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别除权的适用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别除权”最早出现于1877年的德国《破产法》,我国实体法上一直没有“别除权”一词的出现,不过学界一般认为1986年《破产法(试行)》第32 条以及现行《破产法》第109条虽然都没有明确指出“别除权”

“别除权”最早出现于1877年的德国《破产法》,我国实体法上一直没有“别除权”一词的出现,不过学界一般认为1986年《破产法(试行)》第32 条以及现行《破产法》第109条虽然都没有明确指出“别除权”一词,但实际均可视为对别除权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文被普遍认为是我国破产法对大陆法系中“别除权”概念的移植,而在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第298条也明确指出“别除权纠纷”。别除权实际是破产优先受偿权,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以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对破产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别除权的民法基础是担保物权,离开了担保物权,别除权就无从谈起。《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将别除权的客体锁定在了“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之上。破产程序建立在对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基础上,《破产法》第1条规定了“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的建立即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别除权,针对的仅是破产人特定财产的一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别除权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最大限度维护享有别除权利益的人
毫无疑问,别除权人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并且不属于《破产法》第16条禁止个别清偿的范畴,是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别除权基于其担保物权的民事法律基础而产生,并且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别除权人的债权利益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维护。
二、别除权只包含特别优先权,而不包含一般优先权
优先权可以分为以债务人不特定财产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和以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的特别优先权,前者典型的破产债权是破产费用,后者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费用就是典型的一般优先权。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并不包含一般优先权。
三、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
别除权的担保物和法定优先权限于特定财产,即使别除权人的债权在行使优先权后仍并获得完全清偿,也只能将剩余债务转为普通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若是该特定财产在行使权利灭失,别除权也随之消灭。但若是特定财产的灭失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在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时,别除权人可对获得的赔偿款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申报是别除权的实现前提
一般认为,作为实现其债权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应当进行债权的申报。《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和先决条件,《破产法》第56 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按本法规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未经债权申报,将可能导致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而担保权没有得到确认,被担保债权又没有在申报期进行申报的情况下,该债权就将面临无法清偿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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