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证券、期货等交易的小伙伴们注意啦!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刑法第180条第一款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

刑法第180条第一款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其第四款规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第四款中提及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那么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到底该如何援引第一款?是仅仅援引第一款“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还是连第一款中“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援引呢?又该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在回答该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再审了一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被告人马某在担任精选股票证券投资经理期间,多次利用其掌握的标的股票、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累计成交金额高达10.5亿余元,非法获利金额约为18833374.74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其触犯刑法第180条,但第四款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此按照“情节严重”情形判处,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并认为马某累计成交金额惊人,非法获利巨大,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原判定罪部分维持,对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刑法第180条第四款是对第一款的全部援引,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小编认为其原因有二
一、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尤其是在当今信息时代,基金、证券、期货领域内泄密现象多发,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规则和社会秩序,甚至损害了出于信息弱势的散户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也因此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即刑法第180条)中,这恰恰说明两罪的违法程度相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也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符合法条文意。第四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追诉标准,即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罪,才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刑法第180条第四款是对第一款的全部援引,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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