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中新增了离婚补偿制度,该制度已经有将近20年的实践经验,但从司法效果来看,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订中新增了离婚补偿制度,该制度已经有将近20年的实践经验,但从司法效果来看,实施效果并不理想。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婚姻家庭编中对该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拓展了该制度适用范围。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在实行该制度时,仍然存在当事人举证困难、具体补偿标准和给付方式不明确等难点。因此,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离婚经济补偿时,应将举证工作做精做细,向法庭提供补偿参考因素及补偿给付方具体化式,以期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充分实现立法目的。
一、离婚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1950年新中国制定颁布的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对于离婚补偿制度均未有体现,该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加的。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编中再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何让该制度在使用过程中充分实现立法目的,发挥其在实践中应有的作用,本文拟进行一些思考和探索。
二、民法典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规定的意义
与2001年婚姻法第40条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中删去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增加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新规定具有如下价值意义。
(一)扩大了制度适用范围
2001年新设的离婚财产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的婚内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我国实践中婚内约定夫妻财产分别的情形屈指可数。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能够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法律条文进行处理的家庭范围非常有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扩展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更进一步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换言之,不管夫妻之间采用什么样的财产制度,只要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对家务付出较多,离婚时就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与我国目前的国情更加契合。
(二)对女性具有普遍救济意义
夫妻中的一方,往往需要消耗更多精力关心和操持家务。在我国夫妻关系现实中,通常都是女方。因此,在家庭中花费精力较多的一方,在工作中就不能高效投人自己的精力,自己的职场发展和经济收人就难免受到影响。鉴于此,让家务劳动付出较多贡献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提出经济补偿,能够较好地平衡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对于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广大女性来说,无疑找到了价值认可的依据,如发生离婚纠纷,也有助于通过该制度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进行救济。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的难点
(一)当事人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的举证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作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因此,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夫妻存续期间,抚育孩子、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家务劳动毕竟在家庭内部劳动,与一般社会工作有着本质差别。当事人具体做了什么内容,往往只有夫妻双方最清楚,当事人往往难以向法庭举证。
加之家务劳动很多体现在日常生活的点滴,家务劳动方一般也不可能把劳动过程都用证据形式保存下来,因此举证时很难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也很难有证人证言的提供。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对此也“难断家务事”。
(二)缺少相应补偿标准
相关法律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且缺乏具体补偿标准,因此在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存在难题。
缺少相应补偿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界定一方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数量层面,如何定义“较多”?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的确定又需要参考哪些因素?
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贡献方付出的往往不仅是体力上的劳动,更包含着情感等精神层面的投人,而诸如对子女和父母的关心陪伴、协调维系家庭乃至家族内部的关系,诸如此类都并非金钱就能买到的。为使家务劳动付出的价值得以衡量,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标准,明确相应的参考因素。
四、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律师实务探究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争取离婚经济补偿,应当将举证作为庭前准备的重点。认真思考如何解决当事人在举证时所面临的难题,毕竟谁承担的家务较多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当夫妻双方都在家务劳动方面有所付出的时候,就很难将其中一方定义为负担较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意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更令人相信,这一标准在确定哪一方在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更有优势不做高度要求。”
当出现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究竟谁承担家务较多的事实持针锋相对、截然不同的意见的情况,且对这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可以确信请求经济补偿方的主张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法院即据此认定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对家务负担了较多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在离婚诉讼这类家事审判中要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如当事人对关键的案件事实确实难以举证且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或通过走访群众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如前文已述,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和内部性的特征,当事人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证据举证较难。如果当事人确有线索如所在村(居)委或邻居知晓其情况,但难以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举证困难的问题。
(二)引导当事人收集证据,履行释明及告知义务
因为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缺乏法律知识。在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中,笔者发现不少当事人要充分理解法律专业术语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有难度。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该更好地向当事人释明法律,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所认知,把法律规定、法律术语用当事人能听懂的语言阐述明自,给当事人“机会”,鼓励当事人进一步收集和补充证据,使不懂法律的当事人能真正把“理”讲在法庭。
例如,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号:(2021)皖1621民初1895号】,法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关于被告称其对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尽到了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补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时,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江某自1995年外出,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至孩子成家,原告父母亲生前和被告一起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子女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的照料方面的投入情况、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因素,酌定原告江某给予被告王某离婚经济补偿15000元。
(三)向法庭提出确定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关键点在于补偿数额的确定,我国法律对于经济补偿应考虑哪些因素没有涉及。要改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实践水平,需要确定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德国民法典第1577条和1578条规定了法官在判决离婚时应当考虑婚姻存续的期间以及因从事家务而导致的学业或工作迟延和取得适当职业的时间等因素。
借鉴域外法律的经验,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可以参考以下相关因素:夫妻婚姻存续时间;夫妻一方投人家务劳动的时间、内容和强度;是否生育子女及子女数量;离婚后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各自的谋生能力等。
例如,在陈某、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1)赣0321民初974号】中,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婚后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的付出,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0元较为适宜。
在翟某、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06民初18471号】关于过错赔偿和离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91条的规定,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又根据该法第1088条的规定,原告长期服刑,被告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均予以认可。
另外,我国政服务行业发展较快且也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价格标准,诚然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简单采用家政服务市场价格计算的方法,无法与一方为家务劳动投人的情感、精力相衡量,但实践中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以酌情参考的因素。
结 语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随着具有新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其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规定将彰显出其全新的价值意义,同时也将迎来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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