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标注册证结合在后著作权登记被认拥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E45是英国干性皮肤护理专家,尤其擅长敏感肌肤和干性肌肤的日常护理,对于湿疹、尿布疹、皮屑更有专业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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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异议人)的美术作品于1998年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12月8日首次发表。
2015年9月1日,日本新绿株式会社 JAPAN NEW-GREEN CO.LTD.(被异议人)在35类申请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6年10月11日,异议人基于其对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18年1月15日,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E45及图》于1998年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12月8日首次发表,异议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E45及图》的主体特征近似,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万慧达北翔代理利洁时健康护理国际有限公司参与本案。
短评:
品牌在国外做的如火如荼,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但是当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却发现自己的品牌已经被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了。这是许多知名国外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过程中会遇到的问题。最后,国外知名品牌所有人不得不放弃中国市场,或者以非常高昂的价格购买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
此时,如果有一个在先著作权,无异于绝处逢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独创性”是一个作品受保护的前提。我国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独创性”的高低进行说明,司法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了著作权的四个适用要件:(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我们碰到的情况大多都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最终著作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在先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可能接触。
本案中商标局虽未对“可能接触”做出评述,但是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却对后续的案件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论是否登记其作著作权不受影响。实践中,大部分著作权的权利人都是在遇到纠纷之后才启动著作权登记申请。本案的权利人也是在发现被异议商标之后才启动著作权登记申请。商标局决定中“1998年12月8日首次发表”,这个首次发表日其实就是权利人将其美术作品在南非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58期法务通讯:“在当事人提交了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在先商标注册证予以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若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则应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商标局的决定与商评委法务通讯中的观点以及最高法的规定一致:“虽在先商标注册证和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均无法单独证明在先著作权成立,但是二者结合可以相互弥补彼此证明力的不足”。
随着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著作权保护力度的扩大,著作权在保护权利人自身权利及对抗他人侵权行为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从业人员,除了商标注册申请,应该在第一时间提醒客户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此时,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著作权登记时间几乎同步,可以为后续的著作权保护案件提供更为牢固、坚实的“在先权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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