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在“众志和达”一案中对未经公证的域内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2年12月20日,无锡众志和达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众志和达公司)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附图一)。

2012年12月20日,无锡众志和达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众志和达公司)在第9类申请注册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附图一)。
2013年11月18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决定,驳回该商标,理由为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附图二)在部分商品上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其余商品上构成类似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众志和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商标共存的《同存声明》(本案中此证据文件名称为“同存声明”,业内习惯称为“共存协议”或“共存声明”)。
2015年1月28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定:众志和达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同存声明》未经公证,不予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中,商评委明确对未经公证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即便该共存协议为中国公司出具的域内证据。在以往实践案例中,我们也多次遇到商评委以未经公证为由对共存协议不予认可,无论该共存协议是域内证据还是域外证据。
众志和达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19日,北京知产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未予公证的共存协议予以接受,明确指出:《同存声明》的出具者为中国公司,亦未有证据显示该《同存声明》于中国领域外形成,故被告(商评委)关于《同存声明》未经公证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同存声明》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第11922078号“OUL众志和达及图”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应重新作出决定。
万慧达代理众志和达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短评:
目前法院对共存协议的接受度越来越高,认定共存协议是权利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此前本公众号曾有专文介绍过共存协议认可的相关案例及观点,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焦点在于:域内共存协议是否均需要经过公证才能认可其效力?在本案中,商评委与北京知产法院持不同态度。在以往实践案例中,商评委对域内共存协议也一直要求予以公证,否则不予认可。
共存协议是权利人对商标这种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利人对其进行签署盖章,即应当具有当然的法律证据的效力,不应将公证作为认可其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试想,任何一件权利处分的协议或者声明,都必须进行公证其效力才能予以认可,对证据形式过于严格的要求无疑在当今瞬息发展的信息社会给当事人加重负担并且影响效率。
事实上,关于对证据公证认证的形式要求,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而上述规定仅针对域外形成的证据,而对域内证据并无硬性规定。
此外,2016年3月份,为减轻商标申请人负担,缩短业务办理时间,商标局已公布部分商标业务中(在办理以肖像或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商标、商标转让和注销、外文名义或地址的商标更正申请业务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进行公证。从商标局的上述便民举措来看,商标局也正逐步对于相关证据形式要求不再趋于严格。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