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法官却说约定不明确,这是怎么回事......

来源:淮安清江浦法院

文章摘要
01 案情简介 A公司向B公司购买商品,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后A公司依约支付B公司货款,但一直未收到B公司应交付的商品。

01 案情简介
A公司向B公司购买商品,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后A公司依约支付B公司货款,但一直未收到B公司应交付的商品。根据《购货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如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守约方当地法院解决。”A公司认为B公司没有依约交付货物,应认定B公司是违约方,A公司是守约方。故该案诉至A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清江浦区法院立案审理。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交付货物,若不能交付货物,则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协商不成,应由守约方当地法院管辖,但因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为守约方,故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B公司地址不在清江浦区辖区。
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并未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本案中,A公司主张判令B公司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B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根据上述规定,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B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清江浦区,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经向A公司释明,其仍坚持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后,当事人未上诉,现本案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在起诉时能够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是否遵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违约,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在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无法依据该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
设置协议管辖制度的初衷,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限制,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或“违约方”或“诚信方”或“权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三是约定由“某市(地级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地级市存在多个基层法院;四是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执行地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执行地具体地点。这类约定表述不明确,常常产生争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此提醒大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时,一定要明确具体,以免日后依据协议管辖条款诉讼时,因管辖不明陷入被动,增加诉讼时间和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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