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间酒后生口角相互推搡致人重伤二级故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文所列案件为杜朋律师亲办案件,将办案时所思所感整理归纳,仅供交流参考。 一 案件事实经过 张三、李四、王五系认识十多年的朋友。某日凌晨,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小聚醉酒后走到某巷N号门口。

本文所列案件为杜朋律师亲办案件,将办案时所思所感整理归纳,仅供交流参考。
一 案件事实经过
张三、李四、王五系认识十多年的朋友。某日凌晨,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小聚醉酒后走到某巷N号门口。张三在与李四聊天中谈及李四的堂哥,张三扬言要去教训李四的堂哥。李四为息事宁人就劝说张三不要冲动,在劝说过程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李四被摔倒在地,张三随着背朝被李四倒在其身上,臀部压在李四小腹部,张三起身后,李四站起来与张三继续推搡,李四把张三推倒在地,后双方被王五劝开。事发当晚李四腹痛难忍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膀胱破裂。
李四报案并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重伤)立案侦查,后移送深圳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指控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张三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杜朋律师作为张三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阅卷、出庭辩护并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提交书面对本案的观点看法和案例,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开会讨论,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张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 本案争议点
1.张三的上述行为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此关系到罪与非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①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③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行为人对有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并因此而发生了这种结果。但是,它们更有着原则的区别: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
在本案中,张三醉酒后与李四相互推搡致使李四倒地,因处于醉酒状态体力不支重心向下,臀部压在了李四小腹上。张三应当预见自己在醉酒状态下整个身体的重量压在酒足饭饱的李四小腹上面可能导致其内脏受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作为一个常人也应当知道不能随意打或者压着别人的肚子,是一个非常脆弱容易受伤的部位,而非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的意外事件。
2.张三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李四的主观意图?此关系到此罪与彼罪。
(1)张三与李四之间是否有矛盾或者积怨?
张三与李四是十多年的朋友和同行,平时相互帮衬并无矛盾纠纷,当晚三人约着喝酒,喝了白酒、啤酒,张三和李四醉意明显,张三还吐了酒。张三和李四的堂哥有些纠纷,酒后欲找李四堂哥算账,李四上前劝阻张三不要酒后冲动,然后两人有了肢体接触,相互拉扯推搡。
从中可以看出,张三和李四系故交,平时关系很好,并无故意伤害李四的动机。
(2)张三有无伤害李四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四在劝说过程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在推搡过程中被害人李四被摔倒在地,张三随着背朝被李四倒在其身上,臀部压在李四小腹部,张三起身后,李四站起来与张三继续推搡,李四把张三推倒在地,后双方被王五劝开。”
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张三和李四相互推搡中,李四被推倒在地,张三因为醉酒体力不支跟随着李四倒下,一屁股蹲坐在李四的身上。该行为造成了李四当晚回家后腹痛难忍膀胱破裂,但是张三并非出于故意伤害张三的目的故意坐在李四的肚子上。试想,如果张三打算故意伤害张三,会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为之,而不会用屁股进行行凶,这样很难直观的预料李四是否受伤,从而达到其故意伤害的目的。在诸多的案例中,故意伤害罪的凶犯一般会通过刀、枪、棍棒、拳头等方式行凶作案。
(3)张三与李四相互拉扯推搡结束后,有无继续扭打的行为?
在推揉过程中,先是李四被摔倒在地,张三随着倒在李四身上,臀部压在李四小腹部;然后张三和李四站起来后,李四把张三推倒在地,后双方被王五劝开。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张三和李四两人整个相互拉扯的全过程中,双方都未用拳头或者腿去踢打对方,仅仅停留在你把我推倒,我也把你推倒的拉扯层面。双方被王五劝开后,也未有拳打脚踢的行为。
(4)被害人李四的陈述
李四在笔录中称:“张三不是故意压在我的小腹使我受伤的,在地上打滚时,张三没有对我拳打脚踢,我也没有对张三拳打脚踢,当时我们都喝了酒,有喝醉。”李四作为被害人,其自己从主观上也认为张三并不是出于故意伤害他的目的坐在其小腹上面的,而且从未有拳打脚踢的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三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张三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对被害人产生任何损害后果,在醉酒状态下,无法正常站立并控制自己身体的重心,才导致身体压在被害人小腹上面,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在重心不稳压在被害人小腹位置可能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张三悔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刑事谅解书。3.被告人张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并非不认罪认罚,只是认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一致。4.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并坦白犯罪事实。5.被告人张三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三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法院判决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故意伤害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监控录像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系朋友关系,在案发前,二人尚在一起喝酒、聊天,被告人张三和被害人李四处于醉酒状态,双方因谈及被害人李四的堂哥引发口角,被害人李四在劝说被告人张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张三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其本人因重心不稳随即倒在被害人身上,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张三辩称并无伤害故意,其酒后误伤被害人,被害人陈述亦能佐证此辩解;被告人张三在案发后并未逃避责任,经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故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双方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三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被告人张三原本应当预见自己推揉被害人可能发生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的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三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三当庭表示认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三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三予以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三的合理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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