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表达的调研报告(一)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

前言:2016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尚权十周年系列活动之——“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研讨会暨尚权2015年度新刑诉法调研报告发布会”在京召开。这标志着尚权为期三年的“新刑诉法调研项目”进入尾声。
在本次会议中,来自学界、实务界以及律师界的代表首次对新刑诉法实施三年来的落实和执行状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相关建议。
2015年度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进行了形式上的创新:尚权所负责分发回收试卷,聘请零点调查公司进行数据初步统计,后依托国内著名高校法学院16位青年学者负责撰写最终报告。
今天“尚权刑辩”推出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陆而启撰写的报告——《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意见表达的调研报告》。
引言
2012年《刑事诉讼法》多处明确规定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分别在审查批准逮捕(第86条)、侦查终结(第159条)、审查起诉(第170条)、审判阶段(第190条关于法庭证据调查、第193条关于法庭辩论、第223条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第240条),以及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人(第269条)等环节。其中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辩护人意见的“听取”是原有的法律规定,然而,单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在立法修改前对辩护人意见的听取基本上是“可有可无”,做的也并不好,而2012立法重新确认后更是需要检视立法的落实情况。
从一种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角度而言,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责任就是提出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5条),而会见通信权与核实证据权(第37条)、阅卷权(第38条)、申请调取证据权(第39条)以及证据开示(第40条)、取证权(第41条)是其在具体案件之中提供辩护意见的前提,申诉控告权(第47条)则是为保障其能够有效提供辩护意见对其权利受阻的救济。例如,某律师代理赵某涉嫌强奸(幼女)案件,审查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系个体小吃部业主,其在小吃部内多次与在该小吃部食宿的女服务员张某发生性关系,致使张某怀孕。案发时,张某不满14周岁。通过阅卷看出,指控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的年龄在案发当时未满14周岁。然而,在又一次会见被告人赵某某时他却坚信,被害人在案发时的实际年龄已经超过了14周岁,并说其生理特征完全是成年人。
那么,被害人案发当时的实际年龄到底是多少?这一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问题,律师在会见和阅卷中发现的这一矛盾和问题,又通过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查,了解到被害人的原始出生证和生育指标上的年龄与其侦查机关掌握口簿上的年龄不一致。如果调查的证据属实的话,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已满14周岁,结论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律师及时向公诉机关申请复核上述证据,公诉机关经过复核后采信了上述证据,最后,及时向公诉机关上书《律师法律建议书-建议对涉嫌强奸(幼女)被告人赵某依法不起诉》,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建议,对赵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赵某当日被无罪释放。这个案例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发表辩护意见对维护被指控人权益以及防止公诉机关办错案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说明了辩护意见的表达是建立在各项辩护权利有效行使的基础之上。
然而,正如学者何家弘所认为,“从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是人类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中国当下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仍然以侦查为中心而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则渐次发展成为了“以审判为中心”。尽管侦查与审判这两个程序相互关联,然而,不管是侦查中心还是审查中心,都不存在“以审查起诉为中心”的观念。当然,何家弘先生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路更多地看到了公、检、法之间互相制约的规则、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则、法官对证据的直接审查规则等,甚至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即多是从权力主体的相互关系或者引入民主决策的角度来谈论改革,而辩护人(律师)作为诉讼一方主体被无意忽略了,因此我们可能要关注的不仅仅是权力主体的更替,更要关注权力主体与权利主体的互动。
总体而言,2015年陈卫东教授主持进行的调研发现,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不受重视,此外,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不同的阶段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那里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多于在公诉机关,而审判机关相对较好。因此,学者张建伟认为,从司法现况而言,我国刑事司法总体结构可以葫芦来比拟:侦查程序活动构成了膨大的低端;审判程序活动虽也构成了一个鼓胀的部分,但其实无论从期限还是从权力运用的独断性上看,均无法与侦查程序活动相比;界于侦查和审判之间的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活动,所谓“承上启下”者也,只是葫芦上的“细腰”。张建伟还认为,如果不能改变侦查为诉讼活动重心的地位,审判中心的努力取得成效,刑事诉讼中可能存在两个中心,一是侦查的中心地位没有动摇,二是审判的中心地位得以确立,刑事诉讼的流程中出现双驼峰现象。他由此得出一个命题,即在一场实质性审判中,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判实质化要以辩护的实质化为条件,而要实现辩护制度的价值,则需要以独立辩护作为实现条件。然而,不管是意图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还是当前的葫芦型的诉讼制度,审查起诉阶段都是一个容易受到忽视的领域,其中的辩护律师的意见表达更是好像无足轻重了,然而,如何合理定位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意见表达这个论题并非没有意义。已经有律师指出刑辩律师要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甚至还有律师总结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技巧。
一、理论界、实务界的关注焦点
1996年初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了“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被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而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甚至被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然而律师在这两个阶段的不同定位和权利义务,一方面给了律师一个馅饼,及早进行辩护准备,既有利于人权保障,又能够促进侦、诉机关遵守法律要求;另一方面又给律师设了一个陷阱,阅卷范围的限制,侦查阶段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的需经批准和“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侦查人员在场存在随意解释的空间,在最需要律师帮助的案件之中,律师反而被缚手脚,“据理力争”反而陷律师自己不利。为了解决对立法的随意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冲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更为突出地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对《刑事诉讼法》若干条款做了实质修改,主要有: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简化并不受监听;对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以扩大,并在实质上采用了简化的证据开示方案;解除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使这种调查更为便利;规定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除非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老问题依然存在,甚至产生了一个《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冲突的新问题。接近着就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律师法》的内容做了大幅吸收,甚至明定了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权、对“特定证据”的开示权利与义务(第39条、第40条)、律师保密权以及律师诉讼权利受阻的救济,但是,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规定又收缩到了1996年立法的规定。然后,多年来的律师参与审查起诉活动的瓶颈依然存在,并且随着律师参与诉讼活动逐渐显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定位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是否对立的?律师对当事人是独立的还是依附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是否完全退出程序舞台,辩护律师如何面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法官有必要介入审查和调取证据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工作主要目的是为之后的辩护进行更充足的准备,还是本身就有促进公诉机关发现事实而避免错案的功能?
(二)律师发表意见的信息基础
律师能否仅仅依靠阅卷而不进行调查取证,又如何调查取证,能否以及如何核实证据,自己核实证据还是让检察机关核实证据?能否让在押委托人看卷核实证据或者出示调查所得的证据或者只能通过此外的其他途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能否让其阅卷,能否将案卷材料或者辩护律师对案件情况的汇总意见、或者分析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或者辩护意见等留在羁押场所给犯罪嫌疑人?能否区别对待不同种类的证据,例如,出示客观证据,而不出示一些可能会随时发生变化的言词证据?
(三)律师发表意见的内容和时机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不要发表的意见,发表哪些方面的意见,是针对强制措施发表法律意见、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以及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性请求,还是提出无罪或不起诉的辩护意见,或者是仅仅提出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又或者是全面提供法律、事实和证据问题方面的意见?律师调查取得的关键证据在什么阶段提供更好?是向公诉机关提供还是等待将来向审判机关提供效果好呢?
二、基本数据情况与典型案例
东南某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年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1269件1623人。其中,贪污贿赂案件1039件1319人,渎职侵权案件230件304人。立案侦查处级以上干部90人,其中厅局级14人,百万元以上案件105件。批捕各类犯罪嫌疑人34301人、起诉60809人。据笔者从该省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了解到,2015年全年共办理律师会见148次,提供阅卷10979次,听取辩护意见1432次。所谓办理会见一般是指自侦案件需要批准会见的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审查起诉的律师会见要批准。如果以律师近100%阅卷来推算的话,据此数据可推知,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比率约在20%左右,其中明确听取了辩护意见的约13%。因此,从律师角度而言,这几个数据基本上反映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总体比率不高,律师也不重视辩护意见的提出。
(一)近年来情况调查
北京尚权律所对(1)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的作用这总体评价,以及(2)向公诉机关申请过调取侦查机关没有移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和(3)向公诉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做了调查。
从调查数据可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意见大约80%以上是具有一定的形式效果或者实质效果。向公诉机关申请过调取侦查机关没有移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约有3成检察院同意了申请并调取了证据,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2成以上也有答复。这后两种具体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本质上都带有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色彩,因此律师知难而退而不申请或者公诉机关不了了之的相对占多数。
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2015)陈卫东老师版
总体而言,发表意见权的总体运行情况一般,存在的问题主要在审前阶段,审前程序中辩护意见的表达渠道畅通程度还需提高。特别是侦查、审查逮捕阶段的沟通较难,办案人员不愿接待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因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控辩双方的交流会相对顺畅。审前发表意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办案机关很少将移送案件及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相关信息告知律师,律师当然无法向其提交意见。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申请回避权也存在相似的情况,办案机关一般不告知律师相关信息,导致律师无法有效地行使此类权利。核实证据权则因为可核对证据的范围以及核对的方式不明确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等。“通过调研发现,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不受重视,根据A省W市某检察机关提供的数据,在审查批捕程序中,受聘的47名辩护律师中只有19名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口头或书面的“无羁押必要性、证据不足、无罪”等辩护意见。此数据反映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的参与率不高,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比例也较低。”
“根据某律师事务所组织的一项辩护律师参与的调查发现,对于辩护人了解罪名、相关案情及提出的辩护人意见,受访律师中97人(30.5%)表示,“办案人员一般不接待”,书面材料与口头意见均无法落定;182人(57.2%)表示“办案人员收取辩护材料后,未置可否”;仅有39人表示,“办案人员有时会认真听取意见”,占12.2%。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律师表达意见的热情与侦查人员的冷漠形成鲜明对比。”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不同的阶段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那里意见不被重视的情况多于在公诉机关,而审判机关相对较好。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公检法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排斥,辩护律师的地位较低,其难以得到尊重。此外也因为公检法机关普遍不履行案件移送情况的告知义务,辩护律师无法得知案件的办理情况,同时也错失了向有关机关及时提供意见的机会。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落实的前提条件是办案主体要告知案件的下落及所处诉讼阶段,辩护人唯有知悉方可参与。因此,虽然立法赋予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和公检法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仍然比较被动,不能及时了解诉讼进程,进而也阻碍了辩护律师实质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
该报告还提及,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2014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为240480件,其中公安通知、检察通知和法院通知的案件数分别为49200件、44813件和106936件,共200949件占83.6%;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案件为38393件,占16%。全国2014年刑事法律援助依申请案件中,转交申请和直接申请案件数分别为27663件、32338件。在转交申请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申请案件数分别为7051件、5798件、13573件,另有其他转交申请的是1241件。也就是说,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相较于侦查和审判阶段也是一个哑铃的细腰。
新刑诉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2015)孙长永老师版
“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意见,侦查机关或部门一般都愿意认真听取,对律师意见非常重视,在取证中充分考虑,以保证案件质量。对律师的意见,侦查机关或部门一般会及时答复。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则该书面意见会被放入卷宗,如果辩护律师口头提出意见,会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下来,并装入卷宗。但实践中,辩护律师提意见的很少,个别律师会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方面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也特别希望能与辩护律师交流,听取其意见。多数公诉人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一般比较专业,通常是有一定道理的,提前知道辩护律师对案件的看法,对审查案件会有帮助。但多数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的沟通上不太积极,认为在法庭上表述自己的观点才会有更好的辩护效果。”
“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评议或者讨论案件时,对于律师所提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会充分讨论或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详细地说理及回应。一般而言,律师围绕被告人自首、坦白、积极赔偿等具体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较易为法院采纳,而部分律师因一味追求无罪辩护而提出的较大、较空的辩护意见很少被采纳。”
综合来看,以上几份调研报告虽然收集信息数据的渠道不同,既有来自律师的意见,也有来自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的意见,意见又不单单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还有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比较,但是,大体而言,我们可以看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比率不高,大部分的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积极性不高。对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一个客观上的限制是辩护律师无法得知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于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程序性的辩护意见一般而言需要在诉讼过程之中做出判断,检察机关并未认真对待。从公诉人这个方面来看,他们也特别希望能与辩护律师交流,听取其意见。基于法律的要求,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口头意见的记录都会附卷。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情况
在这里,我们也通过两份调研报告来简要回顾一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参与案件以及提出辩护意见的情况。
西南政法大学李昌林和夏阳指导的2012届法律硕士陈琳,对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08年(律师法修改)至2010年三年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介入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主要内容如下:(1)律师参与案件的总体情况:2008年至2010年,该检察院受理刑事审查起诉案件和涉案犯罪嫌疑人总数分别为231件287人、287件374人和409件536人,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人数分别为60人、76人和125人,律师介入的案件数量占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数量的比例分别为21%、20%和23%;参与的律师总数分别为66人、78人和128人,其中以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律师数为65人、76人和126人,法律援助律师1人、2人和2人。调研发现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有律师参与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律师主要是作为辩护人参与,没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的情形,且绝大多数以委托方式介入,其中有约30%的律师从侦查环节首次参与诉讼程序。有律师介入的案件类型广泛,律师介入比例较高的案件类型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类案件;其他类型案件也有律师介入情况,但比例相对较小。(2)会见、阅卷、通信和取证情况。该调研还发现,2009年前来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的辩护律师共只有40人次,占辩护律师总人数的51.3%;2008年至2010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分别为137人次,186人次和351人次,76名犯罪嫌疑人之中只有2名犯罪嫌疑人委托了2名辩护人,一位辩护律师单人会见的情形比较普遍,2009年仅有3名犯罪嫌疑人同辩护律师有过通信,273人与家属通信,一方面会见权容易实现使得通信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律师接受委托参与案件只占20%左右。2009年律师调查取证占获得律师帮助案件总数的35.4%,通常局限收集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例如出生年月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家庭情况说明等能从犯罪嫌疑人一方获得的证据材料,申请调查取证每年不超过10份,是否调查还由检察院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综合考虑。(3)辩护意见的提出和效果情况。调研发现,由于本地律师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见面、接触的机会相当多。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个别律师与检察机关沟通频繁,特别热衷于对案件提出辩护意见,但多数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并不会向检察机关发表实质性的辩护意见。律师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书”,针对案件的有罪证据是否存在疑点、有罪证据之间是否矛盾、有罪证据是否能够得出其他结论等问题发表意见,以这种方式提意见的每年不超过10份;二是律师会通过电话或者直接到检察院与案件的承办检察官面对面地针对案件进行沟通,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辩护意见,但检察官并不记入笔录,也不作任何答复,且以这种方式居多。案件的承办检察官都会听取律师意见,但是在是否采纳其意见及采纳的程度上,不同个案具有极大的差异性。总体上看,辩护律师对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程序性辩护要多于实体性辩护。听取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后,承办检察官一般都会针对问题进行再次核实或者补充侦查,以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只有当核实结果与律师意见一致时才会采纳其意见。对于部分辩护律师对案件实体性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情况,承办检察官会综合全案证据,在兼听侦查机关的“案件处理意见”后再做出最终判断。检察机关认为合理的律师辩护意见,会在是否决定起诉,所提出的指控理由,以及量刑建议上均有所表现;如果认为意见并不合理,检察机关则不会采纳,也没有任何告知、回馈辩护律师关于其所提意见是否被采纳及其原因的行为。
西南政法大学李昌林教授指导的2012届诉讼法学硕士阳元霞以某县法官、律师作为调查研究的主要对象,结合该县法院2002年~2011年刑事判决书对律师参与辩护,辩护资源获取以及辩护意见采纳等进行了调研。(1)参与案件的总体情况。2002年至2011年十年来,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被告人人数为1505人,占被告人总数的33.55%,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被告人人数分别为1192人和313人,分别占总数的79.20%和20.80%。辩护人总数为1529人,其中律师和非律师人数分别为1421人和108人,各占辩护人总数的92.94%和7.06%。委托辩护中,80%的律师制作书面辩护词提交法庭,指定辩护中只有20%的律师制作书面辩护词提交法庭。另外,不同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也不相同,大多数律师都是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占所代理案件的60%左右,基本上全程参与,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介入的情形最少,占所代理案件不足20%。(2)取证、会见、阅卷情况。10年期间辩护人参与的1196件案件中有49件案件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较少,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检察院会详细询问该证据的情况,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能自行调取的原因等,检察院询问后,会根据情况作出处理,一般以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对案件结果影响不大为由拒绝调查;对检察院拒绝的行为,律师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相对容易,但是律师却不愿意申请会见。一是通过前期侦查阶段的会见,律师已经了解了全部的案情,再次会见缺乏实质的意义;二是会见需要检察院、法院的批准,手续相当麻烦,费时费力,律师懒于会见。律师会100%阅卷,时间短无法全部阅读,节约成本部分复印,基本没有在阅卷时就案卷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过意见,主要目的是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情况,确定自己辩护的方向。(3)辩护意见提出和采纳情况。律师反映,侦查阶段提出的取保候审的意见难以被采纳,而针对其他强制措施提出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一般是“冷处理”。律师均表示从未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提出申诉与控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不会就刑讯逼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向检察院提出了控告,也难以被受理,一般都是不了了之。近年来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比较普遍,而头几年基本都忽略了这个程序。律师反映,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有四种处理方式,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起诉书中作出了减轻罪名、减少指控犯罪事实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说明;退回补充侦查;不做说明或解释不合理,并坚持起诉的。检察院在审查结束后会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判阶段,律师一般从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四个角度进行辩护,1196件判决书中明确表示采纳的、部分采纳并对没有采纳的部分说明理由的、明确表示不予采纳并说明理由的、未见表述或者不予采纳且不说明理由的分别有591件、242件、183件、180件,分别占全部案件的49.41%、20.23%、15.3%、15.05%。其中作无罪辩护的有54件,占有辩护律师案件总数的4.52%,法院对无罪辩护意见全部采纳的只有3件,所占比例为0.25%,最终判决无罪的有2件,所占比例约为0.18%。此外,无罪辩护意见还可能通过作出较轻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的刑期)、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允许检察机关撤诉等处理方式得到了部分采纳。
(三)典型案例
此前2008年12月9日发生的深圳机场梁丽拣金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正确定性也有辩护意见所发挥的作用。梁丽是深圳机场的清洁工,她被控将乘客的一只皮箱占为己有,内有若干黄金,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梁丽,但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告人之构成侵占罪,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院充分交换意见后,检察院解除了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转交自诉人。该案的审判前辩护成功改变案件的定性,并且在失主表示不打算追究任何人责任,之后梁丽就彻底自由了。可见审判前辩护还是有很大的发挥空间。下面看看2013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两个案例:
1.浙江海盐检察院“6·29税案听取意见会”
据《检察日报》报道,2013年1月6日,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第6天,当天下午在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会议室举行了“6·29税案听取意见会”,讨论了“6·29”特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涉案人员有69人,价税总额最高的达4100万元,偷逃税款最多的有280万元,案情十分复杂。公诉科召集了该案中的所有辩护人,以面对面的形式,全面听取各辩护人意见,同时,还邀请了海盐县地税稽查大队的有关人员到场,对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答疑解惑。5名辩护律师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各抒己见,发表了自己对案件法律适用及刑事处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本案偷逃税款的金额需要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涉案金额在5万以下,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补缴税款,希望检察机关从轻处理,不予起诉”……会议现场,辩护律师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表达自己对本案法律适用及刑事处罚方面的意见,公诉人逐一认真记录。海盐县检察院专门出台了“一卡一书一电话”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制度,即建立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联系卡,若案件案情复杂,则向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放听取意见通知书,面对面听取各方意见;若案情简单,则通过电话通知、电话交流的形式,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意见检察院全部采纳的典型案例
案情如下:2013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在某某市朝阳街与经园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星期五快捷酒店停车场,张某(系未成年人)将一辆黑色大众牌途锐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烂,钻进车里拿出财物,王某(系未成年人)站在车旁望风,李某(系成年人)在马路边望风,三人盗窃车内财物达27万多元。后三人分赃。
接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后,该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去检察院查阅案卷,在起诉前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对盗窃罪名无异议,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蜜蜡佛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以及张某供述中提到黄色玻璃质佛珠(黄色玻璃质佛珠是否就是蜜蜡佛珠尚不可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蜜蜡佛珠是否丢失,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佛珠的价值,故对蜜蜡佛珠的认定证据不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蜜蜡佛珠”依法不能认定,更不能按照报案人郭某所述蜜蜡佛珠的价值60000元予以认定。辩护人还提出李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出去偷东西是张某首先说的,犯罪工具改锥系张某购买,张某提供;又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张某用改锥撬车并从车里搬东西,王某在车跟前望风,李某在远处路边望风。李某发现有人后想中止犯罪,但是,张某和王某还是自己主动返回去偷了东西。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虽然是成年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律师还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就量刑建议的幅度提出建议,该辩护意见帮助检察院更加全面地认识案件,意见也被检察院全数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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