最晚时间为2019年,与其B公司原始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最晚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严重不符。且在项目说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本案基金年化收益不低于8%的保底承诺。
两被告对本案基金的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在管理费收取上,两管理人在基金未进行投资前便预收了全部管理费,无法对应管理人的付出与回报。更为严重的是,在目标公司B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上市后,被告未向B公司的原始股东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回购协议,而目前B公司的原股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两被告的行为错失了可能弥补损失的机会。且被告乙公司被注销管理人资质后,本案基金至今既未进行实质清算,两被告也未及时召开持股人大会和选聘新管理人。综上,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未能尽到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判决两被告在投资款的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证券期货投资时经营机构应当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与注意义务,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勤勉尽责,审慎履职。作为基金管理人需要符合相应的资质,本案中,甲中心通过合伙协议变相管理基金的方式规避了对基金管理者资质的要求,且未将自己实际上的管理人身份向投资人披露,在销售、投资、管理的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尽到谨慎勤勉和监督督促的义务,其未尽到谨慎勤勉和监督督促的义务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基金尚未最终清算,但考虑到原告已经产生损失的事实,鉴于《基金协议》对于管理人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而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依据损害的性质加以决定,人民法院结合两被告的过错责任,综合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原告投资本金的70%及相应利息损失。两被告未履行管理人义务,致使基金无法清算,若必须清算后再赔偿原告,显然无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损失实际产生后清算前判决赔付,投资人可在清算后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本案不仅维护了投资人利益,也对规范私募基金合规运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需要强调的是,投资应自负其责。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是对产品或风险的实质性判断或保证,因此,投资者应当时刻关注经营机构的变动信息,并对其进行监督督促,根据自身能力审慎投资。
“吾”案话营商,如何高效实质化解金融纠纷?
作者:上海青浦法院来源:上海青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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