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232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环保领域成为继消费者维权领域、食品安全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后,又一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其中的领域,足见该领域的重要性。2022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顺位、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点和具体请求等,为《民法典》第1232条的落实提供了更为具体的适用标准和裁判依据。本文拟就此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并据此为相关主体的风险防范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以供参考。
一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适用的案件范围,即在何种案件中可以主张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可知,该范围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这两个结果几乎或多或少都会出现在各类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此可见,生态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几乎是没有任何门槛的。另一个则是适用的对象范围,即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都有哪些。关于这一点,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可知,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虽然不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直接被侵权人,但其也可以作为代表,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此处所谓“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具体包括①人民检察院;②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③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④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二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司法解释第4条至第8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由被侵权人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其中,对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考量因素,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包括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方式等。而鉴于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一般需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的情况,司法解释第7条又根据《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了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9种典型情形。
三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因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缺乏相应的标准,故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的以环境公益诉讼为由,仅将案件中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的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以所受损失的1-3倍为限的规定,从而综合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1];有的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采用“金钱赔偿+劳务代偿”的方式使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适用标准参差不齐,存在使该规定的惩罚作用在实务中被弱化的可能。而司法解释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以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一般不超过前述两项金额2倍的规定为此提供了统一法律适用的依据,不仅增强了《民法典》第123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提高了相关主体对其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预见性。
四 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在司法解释第7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9种情形中不难发现,这9种均为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典型生态环境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解释直接据此认可了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性,而对于其他一些违规行为,则需要在侵权人“明知故犯”的前提下方可认可其主观故意性,具体涉及未依法办理环评、无证排污或超标准排污、无证从事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未经处理排放“三废”、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等行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企业实施如上违法违规行为还仅仅针对该行为本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实施后,以往存在类似行为且受到过相关部门查处的企业一旦再次实施同类行为,将有被认定为“故意”从而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风险。而如前所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包括的范围较广,在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中,财产的损失可能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甚至包括可能长达数十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单是这些费用即可能使其大伤元气,更别提最高达2倍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赔偿可能会直接导致企业的亏损甚至破产。
五 风险防范建议
对于从事相关行业的市场主体而言,无论是否曾经因为相关的环保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司法解释无疑对其环保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于曾受到查处的市场主体来说,如不对其环保合规加强管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会使其处于如履薄冰的境地。为最大程度降低相关市场主体可能承担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风险,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从制度层面加强企业环保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为环保合规管理提供规范和依据;
- 严格执行环保合规制度,必要时可通过落实主体责任、设置奖惩制度等予以贯彻;
- 定期对企业的环保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内部评估,必要时对于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环评办理、排污许可、危废许可等问题频发领域可实施专项评估,可以聘请专业的第三方咨询机构等予以协助,及时发现问题,防微杜渐;
- 一旦发生生态环境问题要及时应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积极处理,切莫存在侥幸心理,造成严重损失并错失减免自身相关责任的最佳时机。必要时也可请专业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协助企业进行危机处理;
- 定期组织复盘,以案促改,吸取实践中自身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相关经验教训,以免再次发生类似情况。
(注:原文首发于《律商网》)
注释:
[1]详见(2020)赣0222民初796号判决书。
[2]详见(2021)鲁02民初69号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