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法律之所以要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做出条件限制,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成立和存在并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要件,而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且可能存在若干个以同一船舶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如权利人滥用权力,则会导致船舶所有人或其他船舶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所以,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实现。在前几篇文章中,我们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项下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进行了讨论,本篇短文将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梳理和讨论。
《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传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法院裁定准许后,船员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权;二是在法定期限内直接起诉并主张优先权, 然后在诉讼中申请扣船。
“通过扣船行使船舶优先权”
关于扣船担保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规定“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虽然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责令”的表述,但实务中申请扣押船舶时,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部分法院会要求一定的现金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此项规定相比海诉法的原则性规定,无疑更加细化和利于实施,也为船员申请扣押船舶时要求免于提供担保提供了直接的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船东公司经营出现重大问题(比如法定代表人失联)等极端情况下,法院对于船员申请扣押船舶依然会十分慎重,由于此种情况下的扣押船舶一般会持续很长时间(为保障扣押船舶的安全,会产生不菲的看护费用),法院一般不会同意船员单方面的扣押申请,而是要求其与抵押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沟通,由抵押权人出面扣押船舶并落实好担保以及船舶看护等事项。在这些问题均解决并能够满足安全扣押船舶时,法院才会通知船员跟进申请扣押船舶。
关于扣船申请费用
扣船申请费对于船员而言也是一笔不小的支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船员可以向法院申请该项费用的免交或者缓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在单纯的拖欠工资的案情下,申请免交或者缓交扣船申请费实际上并不直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对于此项费用,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坚持需要船员缴纳扣船申请费的,有同意免交申请费的,也有不同意免交但是可以申请缓交的。
关于扣船产生的看护费用。
扣船期间的看护费用往往是一笔不菲的开支,因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责任在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光租人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而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故此项费用在实务中会被作为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来处理,其后续的分配顺序会列在船舶优先权之前。因此,实务中法院很少要求船员预付有关的扣押期间的看护费用,个别情况下,法院会要求船员承担相应的扣押船舶看护任务,并明确在看护期间的船员工资会列明为看船人员的报酬进而在后续分配顺序中优先拨付。
“不扣押船舶,获得优先权确认判决后直接申请债权登记和分配的程序”
实务中也有优先权的确认和行使相分离的案例,即船员在获得优先权确认之后,就可在船舶公告拍卖期间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直接参与分配,免去自己申请扣船的程序。而且,一般船员获得确认优先权之后,船企会比较积极主动与船员达成和解,有利于船员债权的顺利实现。根据统计,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基本可以获得全额的清偿,而在2013年度至2014年度涉及船舶优先权的777个案件中,有582个案件系在判决或调解中确认对船舶享有优先权[1]。
案情
原告余XX在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油汇X”轮担任大副职务,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伙食费6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和伙食费。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单,确认拖欠原告工资及伙食费共计39003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资及伙食费总计39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油汇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法院裁判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 余XX与上海XX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XX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费3900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油汇X”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油汇X”轮行使。遗憾的是,本案中船员就被拖欠工资申请确认船舶优先权,但并未同时申请扣押船舶。在此判决之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拖欠工资,于是船员在执行过程中又申请了扣押船舶(执行案号:(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502号)。
“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近年来,在航运业持续低迷的情况下,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少见,由此引发的船舶优先权行使与破产程序的冲突案例也呈现多发的态势,比较典型的案例为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主张和行使船舶优先权时,会遭遇企业破产法有关程序的阻却。这类问题在实务中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案例一:
应船员谭某申请,2015年10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南京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6”轮,并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谭某诉连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18日上海海事法院判令连润公司向谭某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及利息,并确认谭某就连润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对“连润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判决生效后,船员于2016年3月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拍卖“连润6”轮。另外,案外人广润公司对连润公司享有借款债权900万元及利息,并据此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包括“连润6”轮在内的连润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6年5月5日,应广润公司的申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润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次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了相关的要求中止执行的通知。但上海海事法院并没有按照破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相关的执行程序,而是于2016年5月18日以网络竞拍的方式拍卖了 “连润6”轮。
争议焦点
在连润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后,上海海事法院的执行程序是否应该中止。
广润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连润6”轮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清算程序,由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法院统一处理,不应继续由上海海事法院对其进行拍卖和执行,故要求:一、中止对连润公司所有的“连润6”轮的执行程序;二、将该船纳入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破7号破产案件受理程序统一处理;三、撤销上海海海事法院对“连润6”轮的拍卖。
连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也认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涉案船舶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予以处理。
法院裁判
案号:(2016)沪72执异5号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并不适用于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连润6”轮,该船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其次,从执行行为的合理性看,及时拍卖船舶,在依法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船舶优先权前提下,还能避免“连润6”轮净值的持续减少,更好地实现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并符合连润公司自身的利益。再次,船舶扣押和拍卖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院拍卖船舶,清偿拍卖、看管费用,清偿船员工资并依法处理剩余款项无疑能够提升司法效率,有效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减少无谓的消耗,避免法院之间移送案件致当事人担心和讼累。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海事法院对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并启动债权登记后,实际上已经启动针对特定船舶的债权清偿与债务清算程序,其进程独立,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南京市广润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该案裁判后,被执行人连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案涉船舶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以及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最终裁定驳回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海事法院的执行裁定。上海高院案号(2016)沪执复8号[2]。
案例二
2014年7月11日,宁波海事法院应船员申请,扣押了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盛安达68”轮。该轮19名船员陆续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索要工资,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此外,因“盛安达68”轮曾在靠泊过程中触碰码头,经生效判决确认桂钦集团还需赔偿触碰码头损失700多万元,此项债权对“盛安达6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2014年12月1日,宁波海事法院裁定拍卖“盛安达68”轮。2014年12月18日,宁波海事法院指定第三方(下称“看管公司”)看管船舶,遣散原船员,并由看管公司垫付船舶扣押期间的相关费用。2015年1月21日,桂钦集团管理人致函宁波海事法院,称钦州中院已受理桂钦集团重整申请,要求解除对“盛安达68”轮的扣押,中止对桂钦集团的执行程序。宁波海事法院遂中止了对“盛安达68”轮的拍卖,并要求在船舶移交给管理人之前先行落实船舶扣押期间已经发生的保管费用,但始终无果,鉴于“盛安达68”轮长期扣押,费用不断增多,风险不断增大,宁波海事法院遂于2015年8月25日恢复对“盛安达68”轮拍卖裁定的执行。
桂钦集团提出执行异议,经宁波海事法院审查(案号:(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23号)和浙江高院复议审查(案号:(2015)浙执复字第第45号),浙江高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驳回桂钦集团复议申请,由宁波海事法院拍卖“盛安达68”轮,船舶拍卖价款在清偿扣押、保管、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费用后,移交管理人按破产程序统一管理分配。2016年7月27日,“盛安达68”轮以589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法院在划扣扣押期间的船舶看护保管费用200多万后,将余款汇入破产管理人账户。虽经船员多次请求,但宁波海事法院并未直接拨付船员工资,要求船员向破产管理人主张。
类似的案例绝非以上两起,此类案例中共性的问题是:
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船舶所属的航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程序是否应该中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通过海事法院继续执行拍卖船舶的程序。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但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况下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应该有所限制,已有学者和法官对此予以了关注和讨论,即:重整程序中,担保权并非都需要暂停,对于是否暂停担保权行使,应当平衡两个因素:一是担保财产对企业重整有无意义;二是担保物权人就享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优先受偿权会否影响。进而言之,第一,凡是移转担保财产占有的担保物权,因债务人未占有,且可以通过清偿或者另行提供担保赎回,原则上不需要停止对担保权的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便如此。第二,凡是担保财产因为占有移转到债务人手中就消失担保效力的,也不应当暂停担保权行使,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也是如此。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后段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船舶不同于陆地上的财产,被扣押后,由于折旧、保管、市场等因素影响,风险和费用都极高,所以该情形普遍存在[3]。
如果坚持执行拍卖船舶,船舶拍卖价款如何分配或者处理?海事法院在将拍卖价款的余款划拨至破产管理人之前是否应该先行分配船员的工资等优先权项下的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船舶拍卖价款应该在清偿拍卖、看管费用,清偿船员工资等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费用后,如仍有剩余再由海事法院划拨至破产管理人。也就是说,海事法院不能够仅仅扣除船舶拍卖和看护费用,即将余款全部划拨给破产管理人。理由和依据是:
首先,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受偿顺序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清算中的受偿顺序也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特别是劳动报酬项下的船舶优先权。
其次,对于船员劳动报酬类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的认定模式,即: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而共益债务应当随时清偿。也就是说,一旦船员申请拍卖船舶成功,海事法院应该在分配完毕船员工资款项后,再将余款划拨给破产管理人,而不必由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行分配。
第三,按照“共益债务”模式即时分配劳动报酬类的船舶优先权项下的债权,也符合情理并能够保护船员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诉求,否则,一旦船舶拍卖价款不用于分配船员工资而划拨进入破产管理人账户,受限于破产重组的程序和期限,船员要分配有关工资债权可能还需要经过漫长的等待,这也与船员在海事法院保全、起诉、申请拍卖船舶的初衷和合理预期均不符合。
注释:
[1]《关于船员申请确认与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调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联合课题组,2017年9月28日。
[2] 此案例的介绍参见,罗兵奇,《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并行引发的思考——以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为视角》,载于MaritimeLawyer微信公众号。
[3]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衔接——兼议涉海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海法网2017年5月13日。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项下的船舶优先权问题(三)
作者:王勇 韩崴萍来源:星瀚微法苑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法律之所以要对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做出条件限制,是因为船舶优先权的成立和存在并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要件,而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且可能存在若干个以同一船舶为客体的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