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房相对于商品房具有3 个显著特征:经济性、保障性、实用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服务网信息,2017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为140余万件,离婚时有关家庭经济适用房分割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是婚前房产,离婚后归房产所有人;如果是离婚后经济适用房分割,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受的实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经济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面积按全部面积核定。除政策性住房以外的房产,在产权证(或公证书)上明确属按份共有的,双方按各自份额核定面积;未明确或属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均按全部面积核定。
实务案例中,法院在分割房产时还需要特别关注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今天我们就以一个小案例来作简单分析。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2018)云0113民初1111号
案情简介
刘某(女)与杨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刘某曾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0月24日、2018年1月9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杨某1离婚,东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出(2018)云0113民初56号判决准予离婚。但因刘某与杨某1对坐落于东川区产有争议,刘某不要求分割,法院对该房产未作处理。
该套住房是刘某婚前购买的刘某所在单位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系刘某单位经济适用房,刘某于2006年、2007年分两次付清房款,该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出资装修。婚后于××××年12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刘某与杨某1双方对该房产目前价值达成统一意见,价值确认为280000元。
2009年杨某1因抑郁症到云南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至8月14日杨某1到昆明市东川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精神分裂症。
自2015年11月刘某与杨某1发生矛盾后,刘某带孩子在刘某母亲处居住,后因杨某1去刘某母亲处吵闹,刘某又带着孩子于2016年2月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东川区住房一直由杨某1居住。
杨某1自2015年11月份以来,没有给过孩子生活费,且其在东川区有住房。而刘某不但要独自抚养孩子,还要承担租房的各项费用,生活压力太大,为了减小生活压力,请求法院把坐落于东川区住房判归刘某所有。
法院认定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东川区产系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装修,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原告也认可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的经济适用房,且原告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对原告提出的位于东川区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房屋价值280000元的50%补偿被告。
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未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川区产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杨某1140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主席令第71号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当离婚遇上经济适用房分割,法院该如何审理?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