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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规定为父母购房属性认定的最新规则。
笔者曾经代理的原告姜某1、原告蔡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姜某2、被告肖某赠与合同(2017)京0105民初80426号纠纷一案,笔者代理被告肖某,最后以我方胜诉审结,这是一起典型的父母出资买房被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被认定为“赠与”后则到底赠与的是“出资”还是“房产”?的案件。
案情简要情况为: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姜某2系二原告之子,肖某系姜某2配偶。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结婚,婚后不久,二原告计划通过全款出资购房的方式向二被告赠与房屋。2016年2月25日,二原告全款出资,以二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路向阳村段某别墅区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价格为10225114元。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通过出资购买方式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现房屋尚未建设完成,未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尚未完成。在赠与完成前,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
围绕该案,笔者在本文探讨两个问题:1、到底什么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借贷?2、赠与到底能不能被撤销。同时结合本案总结对方律师败诉原因,并阐述关于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的最新裁判规则。
一、根据最高法民一庭最新裁判规则,子女购买房屋,父母出资的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干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尺度来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尊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最高院认为: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据此,目前最新的裁判规则即是:在主张购房出资系“借贷”这一问题上,是由父母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而非由非出资夫妻来承担“非借贷”的举证责任。
二、目前地方的裁判尺度也基本与最高院一致,认为父母的出资系临时性帮助资金:
在(2023)京02民终353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女方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我和男方共同向爸爸妈妈借款借款实际共计2000000元用于购房定金、首付款、中介费用等,待我们宽松后由我们来偿还。男方对借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条虽为女方单方出具,没有男方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男方和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消费,可以认定女方父母对于案涉款项系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女方父母认可女方已偿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也认可与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女方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女方父母要求女方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男方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男方、女方夫妻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XXX同生活数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基于女方父母自认女方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女方偿还女方父母借款1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男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女方父母为夫妻俩出资买房,女方向父母出具了仅有其一方签字的借条,男方不予认可。笔者注意到,在本案中,男方未能举证证明女方父母就该笔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后,父母已初步举证证明系借贷,而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法院未能支持男方抗辩。
三、笔者认为单方子女出具的借条可以被认定为充分的借贷证据,但在对方有赠与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
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款项支付。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如果有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般认定为借贷。如果仅有与父母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单方出具的借条,若另一方不认可,会综合考虑确定款项的性质。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在以一方对外欠付债务时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区分为: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购房的角度来看,只要是用于日常居住,或者用于房屋装修改造或置换等用途,均是夫妻双方的生活所需,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尽管只有一方出具的借条,应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通过搜索北京地区案例,还发现法院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如当事人出资后意思表示或者购房用途等实际情况进行借贷的认定,如在(2021)京01民终7975号李瑞玲等与屈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不仅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看法,认为一方子女与父母形成了借贷的合意,而且根据购房用途非自住而系投资,综合判断出资应系借贷性质,二审法院认定:通常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行为推定为赠与,是考虑中国现实国情,子女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情况,认定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但本案夫妻双方所购房屋,未用于自住,而是进行出租盈利,其购房行为具有投资性质,在范贵祥、屈桂芬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借贷的可能性高于赠与。其次,范立友、李瑞玲系全款购买2203号房屋,除范立友自述本人部分出资外,其他购房款均为向亲友借款取得,范贵祥、屈桂芬主张系出借购房款,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再次,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范贵祥、屈桂芬通过务农获得有限收入,本案二十余万元款项系两位老人多年积蓄,如简单推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会导致李瑞玲不仅享有房屋出租收益,而且获得房屋增值对价,而范贵祥、屈桂芬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影响生活保障的客观结果。综合上述情形,范贵祥、屈桂芬提供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还有一起通州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老王夫妇举证证明媳妇小宋微信承诺还款,该金额系其转账给小王夫妇的款项扣除小王夫妇为老王夫妇偿还的贷款所得金额,小王夫妇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系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但如果对方提供了充分的赠与证据,如有购房前、购房时甚至购房后对于一方或双方的赠与表示,或者签署有赠与协议,或者在汇款时备注系购房赠款等,因对方出具的借条,在民事证据规则上属于与父母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单方出具的证据,其证明力要小于上述关于赠与的证据,因此应视为出资系赠与可对抗一方出具的借条。
在此,笔者要提示大家的是: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往往是由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一般无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给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带来困难。因此,建议大家,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要明确出资款性质并保留好相关证据。比如出具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或者公证等。
四、分析笔者代理的(2017)京0105民初80426号案,总结对方律师败诉原因,最后强调民法规范中关于父母出资的赠与,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不能扩大解释为赠与房屋而有权撤销;
回到开头的地方笔者代理的那起案件(2017)京0105民初80426号案,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姜某2、肖某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系基于双方与开发商所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而并非来源于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另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姜某2向二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庭审中二原告与姜某2均认可二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对二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所以,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姜某2转账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姜某2、肖某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故本案中二原告要求撤销对二被告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对方律师的诉讼策略失败的原因:一是在首次诉讼时表明为借贷但没有坚持下去;二是想当然认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可以扩大解释为房屋赠与,在这该问题上,审理当时确实存在争议,但通过笔者的分析,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法官及检察官均接受了我方的意见,以下是笔者的代理思路:
我方首先向法官强调:本次起诉的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对夫妻俩的房屋赠与。而早在本次起诉之前,对方(男方父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起诉要求偿还夫妻俩的购房借款1056万元,男方还出具了“借条”。后该案在多元调解中心的调解下,我方没有认可该购房款系借款,认为是男方父母为夫妻俩购置房屋的出资。后男方父母撤诉,又以赠与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至法院。对方对于出资的属性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之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一直本着对其有利的诉讼策略来起诉,是不诚信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方这种“墙头草”的行为加深法官对其不好的印象。回想过来,当时如果对方坚持以借贷为由起诉要求退款,应该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然后我方提出对方的出资行为追究其本意应为对夫妻俩购置房屋的出资,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之规定:通过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本案诉争房屋,系男方父母与开发商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的。当时看房、买房及后期一系列手续均为夫妻俩办理。男方父母的行为仅是向男方账户上打款,还有就是向开发商直接打款。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房屋系男方父母购买。男方父母及男方企图将父母出资购房曲解为:房屋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佐证。如果系男方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夫妻俩,那么前提是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父母,或者男方父母与夫妻俩之间有关于“借名买房”的相关约定,或者整个购房流程全系男方父母操作,而夫妻俩只是象征性地出现“签字”。如果构成上述的这些特征或者约定,那么这个房屋就有构成对方财产的可能,对方才具备撤销“赠与”的前提。但显然,本案证据的呈现无法满足上述要求之一。本案中,男方父母对于买房,只是操作了一个行为,就是“打款”,不管是向男方账号里打款,还是向开发商账户里打款也好,其本质就是一种“出资”行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特征。应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对方没有举证证明在出资赠与的当时明确表示系赠与男方一人,所以该笔出资系对夫妻二人的共同赠与。由于出资系金钱的赠与,出资已经到位且支付,应视为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不得撤销。另外,笔者提请法庭注意,对方律师试图将本案解释为“房屋赠与”,这种说法将使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变得没有意义。如果所有的出资购房,都可以在没有办理房产证前予以撤销,那么将无法保护被赠与子女的利益,正常的经济交易将得不到保护。
随后笔者提出本案对方转款的数额不具备借名买房的特性:对方律师在上诉状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的案例,“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为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全完成之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就认为本案应适用这个案例同样的审判思路。但这一案例不适用本案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背景。44辑案例中,赵某以其子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房屋预付款,其目的是为购置房产,且购房过程均由赵某经手,赵某既未将办好的预付手续交付给儿子黄某,也没有让其儿子、儿媳自行交纳剩余的购房款,只是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儿子黄某和儿媳罗某,并给他们看了购房合同和34万元的房屋预付款收据。故赵某的行为属于赠与房屋,而非赠与购房款,但在房款未付清,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且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赠与关系尚未成立,赵某仍有权撤销其赠与所购房产的意思表示,故应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男方父母没有参与并经手购房过程,对方转款的金额是1056万元,与购房款数额不符,如果是男方父母为实际购买人,为何连房款的金额都会搞错。没有主导选房、购房,没有参与房屋缴纳、交税、过户手续等等。购房发票也是夫妻俩的名字,购房合同和发票也都在夫妻俩手里,没有证据显示是出资购房的方式赠与房产。与上面案例根本是两个案情,不可适用上面的审判思路和适用房屋赠与撤销的法律规定。
最后笔者提出本案应驳回对方诉请,至于对诉争房屋分割问题就系另一法律关系了:根据最高院吴晓芳法官有关文章(见《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100辑:《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中的指导精神: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上述司法精神,本案的情况正好符合这种情形,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那么该出资购买的房屋也理所应当系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了。本案应驳回对方的诉请。当然在分割该房屋这一财产的时候,就是离婚案件法官需要掌握的尺度了,而与本案无关。具体分割该房屋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离婚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而对于本案而言,就没有什么关系了。
笔者通过上述的代理,获得了法官的认可,本案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均以我方胜诉结案。当然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于出资的赠与有特殊约定:如在房屋过户前可以撤销,或者系房屋赠与而非出资赠与,则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通过本案的总结,再次回到本篇文章的论述重点,即关于父母出资系借贷的最新裁判尺度为以下三点:
1、子女购买房屋,父母出资的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2、单方子女出具的借条可以被认定为充分的借贷证据,但在对方有赠与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
3、父母出资的赠与,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不能扩大解释为赠与房屋而有权撤销。
深聊父母出资认定为“借贷”的最新裁判规则
作者:刘茹洁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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