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依法保护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落实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妥善处理因科技成果权属认定、权利转让、价值确定和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保障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1]该报告进一步强调了鼓励职务发明、促进科技进步的价值导向。但是职务发明奖酬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大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裁判倾向难以直接从法条的字面意义得出,往往需要借助目的解释、论理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推出,因而职务发明奖酬问题较难把握。
本文希望通过对概念、相关规定、价值原则和司法实践的梳理,明晰职务发明创造中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报酬问题,并进行深入的反思。
一、职务发明奖酬的相关规定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2]明确了用人单位向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奖励报酬的义务,并在该条的第二款新增设股权、期权、分红等多种产权激励方式,丰富了职务发明奖酬的支付方式和形式。[3]
对职务发明奖酬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奖酬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奖酬的方式和数额可以约定,也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4]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对奖励和报酬进行了区分,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无约定或无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的奖励标准,第二款甚至规定了发明创造采纳建议的奖金发放;[5]第七十八条则规定了实施专利发明后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分配的最低标准。[6]
此外,《国防专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对国防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务发明奖酬做出了特殊规定。《国防专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则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明人的权益归属提出多项要求。[8]
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职务发明现行有效规定缺乏可执行性的问题,曾拟定《《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第四章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就转让、许可情形下的报酬确定、发明人的知情权、无约定无规章制度规定时的最低标准、支付期限、职务发明作为技术秘密的补偿、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时的处理、宣告无效或可撤销时对奖酬支付无溯及力、会计列支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9]但因为存在较大争议,至今仍未通过审议。该草案虽然不能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为处理职务发明奖酬问题提供借鉴。
地方发布的一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也涉及该问题。如《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中设立专利奖,将专利奖资金用于奖励发明人、设计人,[10]认可多种奖励报酬形式,[11]将发明人设计人已取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相关专利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考量因素[12]等。
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遵循的原则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说明中明确,拟定草案时所遵循的原则包括鼓励职务发明原则、权利义务平衡原则、约定优先和最低保障原则。这与《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一脉相承,许多司法案例都体现了这些倾向。
(一)鼓励职务发明的原则
鼓励职务发明的目的在于促进科技进步。在审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案件时,实际审查的是发明人、设计人的科技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鼓励原则基于两种现状产生,一是当代科技水平之上的新发明创造难以由个人独立完成,需要依赖资金、设备、技术资料等多项物质技术条件和团队合作、组织管理;二是在法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利归属单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规避、拖延奖酬支付的现象严重挫伤发明人、设计人的科技创新热情。[13]因而该原则是基于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权属规定的前提下,对不平等地位中的弱势方——发明人、设计人的倾斜保护。
(二)权利义务平衡原则
职务发明创造是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与发明人智力成果的结合,在保障对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支付的同时,立法设计也会保障单位获得职务发明的整体利益。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除了规定“本职工作中做出”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属职务发明创造外,特别规定了“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同属《专利法》第六条所指的职务发明创造的范畴。
在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利归于单位后,单位同样可以依自身意志处理专利申请权利,如转让、保密等,这些规定平衡了单位权利与奖酬支付义务。
(三)约定优先原则和最低保障原则
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中,首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适用约定,体现了平等自愿的民事关系,虽然和劳动领域紧密相连,但是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请求权首先是一种区别于劳动纠纷的民事纠纷中的权利,约定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都是优先适用的依据。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酬请求权进行变相剥夺,还明确规定了奖励和报酬的最低标准。无约定及规章制度时,“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14]或者采取报酬的方式,此时数额的确定与专利、设计的实施情况挂钩。“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15]司法实践中还会对相关规定中的约定和规章制度存在合理性审查。
但是不合理的标准是依据个案案情确定的,并非低于法定标准就一定属于不合理约定。根据上海高院2013年发布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约定标准可以低于最低标准,“法定的最低标准是职务发明创造所在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上支付奖金或者报酬,则不是法定的义务。”“约定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低。”[16]
三、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司法实践争点
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中,一些裁判要旨根据立法原意和价值导向推理得出,往往不能从字面意义机械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争议焦点也形成了裁判共识,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这些裁判要旨的解读有助于防范风险,未雨绸缪,完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一)义务主体:专利权人与雇主的分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17]这意味着不仅在劳动关系中存在职务发明奖酬支付问题,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也会产生奖酬支付义务。有评论文章认为,实习生、股东、董事、外部技术顾问在临时性劳务关系中均可能构成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员工”,并认可“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这一观点。[18]
《专利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19],这与用人单位(雇主)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但是在某M公司、某M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某锋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存在关联公司转移专利申请权利致使用人单位(雇主)与专利权人分属不同主体的情况下,裁判说理运用了寻求立法原意的方式否定了非专利权人的雇主不必支付奖酬的抗辩。法院认为:“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20],因此,即使某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某锋的雇主,仍应当向张某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虽然在文理解释上,“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用人单位(雇主)”相去甚远,但从立法原意出发,这种规避行为被司法实践否认。
(二)权利主体:实质认定防止偷换发明人
在职务发明奖酬纠纷中,单位常以否定发明人身份的方式以规避奖酬,在权属证书上偷换发明人或者否认登记的发明人的实际贡献。而在确认实际发明人时,证据链的形成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认定,会综合多种因素确认该采信哪一方。
东莞某磁碟有限公司与曾某福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案中,公司上诉主张曾某福不具备对涉案专利作出贡献的技术能力,因此其无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但是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曾永福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担任的职务以及其他发明人的陈述等事实”,足以认定曾永福是涉案专利的三位职务发明人之一。[21]
东莞某清洁器材有限公司与朱某震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纠纷、报酬纠纷上诉案中,公司以李某澜、姜某成所作的书面证明抗辩朱某震并非本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设计人,因上述两位证人李某澜、姜某成是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构成直接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印证,[22]法院并未采信该公司的抗辩。
可见,对权利主体的审查并非完全以专利权属登记信息为准,而是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实际贡献和科技创新程度进行审查。
(三)适用范围:发明创造完成地标准的明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23]
上文涉及的某M公司案曾称:“涉案发明创造并非完成于中国境内,不适用《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但法院认为:“跨地域合作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是跨国公司研发中的常见现象,所谓发明创造的完成地,并非要求该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各个部分均在某地完成,其中部分技术贡献的完成地,也应当认定为发明完成地之一。”
上海高院2013年发布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同样认可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24]
(四)合理性审查:酌情裁判的适用
在纠纷双方没有合理的约定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会直接适用最低法定标准,往往会综合各种因素确定最终数额,确认的过程可以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和数额影响因素两方面。
1. 举证责任:对“实施”、“款项性质”和“税后利润”的认定
通过设置涉案争议点的举证责任,使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专利“实施”的举证责任在发明人、设计人。
上文提及的清洁器材有限公司案中,在无公司产品实物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比对并判断公司产品是否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5]法院据此认为,发明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8项实用新型已经由某清洁器材公司实施并用于生产销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离职发放的“款项性质”和“税后利润”由单位举证。
上文某清洁器材公司案中,收据和汇款凭证并无说明系包括给与朱某震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该公司也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而单位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采信发明人未得到职务发明奖酬的主张。[26]在认定计算依据——税后利润时,某清洁器材公司虽然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报酬的依据错误,却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实施涉案7项外观设计专利所产生的税后利润的真实情况,致使法院无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准确计算出报酬数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27]
对专利真实实施情况不能查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帮助法院确认数额计算的依据。
2. 数额确定:认定涉案发明“实施”及“收益”的多种影响因素
“实施”专利的“营业利润”并非仅指通过实际投入市场获得经济收益的行为,而是认定单位是否通过专利直接或间接实际获益。上文某磁碟公司案中,“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28]
可见,“实施”和“营业利润”均是广义的获利行为,而非局限于字面意义的市场活动。
对收益的认定会综合多种因素,陈某东与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中,“在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涉案职务发明报酬金额。”[29]
四、劳和律师的反思及建议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鼓励了发明创造的热情,但是现有的奖酬制度仍旧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从价值导向反思,鼓励原则是否能真正激发创新活力?
有评论文章指出,我国职务发明的报酬模式是设定比例,但实践中单位不敢实施,发明设计人无法形成稳定预期,也不适应专利交叉时代,反而违背了立法初衷。[30]当前的立法仍不系统,未充分考虑发明设计人的技术贡献程度与企业负担的平衡,也不方便形成确定的收益量化方式,一味强调鼓励原则而未建立完善可量化的收益/企业成本的计算方式不利于奖酬制度的规模推广。
其次,从运行原则反思,行政介入的程度界限应该有多大?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破坏。细密繁苛的规定会忽视意思自治与社会公益的平衡,行政法规在多大程度上需要用人单位让渡对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需要必要的限制,否则会挫伤企业创新的市场活力。
最后,从模式反思,发明申报制度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出更高挑战。
《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对德国模式的借鉴,对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产生了很大挑战。流程上的复杂化可能为权力寻租创造空间,当前法律适用无法形成可控预期的前提下,增加流程和义务性规定会增加企业的运行成本,约定优先的原则反而会因为内容审查而增加企业实施职务发明奖酬管理的顾虑。
此外,还有期刊文章指出我国职务发明奖酬立法存在立法欠缺体系化、从单位义务角度规定奖酬不利保障发明人利益、奖酬确定模式不合理、奖酬支付的保障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31]
参考文献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3】《国防专利条例》(2004)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
【5】《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6】《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正)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2013)
期刊:
【1】何敏,刘胜红:《论职务发明奖酬立法的优化思路及具体措施》,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04期。
案例:
【1】(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2】(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3】(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4】(2018)沪73民初499号。
网址及其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2adb18d160c945e989bc20df3641cffc.shtml
【2】傅广锐,周琪:《一篇文章教你看懂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常见争议点梳理(上》),载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PpNksz-htUsqO0n3JLlziA
【3】肖振春:《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理想国:https://mp.weixin.qq.com/s/pw82nSQJU7TsDmmNb3N6-Q
脚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2adb18d160c945e989bc20df3641cffc.shtml,2021年11月10日访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七十六条。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七十七条。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七十八条。
[7] 《国防专利条例》(2004)第二十七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十九条。
[9] 参见《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四章。
[10] 参见《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九条。
[11] 参见《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九条。
[12] 参见《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修正)第四十条。
[13] 参见《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说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七十七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七十八条。
[16]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2013)第九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
[18] 傅广锐,周琪:《一篇文章教你看懂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常见争议点梳理(上》),载微信公众号金杜研究院:https://mp.weixin.qq.com/s/PpNksz-htUsqO0n3JLlziA,2021年11月14日访问。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20]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21] 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22] 参见(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八条。
[24]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2013)第一条:“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发明创造完成地为依据,有两层含义。第一,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的情况下,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第二,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认定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有权依据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25] 参见(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26] 参见(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27] 参见(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
[28] 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29] 参见(2018)沪73民初499号。
[30] 参见肖振春:《职务发明报酬模式跟不上专利时代了》,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理想国:https://mp.weixin.qq.com/s/pw82nSQJU7TsDmmNb3N6-Q
[31] 参见何敏,刘胜红:《论职务发明奖酬立法的优化思路及具体措施》,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年第04期。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的法律适用
作者:刘煜 何德宝来源:劳和律师

2021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要求:“依法保护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