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要作出“不足以清偿”的结论,并非是管理人可以拍脑袋决定的,只有经过刊登公告、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审计等程序,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情况才能查清,管理人才能负责任的作出“不足以清偿”的结论,随后才能申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而公告的刊登、财产状况的调查以及审计都必然会导致破产费用的发生,若相关人员不愿意垫付该笔费用,而债务人确实“无产可破”的话,且不去说管理人无法获得管理人报酬,作为管理人,为了尽职,垫付破产费用无法避免,而这些垫付的费用最终很可能是无法清偿的。这不仅不符合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更严重损害了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积极性。
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方式:
1、设立破产费用基金。
基金可以由政府补贴及管理人报酬中按比例抽取一部分构成,虽然从管理人报酬中按比例抽取资金投入破产费用基金要建立在管理人自愿的基础上,但是因为破产管理人案件的不确定性,谁也无法判断自己下一个将要进行管理的债务人是否有产可破。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管理人的互助原则,从报酬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基金其实是为了所有管理人开展工作的长远考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2、对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破产启动经费。
破产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提取一部分费用作为破产启动经费,该笔经费独立于公司的其他财产,若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届时公司“无产可破”,这笔预先准备好的破产启动经费也可以确保管理人顺利完成公司资产的调查工作,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地体现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避免部分期望通过破产程序来逃避债务的欺诈行为。
破产程序的配套保障机制的建立是当代破产法立法使命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障,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解除管理人的后顾之忧,保证其更好地勤勉履职,债权人的权益也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无产可破”案件,破产费用“米”从何来?
作者:李莹晖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