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与管制或者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科 --- 再评《刑法修正案(九)》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该法对于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采取并科原则。该规定解决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只能判处拘役,由此带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不同刑罚由于性质、剥夺自由程度、执行方法、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的不同,导致执法机关无所适从的矛盾。但是还是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该法体现关于死刑吸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吸收有期徒刑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
为此,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应当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再执行管制,如果再执行管制,违背了执行主刑唯一原则。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如此确定,也有其考虑。其一,考虑管制的教育改造的措施和效果,相比较拘役、有期徒刑,更具有针对性;其二,管制刑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为六个月以上,拘役一个月以上,最长刑期不超过一年;如果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期较短,而管制刑期较长,实行合并执行,导致重罪服刑期短,反而免除了刑期长的管制,显得不合理。
尽管基于上述理由,本人还是认为,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不再执行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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