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银行在保理业务中常见的风险与防范建议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指债权人将其现有的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指债权人将其现有的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企业常常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现金流,提高资金周转效率,进而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因此,保理业务的应用愈发广泛。现有的保理人包括银行和商业保理公司。2012年以前,我国并没有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规范,实务中遇到保理问题,常常参照国际保理惯例进行处理,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开启商业保理融资业务工作。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章第一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为保理合同的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其仍无法全面解决保理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譬如银行作为保理人,在保理业务中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时,将承担怎样的责任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两个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并对此风险提出简要的防范建议。
Part 01、案例一(2021)豫民终1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日,腾飞公司签发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工贸分公司,腾飞公司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工贸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建行洛阳分行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17日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建行洛阳分行为腾飞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向建行洛阳分行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4年1月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和承运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清单。上述证据显示腾飞公司先后向工贸分公司供货13816000元、14784000元。建行洛阳分行核对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8日向腾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965万元、1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腾飞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未清偿。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是:2013年6月1日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腾飞公司未再向工贸分公司发送陶粒砂货物及未产生新的应付账款。
一审法院判决:
一、腾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洛阳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任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三、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与任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后建行洛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鑫源公司、工贸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该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本案中,在建行洛阳分行与腾飞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时,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是对腾飞公司将其与工贸分公司就未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建行洛阳分行达成了合意,腾飞公司对工贸分公司发货产生的应收账款尚未实际发生,属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腾飞公司转让的是即将发生的债权,债权是否实际形成以及债权的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保理商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如果该将来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并未产生,则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清偿债务的请求能否支持,需要审查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腾飞公司与工贸分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发生交易并形成有应收账款。根据鉴定意见及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腾飞公司未向工贸分公司供应陶粒砂,该期间未产生应收账款,故,建行洛阳分行要求工贸分公司对保理预付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2、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北京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未能于到期日获得足额赔付,则该部分未偿买受账款应由申请人于到期日直接向北京银行作出偿付。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125,193,600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120910020007-0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北京银行在放款当日以预先扣收利息的方式发放案涉保理款,实际发放96920000.42元。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涉诉《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后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一、中再公司偿还所欠北京银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251936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上述给付事项在北京银行未受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对乾坤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连带承担律师费40万元;五、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北京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后北京银行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北京银行作为保理行,负有审核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为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义务,以保障其发放保理款的本息债权能够实现,其与乾坤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5.2.1约定,乾坤公司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北京银行的要求提前将相关商务合同、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北京银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合理要求的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但北京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北京银行保理融资款本金77,536,000.37元及其催账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原一审律师费32万元,二审律师费40万元,发回重审一审律师费24万元损失的责任(其中,催账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计付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坤略小结及建议
银行作为保理人,如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时,法院会审查银行是否对应收账款后来实际发生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如银行未履行该义务,或影响其对债务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如银行对现有应收账款负有必要审核义务而未审核,则法院将根据银行自身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更多企业的融资需求在不断增加,保理作为一种快速、灵活的融资方式,亦将会越来越普及。银行在进行保理业务时,需要对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充分的审核与评估,以降低自身风险。从法律合规角度,坤略建议如下:
1、银行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督促各级管理层和员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理业务,有效防范和约束从业人员违规行为。
2、银行应严格落实审慎核查义务,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确保双方没有虚构交易。对保理合同项下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对交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收付凭证等资料进行调查,对合同实际履行状况进行阶段性考察,并确保基础交易真实、合法、有效。
3、银行应当严格核实保理业务期限与贸易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付款时间是否匹配,以防因期限不匹配导致应收账款回款被挪用产生风险。
4、银行在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5、银行应当对未来发生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收货单等做进一步收集,以确保将来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发生。
法条索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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