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诱供、骗供行为能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来源:刘彦成律师

文章摘要
今年,我办理了三个警察涉嫌犯罪的案件。一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徇私枉法罪,另一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刑讯逼供罪,第三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受贿罪和猥亵儿童罪。

今年,我办理了三个警察涉嫌犯罪的案件。一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徇私枉法罪,另一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刑讯逼供罪,第三个警察涉嫌的罪名是受贿罪和猥亵儿童罪。
这三个案件,都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我们要求排除的非法证据均是被告人的某次供述。因为,这三名警察都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欺骗和诱导,供述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可能有人不相信,警察怎么会被欺骗和诱导。其实,警察这个群体服从意识强、组织意识强,当被刑事立案后,又不能及时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反而侦查人员实施欺骗和诱导的手段更容易得逞。
近几年来办理了大量性侵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发现这两类案件主要的定罪证据均是言辞证据,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将决定案件的走向。
因这两类案件案发比较隐蔽,客观证据较少,侦查人员往往要先突破被告人的口供。有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或者案外因素影响,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比如:刑讯逼供、威胁、诱导、欺骗等手段获取被告人的供述。
我国自1979以来的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正均将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内的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列为禁止的范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第56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却只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后者条文中所谓的“等非法方法”是否包括诱供骗供语焉不详。
2017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虽对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但回避了对引诱、欺骗手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诱供、骗供得来的被告人供述很难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我们知道,随着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及风险规避能力的提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的手段越来越少,随之诱供、骗供等“软暴力”手段越来越多。
司法实践中,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骗供得来的,并非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诉人往往说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甚至有些法官也说《严格排非规定》里对诱供、骗供没有规定,不予排非。
这个时候,作为辩护律师,如何应对?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非法证据。
要找出非法证据的源头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非法方法是列举式的规定,并非穷尽。只要收集证据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非法,比如:讯问应当录像而没有录像的就是非法。
一句话,在侦查程序中采取诱供、骗供等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
其次,要理解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
非法证据排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内容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辩护律师只有这样提出来,才能够说服法官排除非法证据。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也是个技术活,必须在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排非申请,还要结合具体案情,也需要辩护律师把握好火候,要时刻准备好准确的法律依据来应对公诉机关。比如:公诉机关往往习惯性的会拿出一个“情况说明”来证明取证合法,辩护律师如何应对?
辩护律师应当迅速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当然,有些敏感案件,即便辩方提出排非申请,非法证据也不一定被排除,但会增加辩方协商的筹码,在量刑上获得优惠。
案 例
案例一:刘某河涉嫌故意杀人案
刘某河被控故意杀人一案,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一审,先后一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两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某河对三次一审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前两次二审程序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2001年4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则以原判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终审判决刘某河无罪。至此,刘某河一案历经5年6审,终以宣告被告人刘某河无罪而终结。
根据披露的相关资料,在刘某河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承认犯罪,预审人员的诱供骗供行为起了很大作用。据刘某河说,预审人员在提审时,不止一次告诉刘某河,“如果承认是自己杀的,还可以定个过失杀人或者得到从宽处理,即罪不至死。但如果不承认,仅仅根据测谎结论照样可以定罪,而且肯定是死路一条。”尤其是“测谎器的测定结果是科学结论,不管是否招供,都可以单独作为杀人证据认定”的说法,更使刘某河真的相信“违心认罪能够活命,拒不承认必死无疑”。刘某河的上述陈述与录像资料的内容相一致,证明了诱供骗供行为的存在。
案例二:燕某B涉嫌受贿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燕某A犯受贿罪、贪污罪和被告人燕某B涉嫌受贿罪,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燕某A与燕某B是叔侄关系)。2011年9月7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燕某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燕某B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上诉人燕某B提出,收受胡某某50万元是自己的劳动报酬且没有与燕某A通谋,自己审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人员称只有按他们的意图交代了,才会让其婶娘毛某某取保候审,才会作出对燕某A有利的处理,加上燕某A为了尽早让其妻子毛某某解除强制措施,按照侦查机关的意图写信给上诉人燕某B,让燕某B按照信上所说的要点去交代,其才违背事实作了虚假供述。
上诉人燕某B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采取串供、骗供的非法手段取得燕某B的口供和亲笔供词,其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燕某B确实是在侦查人员转交燕某A的信件后才供认与燕某A通谋共同受贿的,原审认定燕某A、燕某B共同受贿50万元的证据未经查证属实,定罪的关键证据不确实。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对燕某A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以及对燕某B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判决上诉人燕某B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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