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约定金合同具备独立性的四大理由

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立约定金也称订约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订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

立约定金也称订约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订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立约定金有别于传统的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概念,其法律基础主要为《担保法司法解释》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立约定金是否具备独立性直接影响案件案由的确定以及案件的判决结果。笔者从以下四个角度分析立约定金合同的独立性:
一、定金合同生效时间早于主合同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115条的逻辑关系可以得出,立约定金合同是对于主合同‘签订’的担保,而非‘主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承担定金罚则带来的不利后果。在逻辑上,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就意味着主合同尚未正式成立生效,而此时立约定金合同却已经生效,对双方已经产生合同效力。因此,立约定金的生效时间是早于主合同的。
二、定金合同的生效与主合同的有效性无关
在客观上,立约定金合同生效后,主合同也并不必然生效。主合同的生效是基于立约定金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较多因素阻碍主合同的生效,如:不可抗力、单方违约、双方合意不再继续协商等情形。因此立约定金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跟随着主合同的生效,二者唯一的关联仅在于两个合同的当事人是一致的,两个合同的生效条件事实上不具备关联性,不可能适用《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独立性的身影
我国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表明立约定金合同的独立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可以剥离出立约定金合同独立性的身影,比如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即本案的房屋买卖正式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是独立生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立约定金一旦交付,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受其约束”。
四、比起担保合同,立约定金合同更像是预约合同
相较于担保合同,立约定金的本质更加符合预约合同的特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该条文是对于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适用的具体延伸。结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通过认购、订购、预定方式收取定金的合同本质事实上属于预约合同。商品房实务交易过程中,开发商预先收取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根据该定金签订的合同为预约合同,然后再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不难推导出,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立约定金所在的合同归入预约合同范畴。预约合同是有别于主合同的,其独立性受到王利明等教授的认可(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法商研究》2014年5月)。
事实上,笔者赞同立约定金合同的独立性,认为明确其独立性有利于理清法律关系。“立约定金”的称谓是“相对”的,其是相对于即将签订的“主合同”而言的,但是就“立约定金合同”本身而言,这种罚金本质实乃“违约定金”,因为不履行签订主合同的义务,是“立约定金合同”的违约形式。只要厘清立约定金的称谓的相对性,就能够明白其本质。或者说这个法制世界里根本不实质存在立约定金制度,因为主合同签订前的那个所谓起了保证作用的合同本身适用的是违约定金制度,只不过该起了保证作用的合同跟将来的主合同有些许内容上的联系,因此这种违约定金的另外一重身份是扮演了主合同签订的一种担保,而该现象被命名为“立约定金”,该起了保证作用的合同被命名为“立约定金合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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