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笔者在处理关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日常法律咨询或者承办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多数当事人根据其经验判断通常会认为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为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即可,然而部分当事人在面临实际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却因为权利归属的司法认定而陷入被动局面,从而陷入这样的困惑——著作权权利的取得方式是怎么样的、权利人应该如何进行确权、对于权利归属的取证和证据保全又该如何操作?笔者就办案的经验与心得进行梳理,以供参考和探讨。
一、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1]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取得人定义为作者,创作作品的人才是作者。那么什么是法律规定的创作行为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而小说的著作权人为书写小说的作者、绘画的著作权人为绘就图画的作者、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创作曲谱、填词的创作者……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权利的取得条款是对《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的移植,[2]即《伯尔尼公约》第5条2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创作完成”自动取得著作权,这里的“完成”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完成,而不是指文学艺术或科学意义上的完成。比如小说网站经常会有作者暂停或停止更新的文章,这些并没有书写至“全文终”的作品当然会自动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完成”是指该作品已经达到了著作权的保护要求即可,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3]另外,有人可能会发现他所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上会载有“首次发表日期”,这里的信息有的显示“未发表”、有的显示“某年某月某日发表”,根据上文的法律规定可以知道,作品是否发表和著作权权利取得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对于权利归属的认定以及侵权认定则会有一定的影响。
二、当不同的作品登记证书持有人就同一作品产生权利归属争议时的司法认定
(一)争议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进行著作权权利归属确权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取得系创作完成自动取得,区别于商标权、专利权的登记取得制度。加之著作权的登记是以自愿登记为原则,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受理著作权登记过程中并不会对作品是否系登记人所创作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笔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就曾碰到过同一作品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人在不同的版权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分别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那在这样类似的情形下,如果发生著作权权属争议时,权利人应当如何救济呢?
正如上文所述,作品的创作属于事实行为,因而如何判定同一作品谁才是实际的创作者,其本质上是对谁才是真正如实参与作品创作的事实在证据上的还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58项的案由就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因而当发生著作权权利归属纠纷时,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行权属确认,并不需要版权登记机关进行权属确认这一步行政前置程序。
(二)采取证据优势原则对著作权的权属争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著作权权属的相关证据。”如进入著作权权属、侵权案件审理程序时,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具体认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主张著作权权属的基础证据,且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对这些证据的效力性进行先后排列,当事人只需围绕“如何证明我才是实际创作作品的创作者”进行举证即可,由法院根据争议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人以为著作权属于登记取得的误解,认为只要有版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证书即可高枕无忧,而事实上,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争议中,一方所提出的作品登记证书只能作为一个初步证据,司法裁判者在认定哪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时,会进一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例如创作底稿,创作背景,公开发表等。
笔者在曾经办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基本相同的美术作品各自向版权登记机关进行了版权登记,都拿出了版权登记证书(原告取得了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被告取得了某直辖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自己才是涉案图形的著作权权利人。此时,裁判者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看哪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供更客观、真实、充实的创作过程以证明涉案图形的著作权权属。在该案中,笔者所代理的当事人有保存微信聊天记录的习惯,他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的保留了涉案图形从无到有创作、从轮廓到细节、从线描稿到填色稿以及每一稿修改的完整创作过程,并且有大量的原创手稿照片收发、确认定稿的记录。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足以反映涉案图形的完整创作过程以及从无到有的独创性创作成果的体现。同时,由于涉案的图形在创作完成后立即被当事人用于商品外包装使用,商品一经推出既在当地引起排队购买的热潮。此时的涉案美术作品也已经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完成了公开发表,涉案作品已经可以通过商业渠道为一般公众所获取,具有接触可能性。而在该案中另一方当事人仅能提供作品登记证书,但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佐证涉案图形的创作过程,最后法院确认了笔者代理的当事人为涉案图形著作权权利人。
同样的类案判决在《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粤0115民初3690号》一案中也所有反映:在该案中,争议双方就涉案作品《鹿角巷》对于完全相同的“”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法院最终根据邱茂庭提供的设计底稿、设计讨论群聊天记录等反映作品创作的证据以及邱茂庭公司在先于微博页面发布文章中配图使用涉案争议作品,而争议另一方尹燕并未提交除作品登记证书之外的其他创作证据,从而认定邱茂庭为涉案美术作品《鹿角巷》的著作权人。
三、基于司法实践著作权归属认定的证据保存建议
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笔者建议当事人应当尤其注意对创作过程的证据保护,笔者结合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及法院的类案,总结几点著作权创作过程中的证据保存的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原则上:要重视创作的整个过程(这一点真的非常重要),尽可能把创作的过程呈现和还原,例如创作的手稿、对作品修改的工作记录、创作的灵感记录、有的手工制品甚至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作品的整个创作过程。
(二)方法上:在重要的创作过程中我们推荐引入公证、区块链存证、时间戳等多种存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譬如将原创手稿进行公证以免后期丢失、对核心的创作步骤进行公证,以记录创作过程;核心目的是需要将创作时间、创作内容予以固定,以便今后有争议时可以更好地举证创作过程以及著作权的取得时间。另一点就是要注重保留作品最早公开的时间,例如最早在网络发布、最早在店铺门头展览等证据的保全,以防止争议对方就相同作品抗辩其是基于独立创作而非剽窃或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
综上,对于著作权归属的争议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采用“证据优势”的原则,即能提供更详实反映作品创作过程的一方当事人更能够获得法院对著作权归属的支持。企业或者个人如有知识产权布局需要的,我们建议从一开始就做好著作权创作过程的证据留存,以避免今后因著作权归属而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注释:
[1]本文所讨论的著作权权利取得为原始取得,即作品创作完成后的首次取得,不探讨作品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转让等继受取得情形。
[2] 吴伟光著:《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页。
[3]吴伟光著:《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7页。
拥有作品登记证书就一定是著作权权利人?——著作权权利归属争议的法律救济途径
作者:李烨华 庄蕾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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