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
应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
NO.23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3)
案例要旨: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是指非营运车辆因侵权行为无法继续使用,被侵权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可纳入到交强险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内,其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
(2013)甬仑民初字第468号
案情简述:
2013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轿车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小港公园路往半路洋方向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诉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因原告车辆使用中断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之事实,结合原告车辆维修天数(5天)、日常需要出行的实际情况(以出租车作为“中断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告住址至工作单位的距离(约15公里)及实际需要(按每天两次搭乘计算)并参照侵权行为地出租车费用的市场价格,经核算,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汽车修理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1.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当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过于笼统,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等角度进行合理的判断。在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问题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首先,应当是已经发生且确有必要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被侵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替代性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而且确有必要。比如被侵权人应提供相应时间段的交通费票据或租车合同以及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修理天数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确实已经产生。法院在审核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时,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年龄、职业以及日常出行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次,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该交通工具的确定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实践中,对一般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可以以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再次,合理“中断期间”的确定。在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认定上,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的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 证明、修理工时证明、提车单或者重新购置车辆的票据等证据来综合认定合理的“中断期间”。最后,对于市场价格的确定。为了便于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及时便捷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根据财产损害的实际补偿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对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计算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以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为标准。
2.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因无法继续使用所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发生而且在起诉时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因道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从合法性角度来看,根据《道交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12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更加明确的将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纳入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亦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理赔。此外,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10条的规定,直接将因受害人停驶产生的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并规定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但该条款明显与其被制定所依据的法律的立法原则和有关规定相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应再适用《条款》的相关规定,而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把该项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如此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从合理性上来分析,从《道交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来看,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与汽车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属于并列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先后顺序予以赔偿。如果非要把《道交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四项损失再分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将直接损失纳人到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把间接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范围外,不仅增加审理的难度导致赔偿程序的复杂化,还会在商业险理赔时因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导致与投保人的相互扯皮。综上,该费用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本案中,因被告平安财险已将交强险内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费应纳入到交强险理赔范围
作者:牛铭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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