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民法总则》的规定够用吗?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规定既填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胎儿法律地位规定的空白,又超越了我国《继承法》第28条仅在遗产继承场合设定胎儿利益保护规则的局限,无疑是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重大突破。然而,胎儿从“生长中人”到“生而为人”尚须时日,其间不排除有遭受利益侵害之可能,且侵害行为形态多样、不一而足,加上胎儿利益保护同时涉及胎儿父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乃至整个国家的人口政策取向等利益考量,均难免使《民法总则》第16条在面临各种具体场景下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不敷使用,须同时借助于该法条以外的因素综合权衡。
场景一
胎儿甲之父母同乘之车被张三违章驾驶的车辆撞毁,胎儿甲之父当场身亡,胎儿甲之母受重伤,后经医院检查确认:胎儿甲脑部亦因此次事故受损,但肌体仍能发育、存活。
问题:胎儿甲活着出生以前是否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遗产继承等权利?
解析: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于对《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解释。《民法总则》选择通过“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来实现对特定情形下的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对于诸如“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胎儿在母体期间是否具备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类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表述得相当模糊,并未给出确定的答案。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看,很难认定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身体健康等利益是否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必要条件。因而,当需要适用该条文解决相关问题时,仅靠对条文的字面理解是不够的,必须诉诸法律解释。目前,对此问题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解释方案:一是认为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利益能否实现,要视胎儿出生时是否为活体而决定。只有在出生时为活体者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即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则当然享有这些权利,这些权利都变成现实的权利;否则,由于胎儿不具有现实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这些权利自始没有发生。二是反对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胎儿享有这些权利的条件,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遭受侵害,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值得关注的是,持此立场者还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进行了说明。据称,当初针对原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5条的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意见认为,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不妥,意味着遇有侵害时要等到胎儿活着出生后才可起诉,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周延保护;建议规定胎儿自母亲怀孕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等到出生后,即可行使继承权等;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怀胎期间消灭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此意见被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及修改稿和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采纳。依此,《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确切含义应指“胎儿自母亲怀孕时起就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财产权益和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法益。相较而言,以上第二种解释方案更符合实际。由此,胎儿甲活着出生以前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遗产继承等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而死亡,则胎儿(母亲为请求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
场景二
胎儿乙之母与李四素有奸情,李四欲娶胎儿乙之母,却因胎儿乙非自己亲生而有顾忌,遂怂恿胎儿乙之母瞒着胎儿乙之父服药堕胎。不料胎儿乙竟活着出生,但因药物作用落下残疾。胎儿乙之母心生怜悯,决定抚养亲子成人。
问题:胎儿乙及其父能否向李四、胎儿乙之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针对此种场景,《民法总则》第16条仅提供了胎儿利益保护的基本意旨,相关利益保护与权衡还需援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本场景中李四与胎儿乙之母对胎儿乙及其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胎儿乙可就自己遭受的损害向李四主张民法上的救济;但对其母的过错行为,现行法出于家庭亲情和睦的伦理考量,未有支持胎儿出生后对其母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同时,此场景中胎儿乙之父亦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当然可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人身权益(确切而言,应为一种身份权)向加害人李四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但此场景中胎儿乙之父对其妻的过错行为,因涉及夫和妻生育自由的冲突,须另行权衡处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条精神,在是否妊娠问题上,现行法从维护女方人身自由权的角度考虑,赋予妻子一方的最终决定权;此时,丈夫一方的生育权应居中于次要地位。故而,场景二中胎儿乙之父若对其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则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场景三
胎儿丙之母因系二次怀孕,被镇计生办要求补办二孩生育证并交纳4万元保证金未果。在胎儿丙长到7个月大时,其母被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强行送往医院并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
问题:对胎儿丙及其母的利益损失如何加以救济?
解析:此场景的事实原型是2012年6月的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孕妇遭强制引产事件。事件资料被当事人亲属上传到网络,一度引发了广泛社会关注。最终,安康市政府确认镇政府行为违反了国家及陕西省人口计生部门关于禁止大月份引产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大月份引产是指怀孕24-28周,胎儿已经形成后用人工的方法终止妊娠的措施;因其对孕妇的身体健康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国家有关人口计生政策严厉杜绝。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若有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事例中的孕妇若能证明因被强制引产受有身体伤害,则可依据以上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若按现行有效的《国家赔偿法》,甚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本事例中的胎儿因被引出时已为死体,可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现行民法和司法实践不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不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所损利益的救济可被吸收到对孕妇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程序中去。
场景四
胎儿丁之父曾系癫痫病患者,经治愈后结婚,婚后五年未见复发,遂决定育下胎儿丁。虽在接受孕期检查时,胎儿丁之母曾向医院说明了其丈夫的病史,但由于医院工作人员的疏忽,致使胎儿丁之父母彻底打消担忧,决定将胎儿生出。胎儿丁出生后,被检查出患有癫痫病。
问题:胎儿丁及其父母能否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若胎儿丁之父母在被明确告知了胎儿患病风险后仍坚持继续妊娠,情况又如何?
解析:此场景涉及因“错误出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就胎儿丁的利益保护而言,因对胎儿法律地位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态度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方案:若认为胎儿出生前即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认定医院过错行为与“错误出生”之间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胎儿丁可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反,若认定胎儿出生前仅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且认定“错误出生”因父亲先在疾病导致,与医院过错行为无关,则胎儿丁无权向医院主张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该两种处理倾向均有其例。对胎儿丁之父母而言,因其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医院有违约事实,故可依据《合同法》向医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至于父母是否有权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视民法是否保护夫妻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而有不同的回答。
若胎儿丁之父母在被明确告知了胎儿患病风险后仍坚持继续妊娠,则父母行为构成一种自甘损害的允诺,可以阻却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此时,即使有“错误出生”的事实,医院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传统观念,此情形之下活着出生的胎儿也不能因父母的“错误决定”而对父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场景五
胎儿戊之父母性格不和,常有口角甚至撕扯。一日,胎儿戊之父因生意不顺,酗酒晚归,后因身怀六甲的妻子口吐怨言,复生争执。其间,胎儿戊之父气极之下将妻子推倒在地,致使胎儿戊早产。胎儿戊虽存活下来,但却因此丧失正常的语言功能。
问题:胎儿戊及其母能否向胎儿戊之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析:依据《侵权责任法》,胎儿戊之父的行为显然是对胎儿戊及其母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现行《婚姻法》并不承认家庭成员之间存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胎儿戊及其母对胎儿戊之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落实,均以婚姻家庭关系的解体为前提条件。在胎儿戊之父母离婚且胎儿戊由母亲抚养时,胎儿戊之母可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虐待”事由,就胎儿戊和自身所受损害向胎儿戊之父索赔。
场景六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主张终止实施人工授精方案,而女方坚持按原约定实施。在经人工授精的胎儿己出生前夕,男方专门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分配给自己的父母。后女方出生胎儿己。
问题:胎儿己能否要求人工授精协议的男方承认亲子关系?能否向该男方主张继承权?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0号指导案例“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继承法》第28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据此,以上场景中胎儿己的两项相关请求权均应得到支持。
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民法总则》的功绩在于为世人描绘了一个须予呵护的、抽象的“胎儿”形象,而一个有着多方面需求、有血有肉的质感“胎儿”形象,则须由诸单行法和法律价值共同筑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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