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紫棋(G.E.M)与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音乐”)的著作权纠纷是近年来华语乐坛最具代表性的著作权争议案例之一。本文将探讨该事件中关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关于重新录制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的法律条款以及在具体实务中运用时可能产生的问题。
一、事件始末:邓紫棋与蜂鸟音乐的著作权争夺战
(一)签约背景与埋下隐患
根据邓紫棋自述,15岁的邓紫棋在母亲陪同下与蜂鸟音乐签约,由于合约是全英文版本,而邓母不谙英语,仅凭公司口头承诺“歌曲著作权归女儿”便签署协议。但合约中实际却约定,邓紫棋在合约期间创作的所有歌曲(如《泡沫》《光年之外》)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均归属蜂鸟音乐。
另外,在签约前一年,邓紫棋因“觉得酷”加入了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CASH)。
(二)单方解约与著作权争夺
2019年3月份,邓紫棋单方面宣布与蜂鸟音乐公司解约,并指控蜂鸟音乐长期违约,包括拖欠版税、擅自注册“邓紫棋”商标等。蜂鸟音乐则坚称合约有效期至2022年,并反诉邓紫棋违约。双方进入法律拉锯战,蜂鸟音乐于2024年1月发表声明,列出103首“禁唱”歌曲,禁止邓紫棋及第三方翻唱、复制或商业使用。
为对抗蜂鸟音乐的这一行为,邓紫棋的法律服务团队于2024年引入中国大陆著作权法专家,发现《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法定许可”条款的适用空间——只要已被合法录制为音乐制品的歌曲首次发行时未明确禁止重录,录音制作者可在支付等价报酬后重新录制。
(三)重录专辑与近期争议
2025年6月12日,邓紫棋宣布重录专辑并于同日发布专辑《IAMGLORIA》,其中包含《泡沫》《光年之外》等12首经典重制版。
2025年6月18日,蜂鸟音乐发声明指控重录版侵权,以歌曲与原版“实质性相似”,涉嫌侵犯复制权、改编权为由要求重制版专辑于48小时内下架,并强调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归蜂鸟所有。
邓紫棋对于蜂鸟音乐的声明予以回应,主要强调其已依法支付报酬给蜂鸟音乐,且CASH管理的“公开表演”“广播”“网络传播”等权利不归蜂鸟音乐。同时邓紫棋反过来控诉蜂鸟音乐拖欠其6年8个月的版税及解约前的劳务费。
二、法定许可的制度框架与适用条件
(一)制度依据
录音制作者法定许可的制度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二)适用主体的限定性
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让人容易联想到的一般有两种情景,一是翻录,即利用技术设备和手段,将原有的唱片、录音带、数字文件中固定的录音制品的全部或部分,单独或与其他录音制品组合,重新录制成新的录音制品。举例来说,如翻唱者在“全民K歌”平台上使用原版音乐伴奏录制了一首翻唱版本的录音,就属于部分翻录行为,其录制了原有录音制品中的伴奏部分;二是翻唱,即录音制作者邀请表演者使用全新的编曲对原录制音乐作品进行全新的表演并录制成新的录音录像制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6.3条“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可见北京法院不认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许适用于“翻录”行为。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定许可制度系对著作权人相应权利的限制,而“翻录”行为还涉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第四十二条并未对这两者邻接权作出例外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定许可制度主要适用于“翻唱”这一类行为模式,系对已支付报酬的录音制作者的侵权豁免。例如,在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毛宁、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圆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案(以下简称“毛宁案”)[1]中,法院认为毛宁、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虽未经原告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享有作品的词曲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的许可录制形成了新的录音制品,但已向负有法定许可使用费收转职能的音著协交付了使用费,对作品进行重新表演录制行为应属适用法定许可的行为。
(三)适用对象的双重限制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可适用法定许可的对象具有严格的限制:
第一,仅限“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例如,某歌曲已由原唱片公司发行正式版,其他制作者方可援引法定许可重录。若作品仅以乐谱或现场表演形式存在,或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录音制品,则不适用该制度。
第二,著作权人未在发行时公开声明(如专辑内页标注、版权信息公示)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即在声明中明确禁止他人重新录制。在邓紫棋维权案中,邓紫棋也提到该点,其团队核查了所有拟重录的原作品发行时的声明中是否有明确禁止他人重新录制。经核实,其表示确有部分歌曲因蜂鸟音乐明确禁止他人重新录制而无法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关于声明排除机制存在以下争议值得深入探讨:在实务操作中,著作权人未在首次发行时进行声明,后续补发声明是否具有排除法定许可的效力?以及声明应如何表述才算是排除法定许可?
针对声明发布的时间,在邓紫棋维权事件中,蜂鸟音乐在多数歌曲首次发行时未声明禁止重录,2024年(邓紫棋解约后)才补发禁止声明并公证。邓紫棋团队主张首次发行无声明即视为允许法定许可,补发声明无溯及力;蜂鸟则称声明可随时补充。
针对声明表述问题,在“毛宁案”中,原告老孙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专辑上虽然显示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字样,但法院认为“从上述内容的文义来看,应理解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录录音制品的声明,而不能视为词曲作者刘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传奇》词、曲的声明”,上述声明未被认定为有效“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
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未对禁止声明是否应在首次发表时公示、后补发的声明是否有溯及力、排除法定许可的有效声明要件形式进行规定,司法均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属于争议性较强的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法定许可制度立法目的仍在于尽可能平衡好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权益以及促进音乐作品流通传播的天平,那么就声明的配套衔接制度规定仍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其次,若著作权人未在首次发行时公示禁止声明,也意味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其他的录音制作者仍可以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因此就著作权人后补的禁止声明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允许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容易沦为纸面制度。如完全否定了后补禁止声明的效力,其他录音录像制作者对作品进行重新录制,很可能抢走原录音作品的商业资源,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原录音制作者、著作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参照商标法中的“异议期限”,设定补发声明生效后的合理过渡期(如3个月),过渡期内制作的录音制品不侵权。这样既保护了原录音制作者、著作权人的权益,又不至于使得法定许可制度沦为空壳制度。
最后,笔者认为立法就排除法定许可的禁止声明的形式有必要进行规制,笔者浅谈两个具体举措:
第一,建立统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公示平台,该举措使得著作权人一方面就排除法定许可的声明有了明确有效的公示渠道,另一方面,其他录音制作者也有具体渠道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更好地规避了侵权风险。
第二,应要求禁止声明使用标准表述,如“禁止使用词曲制作录音制品”。
(四)报酬支付合规
法定许可制度的报酬支付的具体计算标准主要由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范。
根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2]的规定,报酬采用版税方式计算,公式为:报酬总额=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量。
其中,批发价是指录音制品出厂或首次销售给分销商的价格,非零售价。而发行数量应以实际复制发行的份数为准,需提供发行记录证明。
就具体费率问题,根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3]的规定,可以总结为下表:
作品类型 | 版税率 | 分配比例(如适用) |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 | 3.5% | / |
歌曲、歌剧作品 | 3.5% | 音乐部分60%,文字部分40% |
纯文字作品(含外文) | 3% | / |
国家机关行政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 | 1.5% | / |
举例来说,某唱片公司发行批发价20元的歌曲专辑(含10首歌曲),发行量1万张,则就法定许可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报酬为:
20元×3.5%×10,000=7,000元,其中词作者分得40%(2,800元),曲作者分得60%(4,200元)。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系1993年颁布的,至今未有新的修订版本,可能存在法定报酬计算标准滞后等问题,但本文对此不做深入讨论,实践中音著协仍按照该标准进行收费。
三、后续传播需授权与否的争议
(一)法定许可下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无需另行许可
如某录音制品制作者符合前述要件,并根据法定许可制度录制了新的录音制品,那第三人对录音制品后续复制、发行、传播时是否需再次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基于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需要许可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也需要许可网络平台传播。从《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字面文义来看,依法定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后续要许可他人传播,也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澄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下简称《2001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2001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应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2001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2001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归纳来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系独立的系统,就后续传播事项,不再重复需要权利人进行许可。笔者认为该观点背后的目的仍是维护法定许可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录制的录音制品仍需要权利人的许可后才可传播,将大大限缩法定许可制度的使用空间,最终仍达不到促进音乐作品流通传播的目的。
(二)法定许可下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司法分歧
但目前实务中的问题在于,前述判决已经是最高法于2008年作出的,目前的立法仍未针对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录制的录音作品后续传播是否需要权利人许可的问题进行规定。且当年不像今时今日存在如此常见的信息网络传播现象,就新录制的录音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是否也无需权利人许可仍属于争议。
1.肯定说(信息网络传播需权利人许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与吕燕卫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4]中认为:“该条款(《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针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对该法条的理解上,应当认为,录音制作者在使用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词、曲再行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而在针对此种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除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之外,还享有对已使用的音乐作品的出版、发行的权利,但不应当认为,录音制作者当然的享有其使用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全部著作权的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权利。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属于权利人,他人使用音乐作品仍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具体到本案,乐读公司欲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音乐作品,除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之外,还应当取得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吕燕卫的许可。”显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法定许可下的录音制品在信息网络传播前仍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权利人许可后才可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否则应视作侵权。
2.否定说(法定许可覆盖信息网络传播)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广州市涂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鸦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5]中,《中国好声音》栏目中蒋敦豪演唱的《乌兰巴托的夜》家喻户晓,腾讯公司平台对其进行了传播。因认为其侵害了《乌兰巴托的夜》的著作权,涂鸦公司于2016年10月将灿星公司和腾讯公司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灿星公司制作类电作品《中国新歌声》并未使用涂鸦公司的相关录音录像作品,腾讯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亦适用法定许可,双方并未造成对涂鸦公司的著作权的侵害”。即一审法院认为法定许可下第三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无需权利人许可。二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仍沿用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腾讯公司在未取得著作权人涂鸦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案涉录音制品不构成侵权行为。
综上,在该问题上,司法存在截然对立的裁判观点,仍亟待建设性思路与方案来解决该问题。
四、总结
邓紫棋音乐著作权案折射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在数字时代的适用困境与价值重构。该事件的核心争议集中于法定许可条款的适用边界、声明排除机制的效力认定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属界定,其司法走向将对音乐产业创作生态与著作权交易秩序产生重大影响。
从法律适用维度审视,法定许可制度在平衡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与社会文化传播需求间具有双重价值。邓紫棋团队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现经典作品重录,印证了该条款在打破著作权垄断、激活存量资源方面的制度优势。但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法定许可制度仍存在许多留白与不完善,为该制度的实行带来许多争议,比如声明排除法定许可机制的形式规范与溯及力争议、北京知产法院与广州知产法院就法定许可下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的不同解读,以上暴露出机械适用法条与当今录音制品数字传播特性间的深层矛盾,均是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注释
[1] 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32575号。
[2]《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3]《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条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
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六十,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四十;
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
[4] 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京73民终3866号。
[5]《乌兰巴托的夜》惹纠纷腾讯无主观过错不担责,企鹅号转载文章,见网址:https://cloud.tencent.com/developer/news/553286,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5月25日。
《见案知著|第19期音乐作品相关问题研究: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2)》,2024年11月11日发表,见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WaJx03soY7pxEGZ-IXTEpQ,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6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