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近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领律师团队刑事组承办了多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这从侧面体现出国家司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笔者现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进行解读,同时结合实务经验和案例检索总结本罪的无罪辩点。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正。
1、在定罪量刑上,本罪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在刑罚规定上,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2023.01.18 发布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等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后剩余的数额。通过收取会员费、服务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律师解读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改为以违法所得认定量刑标准,而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此进行更新,目前多数案件仍以销售金额认定量刑标准。最新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即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均可以认定量刑标准:以违法所得确认“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销售金额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三条,实务中此罪与彼罪认定经常出现争议,因此我们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梳理。
1、两罪共同点
(1)两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的第213条、214条、第220条之规定处罚。
(2)两个罪名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明知自己使用或者销售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3)两个罪名均为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两罪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犯罪对象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本罪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制造的犯罪结果。
(3)两罪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在于假冒,即生产和制造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销售,即流通领域内的买进卖出,至于如何生产这类假冒商标的商品在所不问。
律师解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简言之,明知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而予以使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的主观心态: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3、两罪的联系
(1)同一行为人对同一种商品实施两种犯罪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行为人既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又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假冒和销售的是同一种产品,这种情形属于吸收犯形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主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从行为,应依照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处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2)同一行为人对不同种商品实施两种犯罪行为,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
(3)不同的行为人对同一种产(商)品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是否构成共犯。
律师解读
如生产者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前,销售者与生产者有共谋,分工合作,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如生产者实施之前,销售者未与其共谋,只参与销售,则不构成共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评价生产者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评价销售者行为。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无罪辩点
关于本罪,实务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各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辩护人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笔者根据实务经验和相关案例检索,总结出以下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辩点一: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明知
案例1:叶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号:(2019)赣07刑终268号
裁判理由
能否推定为“明知”的问题:
(1)在安远县工商局对叶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叶萍的供述,她是向进货商询问过这些货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复都肯定是真货。以此说明,叶萍对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无法作出判断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为来核实真假。
(2)叶萍虽然有从广州白马市场和南昌洪城大市场的非金盾品牌店进货的情况,但是叶萍并非是专卖金盾衣物,也会卖其他衣物。金盾公司虽然要求只能向授权经销商出售衣物,但是这个是金盾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市场上确实存在有向非授权商出售商品的情况。所以,也不能以叶萍没有从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货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购买的一定是假货。二审讯问叶萍时,其也表示从其他地方购进的货物与从授权商万某处购进的货物进货价钱差不多,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况。
(3)叶萍未因销售金盾品牌服装承担过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叶萍之所以停止销售经安远县工商局委托被害人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的“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五个批次的金盾品牌服装,是应安远县工商局的要求而履行的服从行政命令规定义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4)《责令改正通知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安远县工商局做出“我局认定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系根据金盾公司对货号分别为“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的金盾服装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证人韩某1及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处生产的服装仅能由其自己鉴别真伪,而安远县工商局该次送检的“JT00040、JN00351”两个货号的金盾服装,均系张某处生产,金盾公司无法鉴定,因而安远县工商局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5)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叶萍在收到安远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销售了鉴定意见书标明的货号的金盾服装。那么叶萍作为从事销售金盾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经销商,应当能够辨认出部分金盾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金盾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了29家厂进行代工。通过张某的证言可知,一些厂不但代工服装,还代工生产商标标志,且深圳市金盾公司对授权生产商所生产的金盾服装不再予以质检及监督,如此,客观上导致不同的授权生产商所制作出来的服装及服装内所悬挂的商标吊牌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深圳市金盾公司的技术总监韩某1无法对张某工厂合法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张某也无法对不是其工厂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那么作为经销商的叶萍更不可能对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准确的判断。
辩点二:案涉商品与被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例2: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再4号】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在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DOM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提及,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涉案喷码机的零配件,应当与涉案喷码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九类,而涉案的“喷码机”由于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只能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的商品类别。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再次确认了该标准。任鹏公司、李波提供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确认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杜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宣告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无罪。本院结合上述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喷码机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任鹏公司、李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辩点三:被追诉人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案例3: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工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工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辩点四: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例4: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和市检刑不诉〔2021〕18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进购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害了注册商标企业的合法权益,其2019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酒违法所得数额11000元,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院认为,王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例5: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裁判理由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从事销售假冒知名白酒的犯罪行为,未经汾酒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山西老家通过向他人购买散酒、购买商标、瓶盖及外包装,然后雇佣他人进行灌装的方式,生产了500件汾酒(蒙晋缘),又向他人购买了3件飞天茅台酒,通过孙某某雇佣的货车从山西拉运至东胜。赵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额低于5万元的构罪标准,故,杭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小结
商标承载着产品的市场声誉,代表着商标品牌的价值,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保护商标权利是保障经济发展、促进市场活力的应有之义。但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部分市场主体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犯刑法,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市场主体需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合规建设,避免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近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高领律师团队刑事组承办了多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这从侧面体现出国家司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笔者现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进行解读,同时结合实务经验和案例检索总结本罪的无罪辩点。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正。
1、在定罪量刑上,本罪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在刑罚规定上,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2023.01.18 发布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销售金额不足前款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前款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达到本条前二款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或者同一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等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后剩余的数额。通过收取会员费、服务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律师解读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改为以违法所得认定量刑标准,而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此进行更新,目前多数案件仍以销售金额认定量刑标准。最新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即违法所得和销售金额均可以认定量刑标准:以违法所得确认“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销售金额作为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三条,实务中此罪与彼罪认定经常出现争议,因此我们对二者的关系进行梳理。
1、两罪共同点
(1)两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犯罪主体。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的第213条、214条、第220条之规定处罚。
(2)两个罪名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明知自己使用或者销售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3)两个罪名均为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两罪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犯罪对象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本罪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制造的犯罪结果。
(3)两罪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
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在于假冒,即生产和制造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销售,即流通领域内的买进卖出,至于如何生产这类假冒商标的商品在所不问。
律师解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但有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简言之,明知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而予以使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的主观心态: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3、两罪的联系
(1)同一行为人对同一种商品实施两种犯罪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行为人既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又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假冒和销售的是同一种产品,这种情形属于吸收犯形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主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从行为,应依照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处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2)同一行为人对不同种商品实施两种犯罪行为,以两个罪名数罪并罚。
(3)不同的行为人对同一种产(商)品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是否构成共犯。
律师解读
如生产者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之前,销售者与生产者有共谋,分工合作,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如生产者实施之前,销售者未与其共谋,只参与销售,则不构成共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评价生产者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评价销售者行为。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无罪辩点
关于本罪,实务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各当事人的不同情况,辩护人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笔者根据实务经验和相关案例检索,总结出以下无罪辩点,供读者参考。
辩点一: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明知
案例1:叶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案号:(2019)赣07刑终268号
裁判理由
能否推定为“明知”的问题:
(1)在安远县工商局对叶萍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根据叶萍的供述,她是向进货商询问过这些货物的真假,但是得到的答复都肯定是真货。以此说明,叶萍对衣物的真假也是不确定、无法作出判断的,而且作出了一定的行为来核实真假。
(2)叶萍虽然有从广州白马市场和南昌洪城大市场的非金盾品牌店进货的情况,但是叶萍并非是专卖金盾衣物,也会卖其他衣物。金盾公司虽然要求只能向授权经销商出售衣物,但是这个是金盾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市场上确实存在有向非授权商出售商品的情况。所以,也不能以叶萍没有从授权经销商处购买货品就推定其明知所购买的一定是假货。二审讯问叶萍时,其也表示从其他地方购进的货物与从授权商万某处购进的货物进货价钱差不多,没有显著低于市场价的情况。
(3)叶萍未因销售金盾品牌服装承担过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叶萍之所以停止销售经安远县工商局委托被害人金盾公司鉴定为假货的“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五个批次的金盾品牌服装,是应安远县工商局的要求而履行的服从行政命令规定义务的行为,并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纠纷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4)《责令改正通知书》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安远县工商局做出“我局认定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系根据金盾公司对货号分别为“JT00040、JN00351、654012-4、A818、S1613”的金盾服装的鉴定意见。根据本案证人韩某1及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处生产的服装仅能由其自己鉴别真伪,而安远县工商局该次送检的“JT00040、JN00351”两个货号的金盾服装,均系张某处生产,金盾公司无法鉴定,因而安远县工商局做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5)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叶萍在收到安远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销售了鉴定意见书标明的货号的金盾服装。那么叶萍作为从事销售金盾品牌衣物多年的原经销商,应当能够辨认出部分金盾衣物的真假。但是,深圳市金盾公司不直接生产服装,而是委托了29家厂进行代工。通过张某的证言可知,一些厂不但代工服装,还代工生产商标标志,且深圳市金盾公司对授权生产商所生产的金盾服装不再予以质检及监督,如此,客观上导致不同的授权生产商所制作出来的服装及服装内所悬挂的商标吊牌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深圳市金盾公司的技术总监韩某1无法对张某工厂合法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张某也无法对不是其工厂生产出来的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鉴定,那么作为经销商的叶萍更不可能对金盾服装的真假作出准确的判断。
辩点二:案涉商品与被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例2: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2020)沪0115刑再4号】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在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DOM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提及,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涉案喷码机的零配件,应当与涉案喷码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九类,而涉案的“喷码机”由于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只能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的商品类别。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再次确认了该标准。任鹏公司、李波提供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确认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杜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宣告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无罪。本院结合上述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喷码机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任鹏公司、李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辩点三:被追诉人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案例3: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工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工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辩点四:违法所得或销售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例4: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和市检刑不诉〔2021〕18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进购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害了注册商标企业的合法权益,其2019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假酒违法所得数额11000元,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院认为,王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例5: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
案号: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裁判理由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了赚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从事销售假冒知名白酒的犯罪行为,未经汾酒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山西老家通过向他人购买散酒、购买商标、瓶盖及外包装,然后雇佣他人进行灌装的方式,生产了500件汾酒(蒙晋缘),又向他人购买了3件飞天茅台酒,通过孙某某雇佣的货车从山西拉运至东胜。赵某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孙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数额低于5万元的构罪标准,故,杭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小结
商标承载着产品的市场声誉,代表着商标品牌的价值,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保护商标权利是保障经济发展、促进市场活力的应有之义。但在日常经济生活中,部分市场主体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触犯刑法,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市场主体需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合规建设,避免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